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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3)沪0114执恢12号

申请执行人:邹振东,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执行人:于怀刚,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执行人:朱维学,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邹振东与朱维学、于怀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朱维学、于怀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邹振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朱维学、于怀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于怀刚、朱维学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均至2024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继续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朱维学、于怀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建良
  审  判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陆  琦
  书  记  员 沈晓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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