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雨晨,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拥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春,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李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雨晨、张拥军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一案,本院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向上海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购买了中山西路2366弄华鼎广场2号楼2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购买时华颐公司向原告说可商办或住宅使用,且水电煤等费用均与2楼以上住宅楼层标准相同。因本人在购买房屋时看不出房产质量,入户后发现,该房内外结构完全为住宅,且有严重渗水等质量问题。2016年,原告与其他2楼业主谈起2楼的相同系列问题后,才得知2楼房产原系住宅,因质量问题没通过验收,没能进行住宅房产登记,华颐公司在2001年4月通过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关系,捏造理由、违法违规出具徐规业[2001]第53号《关于同意上海华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整华鼎广场住宅二层建筑使用功能的函》(以下简称53号函)将涉案房屋性质改成商办。现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原徐规业[2001]第53号《关于同意上海华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整华鼎广场住宅二层建筑使用功能的函》,恢复住宅房产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1999年11月18日,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华颐公司核发了沪徐建(1999)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华鼎广场一期工程;建设位置中山西路XXX号;建设规模地下室6357平方米,住宅38137平方米,商业5051平方米。 2001年3月19日,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徐规业[2001]第53号《关于同意上海华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整华鼎广场住宅二层建筑使用功能的函》(以下简称53号函),载明:华鼎广场为商住办综合建筑群,其中1、2、3号楼是住宅,……1、2、3号楼第二层住宅位于裙房屋面,在裙房屋面上还有通风、采光、冷却等设施设备。……根据华鼎广场建设的实际情况,经我局研究,同意将华鼎广场二层住宅改为商业办公,并且不得从事对三层以上住宅有影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餐饮经营。二层住宅改为商业办公建筑面积计2080平方米。……本函作为沪规建(1999)0160号、沪徐建(2001)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2001年12月26日,两原告与华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载明涉案房屋是商办。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与民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起诉期限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本案中,53号函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用途调整为商办,两原告与华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亦记载,涉案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办。也即,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知晓房屋用途为商办。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53号函系2001年作出,两原告直至2020年1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雨晨、张拥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雨晨、张拥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