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戈锋,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夏飞,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人戈锋与申请人夏飞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沪0112民特5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一、申请人夏飞应归还申请人戈锋9万元,此款由申请人夏飞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1月的每月25日前支付申请人戈锋各5,000元,余款6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二、若申请人夏飞逾期归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申请人戈锋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申请人夏飞需加付申请人戈锋以剩余未付款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夏飞仅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戈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夏飞未到庭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夏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夏飞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2民特521号民事裁定书除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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