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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沪7101行初66号

  原告杨银海,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张振翔。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刚,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之君。
  原告杨银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海,被告普陀交警支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刚、委托代理人吴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交警支队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310107-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6日15时36分,在怒江北路泸定路东约105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原告杨银海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下旬收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同年10月9日前往被告处理窗口处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接待民警告知网上办理方便,原告虽按照告知方法进行网上操作,但一直没有回音。待疫情基本控制后,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普陀区政府信访办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书,经几次电话沟通后该信访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仍需回到窗口处理。原告无法理解,又于同年7月24日向市政府信访办邮寄信函,表明需要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信访办于9月10日电话回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还是要到区公安分局或区政府,会将原告的材料转给相关部门”。2020年9月12日,原告接到普陀公安分局的电话,告知原告不支持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遂于9月底向法院邮寄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普陀交警支队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于当天签收,相关救济权利以及申请时间在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收到文书次日起算,即至2020年4月9日截止。原告所陈述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确未直接向普陀公安分局或者普陀区政府的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原告因自己的个人原因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至被告窗口处,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当场签收文书,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普陀区政府信访办邮寄《申请行政复议书》。后原告又于同年7月24日向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邮寄名为“要把市政府为民解忧的好政策做好”的信件。2020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作出沪公信﹝LXXXXXXXXXXXXXX﹞号告知,告知原告其来信已于9月3日收悉,已转往普陀公安分局处理。2020年9月底原告邮寄起诉状至本院,经本院告知修改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11日再次向本院递交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要把市政府为民解忧的好政策做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告知函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其当庭陈述,原告所称的申请行政复议系寻求信访途径救济,并非按照行政复议流程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对本案起诉期限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已知道被诉处罚决定,并清楚相应的起诉期限,但直至2020年9月底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银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杨银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蕾
  书  记  员 戴  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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