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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刑终3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峥嵘,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峥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1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峥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峥嵘,听取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黄峥嵘指派的辩护人林子云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韩某某、马某某、高某1、张某某、高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急诊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峥嵘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峥嵘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智尚酒店上班时带朋友到客房饮酒,当日3时许离开酒店至附近烧烤摊,5时30分许被他人背回酒店后在2楼大堂沙发睡觉,8时18分许被叫醒后在酒店滋事,砸坏花盆、对讲机,后被赶出酒店。8时40分许,黄峥嵘至酒店对面安波路XXX号修车摊附近,推倒停在路边的自行车,滋扰与徐福根(84岁)聊天的路人,路人与徐福根见状先后离开,黄峥嵘跟随并滋扰徐福根,徐福根退避,黄峥嵘继续滋扰,在修车摊前突然加速冲向徐福根将徐击倒在地,又拳击徐福根。徐福根被送至长海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许死亡。被告人黄峥嵘于案发后被群众控制,民警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徐福根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峥嵘实施违法犯罪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峥嵘醉酒后无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峥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峥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黄峥嵘上诉称,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黄峥嵘的辩护人提出,黄峥嵘系酒后激情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黄峥嵘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峥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峥嵘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徐福根击倒在地,并拳击徐福根,致徐福根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犯罪事实,黄峥嵘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峥嵘关于其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孙  晔
  审  判  员 董  玮
  书  记  员 张冠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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