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亮,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程征东,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志亮诉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XX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1年6月29日,谢志亮向市XX中心递交《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一份,该申报表的“调整项目”一列中载明为“缴费工资指数”、“调整前内容”一列中载明为“1993年到2010年缴费指数为1”、“调整后内容”一列中载明为“1993年到2010年缴费指数按实际计发”。市XX中心于同日受理上述申请。2021年7月5日,市XX中心针对谢志亮向其申请的“参保人员(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调整”事项制发编号为BB04210705S003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情况回执),主要内容为:经审核,谢志亮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谢志亮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情况回执并要求市XX中心按照沪府发(2017)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70号文)之标准,调整个人账户中1993年至2010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补发养老金。
原审另查明,谢志亮系城镇职工,于2016年8月份退休,并于该月办理养老金申领业务,并于次月开始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关于市XX中心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登记办理、个人账户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等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谢志亮起诉之标的为其养老金保险权益问题,故市XX中心有处理其所诉之权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志亮基础养老金能否按70号文所规定内容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施行于2010年5月1日,于2017年1月1日废止。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并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从法律位阶上看,以上两文件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于此,人民法院可以此作为标准,来判断本市行政机关制定以及行政行为规范的规定性文件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所涉沪府发(2011)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沪府发(2015)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70号文均非为政府规章,均系针对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事项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该三文件属于规定性文件的范畴,其公布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以及2017年9月25日,三文件均被以上两文件的时间效力所覆盖,三文件效力的确定得以上述两规定为标准:从制定主体上看,该三文件都属于本市人民政府所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别作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六条各规定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其有权对该辖域即本市范围的社会保险事项予以规划、运行以及落实。三文件制定主体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职权授予之规定。从制定内容上看,三文件主要涉及的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部分,主要内容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基本养老金的各项因素在本市应用中的具体细化,属于对本市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实际中的规则明确,当为本市在落实基本养老金换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的方法阐述。三文件的内容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相悖,三文件并无不合理、不恰当之处,该三文件符合以上两规定之内容要求,可在本案中作为市XX中心作出的被诉情况回执之依据。此外,15号文和73号文两者虽为不同之文号,但73号文为15号文之修订,为不同时期的实施文件,73号文和15号文属于一脉相承。
本案中,谢志亮于2016年8月份申办了退休手续,其退休之时,本市具体实施文件为73号文。73号文的前面部分列明:“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若干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如下:”,由此说明73号文针对的规制范畴即为本案所涉基本养老金中计发问题。谢志亮之养老保险金计算理应以其退休之时的文件依据作为依托来计算其基本养老金,此为不仅符合当时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求,亦符合其退休之时对自己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式、方法的心理预期,更符合社会保险机构工作运转的客观实际。故此,谢志亮有关其基本养老金中的缴费工资指数之计算应以73号文为标准并无不当。70号文于2017年9月25日公布,该文的前言部分中明确列明:“现就本市企业2017年1月1日以后申领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作如下通知:”,就此说明,70号文针对的规制范畴为2017年方才办理退休申领业务的人员。70号文的公布和实施距谢志亮之退休申领已逾一年之久,明显不在其规制范围之内,故该文件并不适用谢志亮基本养老金调整之可能。70号文第五条明确列明:“2015年、2016年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可参照本通知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70号文在其文件中明确规定养老金中的过渡性养老金可以参照该些规定,但是与过渡性养老金同一序列的基本养老金未给予可以参照的地位,于此,谢志亮要求以70号文之标准计算其有关缴费工资指数,便缺乏了文件之支撑。另外,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第三款之规定:“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按照此规定,即便70号文规定缴费工资指数比73号规定的内容要高,由此计算基本养老金金额更多,但70号文中并未有明确可以对之前事项产生变更或约束效力之条文,故此,本案在适用70号文上亦是缺乏条文之支撑。谢志亮所凭之言,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谢志亮要求撤销市XX中心作出的被诉情况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谢志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谢志亮负担。判决后,谢志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志亮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年满60周岁正常退休,在1993年到2010年工作期间,月缴费工资高于当时的平均工资。70号文中第二条“二、(一)1993年至2010年的缴费指数低于1.0的,按照1.0计算”的条款,将73号文规定的“统一按1计算”的方法调整成为“低于1的按1计算,高于1按实际计算。”上诉人向徐汇区XX中心提出申请从70号文实施日起,按新的计算方法调整月缴费指数计发养老金,但市XX中心以70号文是为2017年以后退休人员制定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70号文修改了1993年到2010年的月缴费指数计算方法,对2017年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也应做调整。文件第四条规定为确保本通知实施前后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有序衔接,凡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根据本人1992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计发的过渡性养老金,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部分,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计发。故上诉人1993年到2010年期间缴费工资高于平均水平的部分应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XX中心辩称,70号文的适用对象为本市2017年1月1日以后申领养老金人员,上诉人于2016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申领了养老金,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同时文件中亦未规定2016年申领养老金人员可以参照该文件调整缴费工资指数。故被诉情况回执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与本案相关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XX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情况回执的法定职权。市XX中心受理上诉人谢志亮要求调整缴费工资指数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遂作出被诉情况回执,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15号文、70号文及73号文之间的关系及文件性质,原审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70号文的标准来调整计算其相关缴费工资指数,但根据70号文规定中“现就本市企业2017年1月1日以后申领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作如下通知”的表述,该文的适用对象为本市2017年1月1日以后申领养老金人员,上诉人系2016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申领养老金,不在调整范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谢志亮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志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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