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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曾天安,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新寿,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盛一村,江苏众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辩护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徐义庆、徐义俤、徐向钱(均另行处理)共同驾驶“顺兴8”船从福建省附近水域出发,同月12日航行至东经124°05′北纬29°35′附近公海海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成品油,后返航绕关入境。同月13日晚21时许,“顺兴8”船在长江口九沙段附近水域被海事部门发现,被告人曾天安等人驾船逃逸,直至当晚22时许被侦查机关抓获,涉案成品油被当场查扣。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计量,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IV)0号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934.169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及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曾天安等人通过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05,10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顺兴8”船AIS轨迹》《船讯网定位说明》《船舶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现场船舶照片》《船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行处理人员徐义庆、徐义俤、徐向钱以及被告人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方式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走私成品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天安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新寿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天安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走私犯罪予以供认,但辩解其并非“顺兴8”船管事,没有实施确定接油坐标、检测油样等行为。
  被告人林新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曾天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曾天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认定曾天安为“顺兴8”船管事、实施了确定接油坐标和检测油样等行为的证据不足,曾天安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量刑亦应当与其他人相当,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林新寿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以及认定林新寿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均无异议,提出林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成品油被当场查获,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某某和吴某某的辩护人均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二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庭前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徐义庆、徐义俤、徐向钱(均另行处理)共同驾驶“顺兴8”船从福建省附近水域出发,同月12日航行至东经124°05′北纬29°35′附近公海海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成品油,后返航绕关入境。同月13日晚21时许,“顺兴8”船在长江口九沙段附近水域被海事部门发现,被告人曾天安等人驾船逃逸,直至当晚22时许被侦查机关抓获,涉案成品油被当场查扣。期间,被告人曾天安为管事,负责管理船上事务,实施了参与开船、检测油样、指挥接油、指使他人丢弃手机逃避检查等行为;被告人林新寿为船长,主要负责开船,参与带缆绳、拉油管等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大副,主要负责辅助船长开船,参与带缆绳、拉油管等行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轮机,主要负责机舱事务;徐义庆、徐义俤为水手,实施了带缆绳、拉油管等行为;徐向钱为厨师,主要负责做饭。
  涉案成品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计量,符合车用柴油(IV)0号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934.169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及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曾天安等人通过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005,10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林新寿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与被告人林新寿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船舶、成品油、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涉案成品油样品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顺兴8”船AIS轨迹》《船讯网定位说明》等书证,另行处理人员徐义庆、徐义俤、徐向钱的供述,与被告人林新寿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驾驶“顺兴8”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成品油并绕关入境的事实。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成品油的品质、重量、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现场船舶照片》《船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顺兴8”船的权属情况以及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6.被告人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方式从我国领海外水域走私成品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天安辩解自己并非“顺兴8”船管事,其辩护人亦认为起诉指控曾天安为管事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徐义庆、徐义俤、徐向钱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曾天安系“顺兴8”船管事,船上其他人员均听从曾天安指挥,曾天安实施了检测油样、指挥船员接油、指使船员丢弃手机逃避侦查等行为。故曾天安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均系受人雇佣和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张某某、吴某某均当庭认罪,张某某、吴某某庭前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天安、林新寿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天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林新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张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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