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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沪72行初2号

原告:陈良辉,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海事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华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局局长。
负责人:范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文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作贤,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良辉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海事局(以下简称浦东海事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榕生,被告浦东海事局负责人范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君、朱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海事局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海事罚字[2021]
010700111321《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认定),主要内容为:陈良辉所有的“台联236”轮,于2021年11月21日在江亚锚地,被浦东海事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轮船尾没有标识船名和船籍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船员适任证书及服务簿复印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系统调阅船舶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对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良辉诉称:其于2021年11月2日在武汉海事法院通过阿里司法拍卖平台竞得“台联236”轮船舶。2021年12月3日,被告以“该轮船尾没有标识船名和船籍港”为由,对原告罚款五万元,原告已依法缴纳。原告通过法院司法拍卖购买的船舶,法院已经出具《说明》,证明船舶证书去向不明,法院交付船舶时就没有相应的标识。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东海事局辩称:2021年11月17日,“台联236”轮从安徽省芜湖市起航,同年11月20日约23时20分,在长江上海段S34灯浮附近水域,该轮因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浦东海事局巡逻艇查获,后至江亚锚地待查。同年11月21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登轮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轮在上述航次航行中,未在船尾标识船名和船籍港,陈良辉为该轮的实际所有人。武汉海事法院出具的说明只能证实原告在取得“台联236”轮所有权时未从法院取得船舶相关法定证书,并不能免除“台联236”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船尾标识船名和船籍港等航行安全责任。原告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船舶登记条例》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海事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作为职权依据,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2.现场照片,证明“台联236”轮船尾未标识船名和船籍港。
3.询问笔录、船员适任证书及服务簿、船舶国籍证书、系统调阅船舶信息、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完毕确认书,证明原告系“台联236”轮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及船舶基本信息。
4.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签购单、海事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审核、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已缴纳罚款。
5.《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浦东海事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其必须将船舶航行至原告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检修及办理船舶登记,被告执法时未考虑该点;原告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责令改正后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海事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系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收集并作为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的有效证据及依据,原告对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11月17日,“台联236”轮从安徽省芜湖市起航,2021年11月20日约23时20分,在长江上海段S34灯浮附近水域,该轮因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浦东海事局巡逻艇查获,后至江亚锚地待查。2021年11月21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登轮开展现场检查,对该轮水手郭朝洪、刘兴旺进行调查询问,并调查了该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等。经查,该轮船尾未标识船名和船籍港。水手郭朝洪、刘兴旺在调查笔录中称该轮航行中未在船尾标识船名和船籍港。浦东海事局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同年11月29日,出具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于当日开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签收并勾选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2021年11月5日,“台联236”轮拍卖委员会出具《“台联236”轮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武汉海事法院出具《“台联236”轮移交完毕确认书》,证明原告陈良辉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形式购买“台联236”轮,该轮于2021年11月5日原状办理了移交手续,所有权同时转移。
本院认为:《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案系争违法行为被查获地位于长江上海段S34灯浮附近水域,浦东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相关活动进行监管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原告司法拍卖时船舶无相关标识的情况下,能否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首先,涉案的“台联236”轮的现场照片、船舶国籍证书及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系统调阅船舶信息等可以证实,该船舶在本航次航行中船尾未标识船名和船籍港,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其次,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船舶登记条例》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是船舶开展航行、停泊、作业的必要前提条件,该法定条件不因船舶所有权来源不同而发生改变。武汉海事法院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已通过司法拍卖途径实际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且法院交付船舶时就没有相应的标识,但不能因此免除“台联236”轮在航行时应当标明相关标志的交通安全法定义务,故原告关于法院交付“台联236”轮时无相应标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原告称其本次航行目的系依照《船舶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必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才能办理船舶登记,该说法与被告调查笔录中船上水手关于涉案船舶“空载从芜湖开航,目的港启东”的表述不符。根据《船舶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即便原告航行目的系为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并非必须至户籍所在地港口才能办理,违法航行亦非到达目的港的唯一途径,故原告该主张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
最后,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综合考量涉案船舶未标识船名和船籍港、违法航行的距离等违法情形及船舶司法拍卖时无相关标识的客观情况,在前述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合理。原告关于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被告不应作出罚款处罚的主张,与涉案船舶长距离违法航行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浦东海事局经过立案、调查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在处罚事先告知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良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单宇驰
  审  判  员 邱  浩
  书  记  员 秦润芝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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