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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2)沪7101行初201号

原告刘为萌,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联系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薛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任婧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为萌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为萌诉称,要求信息公开参加部门以尽快解决强拆房屋,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48175120210812001的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其依照法院准予执行行政裁定后,依据该裁定合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诉讼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告知了原告相应可以提出申请的渠道。被诉告知事实清楚,职权、程序、法律适用依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产权人:赵家贞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470号遭强拆,参与部门名单望信息公开”。被告同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于2021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诉讼产生的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阅。被诉告知书由原告于同月6日签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其申请内容是“产权人赵家贞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470号遭强拆,参与部门名单望信息公开”,实质系向被告问询了解强制执行参与部门的有关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该问询作出的被诉告知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为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刘为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洁
  书  记  员 朱德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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