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龚霞。 委托代理人施小禹。 被执行人李亚英(户),女,193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XXX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沪崇征地责令〔2019〕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李亚英(户)搬离城桥镇城桥村XXX号,交出土地,搬至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1〕133号文批准对被执行人(户)宅基地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因新城11号地块项目建设,原崇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批准原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征收崇明县城桥镇城桥11队、城桥12队,城桥镇人民政府,运粮6队部分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老滧河,西至崇州路、南至乔松路、北至瀛洲路)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原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因“撤县改区”,以下简称“原县征地事务机构”及“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补偿工作。 根据《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规划土地局关于制定本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崇府发(2012)47号文,及该项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沪(崇)征地房补告(2014)第015号),本次征地范围属本区一类地区,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900元(人民币,下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400元。 被执行人(户)房屋权证批准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原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公告时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认定被执行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核定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原崇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经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地评估,被执行人(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991元/平方米。 本项目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执行人(户)未能在上述签约期限内与原县征地事务机构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区征地事务机构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已于2019年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户)。 具体补偿方案为: 一、房屋补偿及评估情况 (一)被执行人(户)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享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为234000元。 (二)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规定》(沪规土资征规〔2014〕265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户)房屋进行实地评估。经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分户报告编号:地房估报字(2014)ZJ0026号分户11-52),房屋补偿款为211133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及装修货币补偿款为133416元(附属物补偿款55480元、装修补偿金额77936元)。 (三)营业执照变更费1000元 上述三项合计补偿总额为人民币578549元。 二、补偿方式和安置房源 区征地事务机构对被执行人(户)实行产权房屋调换现房安置。 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于城桥镇绿海路501弄。 安置房明细如下: 1、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3.08平方米。 2、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08平方米。 上述二套产权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户)的安置用房。该安置房经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66000元、826300元。上述二套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具备居住条件。 以本地块安置房规定价格计算,上述三套安置房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68780元。 计算方式:123.08×2150×(1+12%)+(180-123.08)×2150×(1-28%)+15×2600×(1-28%)+15×4000×(1-28%)(123.08+113.08-180-15-15)×6000×(1-28%)=568780元。 三、搬迁期限和差价支付 具体补偿方案要求被执行人(户)在方案送达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 根据(沪府发[2011]75号文)第十三条规定:产权房屋调换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被执行人(户)的房屋补偿总额578549元与安置房价值568780元的差价为9769元(大写人民币:玖仟柒佰陆拾玖元整),交付安置房时区征地事务机构向被执行人(户)一次性支付。若履行本具体补偿方案,区征地事务机构向被执行人(户)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对属于补偿、补助范围的相关其他项目,因被执行人(户)未提供或拒绝提供有效证据,而未能在具体补偿方案中处理的,经查实、确认后在双方达成协议时一并补偿。 被执行人(户)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逾期未向区征地事务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召集区征地事务机构和被执行人(户)进行协调,被执行人(户)均未参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区征地事务机构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将实施具体补偿方案的通知送达被执行人(户),定于2019年11月20日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对被执行人(户)实施具体补偿(安置房屋入户通知等),被执行人(户)到场后表示拒绝接受补偿。 区征地事务机构因与被执行人(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故向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认为征地事务机构对被执行人(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原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被执行人(户)实施补偿。被执行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搬离城桥镇城桥村XXX号,交出土地,搬至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被执行人(户)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户)送达了责令交地催告书,被执行人(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规【2017】1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沪崇征地责令[2019]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定了被执行人李亚英(户)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和义务,现已生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应当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沪崇征地责令[2019]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