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黄剑,上海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7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浙B3XXXX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嘉闵高架城市快速路后沿嘉定区华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公路北约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俞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俞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俞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俞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俞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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