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毓澄(曾用名朱张澄),男,1991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10118721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耀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玉盘北路288弄42号701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毓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毓澄及其辩护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毓澄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吴小芳(已判决)处订购手表2块,由吴小芳联系水客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手表从香港走私入境,后寄送给张毓澄用于销售牟利。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毓澄帮助客户从香港订购手表2块,并安排他人将上述手表送至吴小芳在香港的收货地址,委托吴小芳安排水客将上述手表走私入境,后邮寄至其指定地址。经上海洋山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毓澄通过上述方法走私手表共计4块,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692.21元。
2022年1月5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开展调查,被告人张毓澄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毓澄缴纳暂扣款4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毓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夹带等方式走私涉案手表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5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毓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毓澄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毓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毓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毓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张毓澄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真诚悔罪,社会危害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毓澄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发还清单》《张毓澄与吴小芳微信聊天记录》《吴小芳与水客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付款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对账单》《腕表之家截图》《工作记录》《蔡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往来港澳通行证》《护照》《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吴小芳、被告人张毓澄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毓澄向本院预缴罚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毓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夹带等方式走私涉案手表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5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毓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毓澄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减轻、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毓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毓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毓澄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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