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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恩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香。
  上诉人俞谊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5月3日20时34分许,祖加冬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报警称其于当日20时30分取车时发现停放在本市嘉定区博乐路XXX号路边非机动车停车位处的一辆自行车被盗,该车系凤凰牌自行车,其于2020年4月17日以539元价格购买。嘉定公安分局嘉城派出所于2020年5月3日受理此案,并对祖加冬制作询问笔录,后经调查于同月6日传唤俞谊进行询问,并查获涉案自行车一辆。嘉定公安分局于同月7日告知了俞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俞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复核后,嘉定公安分局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俞谊作出嘉公行罚决字[2020]10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俞谊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对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救济途径。同日,嘉定公安分局将涉案自行车发还报案人祖加冬。俞谊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定区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嘉府复字(2020)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俞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依法申请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嘉定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处罚前对俞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申辩,经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嘉定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嘉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俞谊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俞谊认为涉案自行车没有锁,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嘉定公安分局和嘉定区政府认为涉案自行车并非丢弃物,俞谊出于占便宜的心理将涉案自行车骑至家中,并藏匿于住处,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窃取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手段多种多样,例如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或等撬门入室盗窃。本案中,涉案自行车系报案人祖加冬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处的,俞谊在等候公交车时见到就骑回住处,并将车藏匿于居住地。俞谊在主观方面已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该占有具有非法性。俞谊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故意顺手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俞谊的行为构成盗窃,俞谊关于其行为属于不当骑用自行车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俞谊主张其依法应获赔偿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俞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俞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俞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谊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其实施的行为不是盗窃,应认定为不当使用自行车。上诉人是在公共场合下骑用自行车,而不是秘密骑用,也未将自行车藏匿于家中。涉案自行车无锁,处于不明确状态,可能是遗弃物、无主物,不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害人报案笔录及购车凭证截图、俞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俞谊对所盗窃自行车的确认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私自将他人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处的自行车骑回住处,并一直将该车放置于住处直至案发的事实。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自行车属于遗弃物、无主物的主张,经查,涉案自行车系祖加冬于2020年4月17日购买,至案发时仅过去半个月,系一辆新车,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有违常识判断,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处罚前对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沈亦平
  审  判  员 王  兵
  书  记  员 邵天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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