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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彦,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种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罗雪红,系上海种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海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种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彦,被上诉人种都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海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种都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种都种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海彦接收大棚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之前由于三个大棚损坏以及前承租人尚有未采摘的蔬菜,故种都种业公司交付大棚时间比约定延迟了半个月,对此,崔海彦与种都种业公司孙经理已经协商一致与肥料款抵销,故不存在欠付的肥料款。
  种都种业公司辩称,崔海彦称有三个大棚损坏,前承租人有蔬菜种植,与事实不符。借支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是在崔海彦陈述的事实之后发生的,表明双方在事后并未达成抵销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种都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海彦支付肥料款人民币2,940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为,崔海彦对其主张的大棚损坏数量、维修费用及种都种业公司迟延交付租赁场地、双方协议抵销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崔海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种都种业公司确认崔海彦在入驻时自行修复1个大棚的塑料膜,并同意承担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种都种业公司主张的大棚体积,酌定维修费用为500元。崔海彦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债务人肥料款,可以依法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崔海彦尚欠付种都种业公司肥料款2,440元。种都种业公司与崔海彦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种都种业公司按约供货,崔海彦拖欠肥料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崔海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种都种业公司肥料款2,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海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03破35号民事裁定,受理对种都种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调查发现,2018年8月28日,崔海彦向种都种业公司出具了载明事由及金额的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崔海彦向种都种业公司购买水溶肥6箱及复合肥10袋,价款共计2,940元。管理人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与10月17日发函催告崔海彦支付租金及肥料款,均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崔海彦辩称,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上海种都园区大棚租赁合同》,约定崔海彦租赁种都种业公司园区内42个大棚。崔海彦入驻时发现3个大棚的塑料膜存在破损,崔海彦自行维修花费2,100元。另因前租户延迟退租,崔海彦实际于2018年8月14日才进入租赁场地。崔海彦曾经与种都种业公司的孙经理达成协议,肥料款与大棚维修费、迟延交付场地违约金抵销。但崔海彦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种都种业公司确认崔海彦入驻时向其反映过1个大棚的塑料膜损坏,并同意承担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崔海彦上诉称种都种业公司延迟交付大棚,且有3个大棚损坏,其为此支付维修费2,100元,进而主张其与种都种业公司的孙经理达成协议,肥料款与大棚维修费、迟延交付场地违约金抵销。但崔海彦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崔海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海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夏  青
  审  判  员 范  倩
  书  记  员 丁振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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