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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案号:(2022)沪02委赔18号

赔偿请求人何晨思,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唐凌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元吉,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局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舒庆,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陈峰,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何晨思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何晨思向宝山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宝山公安分局消极办案,未对所有涉嫌诈骗其房产的人进行侦查、逮捕,导致至今仍有四人未被刑事处理,进而导致请求人未能获得赔偿,故请求宝山公安分局赔偿其房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18万元,赔偿其房租损失,按月租3947元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2022年7月28日,宝山公安分局作出沪公宝刑赔不受字〔2022〕1号《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何晨思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何晨思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沪公赔复决字〔2022〕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何晨思仍不服,认为其房屋被多人诈骗,其中四人经其报案后至今未被宝山公安分局抓捕,宝山公安分局的不作为导致其房屋未能返还,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要求撤销上述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判令宝山公安分局赔偿其房产损失322.18万元,租金损失按月租3947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赔偿义务机关宝山公安分局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构成赔偿义务机关,而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系由于他人侵害行为造成。宝山公安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何晨思的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市公安局答辩称: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市公安局所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何晨思向宝山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向他人借贷过程中财产受损,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街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被过户。宝山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2020年4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1、黄某、张某2、张某3等人判处刑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请求人何晨思以公安机关未对他人进行刑事处理导致其房产被骗未能追回为由,主张宝山公安分局对其房屋价格及相关房租损失进行赔偿,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所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赔偿请求人何晨思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沪公赔复决字〔2022〕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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