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朋,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陈黎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祝新军。 委托代理人徐俊峰。 原告陈小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高架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网络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高架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杰,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架支队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编号为310301-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14时57分,在沪青平立交延安高架北侧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原告不服,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沪公长复决字〔2020〕436号,维持被告高架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陈小朋诉称,2020年5月26日14时46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R2XXXX小型厢式货车空车准备离开上海,在沪青平立交附近被两名交警拦下,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让原告在无证的情况下开车离开。第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民警并非正式的警察,只是辅警,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执法主体不合法;第二,被诉处罚决定中未载明对原告进行记分的具体法律依据,属于记分无效,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当时民警不问缘由,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又没有告知如何离开禁行区,让原告在驾驶证被扣留的状态下驾驶车辆自行离开,属执法犯法、知法犯法,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第四,原告并非主观故意闯禁行,属轻微违法,且被扣三分后,原告的驾驶证会被降级,等于吊销了原告的原准驾车型,关乎原告一家的生计,被诉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高架支队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现场拦停原告的是两位着警服、戴警号的正式警察,系新老民警带教过程中的共同执法,执法主体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14时57分许,原告陈小朋驾驶号牌为鲁R2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高速内侧经沪青平立交至沪青平立交延安高架北侧处,因沪青平立交外环高速内侧往延安高架北侧处设有货运机动车每日7时至22时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被告高架支队的执勤民警遂将原告拦停。民警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经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等内容并听取原告申辩后,民警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公安分局依法予以受理后,高架支队于同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经审查,长宁公安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高架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复议决定书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寄出。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高架支队提供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执勤民警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查询件、涉案禁令标志照片、涉案车辆行驶路径卡口数据资料,被告长宁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2号的规定,被告高架支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执勤民警情况说明、涉案禁令标志照片、涉案车辆行驶路径卡口数据资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反映,进入禁行区域的路口设置有禁令标志,原告驾驶货运车于限行时段行驶在禁行区域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架支队认定事实无误。执勤民警当场拦停原告后,经处罚前告知并听取原告陈述申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就原告提出的执勤民警主体资格问题,从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执勤民警的着装、警号佩戴等情况均可看出系两位警察共同执法,并不存在一名辅警单独执法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高架支队据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处罚决定书中的“记3分”系公安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在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前提下,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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