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通水利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中南中心43号楼416-417室。 法定代表人:张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通水利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本院(2020)沪72执531号案被执行人的分公司,其财产亦可用于执行,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2020)沪72执531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通苏通水利疏浚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的生效的(2018)沪72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沪72执531号,执行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80元。 本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法人的财产,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重庆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执531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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