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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案号:(2021)沪02委赔7号

  赔偿请求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
  赔偿请求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杨浦区法院(2021)沪0110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在(2018)沪0110民初11727号民事案件中向杨浦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杨浦区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以下简称“旭日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3,470.19元。旭日支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确认华美公司在该行银行账户的存款“应冻结383,470.19元,已冻结383,470.19元,未冻结0元”。2019年4月17日,锦林公司向杨浦区法院申请执行,杨浦区法院以(2019)沪0110执2100号立案。同年5月7日,杨浦区法院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扣划,未成。同年9月9日,旭日支行向杨浦区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当时对华美公司账户冻结383,470.19元为账户额度,冻结期限为一年,若在冻结期限内该账户有存款入账,系统会自动将存款冻结,直至达到冻结额度;经核实当日账户余额为0,仅结息收入0.02元,2019年5月10日转账汇入324.74元,2019年6月29日结息收入0.11元,无其他交易发生。杨浦区法院将此说明内容已告知锦林公司。锦林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杨浦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377,912元。2021年2月18日,杨浦区法院作出(2021)沪0110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锦林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锦林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旭日支行事后解释当初属额度冻结无法律依据,杨浦区法院未能及时跟旭日支行确认涉案金额是否已完全冻结到位,片面听取旭日支行的解释,未对旭日支行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有效实质审查,致使锦林公司错失了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要求撤销杨浦区法院(2021)沪0110法赔1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杨浦区法院赔偿其377,91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杨浦区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赔偿请求人以旭日支行关于额度冻结的事后解释不成立,杨浦区法院未及时跟旭日支行确认涉案金额是否冻结到位等理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形。杨浦区法院以此为由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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