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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2民初184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开发区新英湾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为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起诉之初另以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为本案被告。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及某某公司3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以及冻结某某公司3所有的“乾某”轮所有权的财产保全申请。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为此向本院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因原告申请错误所致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1月27日裁定准许前述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及某某公司3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依法冻结某某公司3所有“乾某”轮所有权。2025年1月7日,原告申请解除对某某公司3的财产保全并撤回对其的起诉。2025年1月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前述解除对某某公司3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解除对某某公司3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依法解除对某某公司3所有“乾某”轮所有权的冻结,并准许原告撤回对某某公司3的起诉。2025年3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公司3系“乾某”轮船舶所有人,并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该轮。2023年1月1日,被告与某某公司3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某某公司3委托被告就“乾某”轮进行实际管理,负责该轮日常经营、承担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等事务,管理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3年8月29日,被告受某某公司3委托与原告签订该轮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该轮提供船舶及船员管理服务,约定服务期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船舶管理费每年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船员管理费每年4,273,920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上月结算费用的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就逾期未付金额向原告支付5‰罚息。此后,原、被告及某某公司3三方经磋商,确定由某某公司3直接向原告支付船舶及船员管理费,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3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管理费1,837,525.95元,按约尚余1,401,368.55元未付。原告就此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某某公司3此后于本案诉讼中另支付原告管理费95万元。前述两者合计支付原告“乾某”轮管理费2,787,525.95元,截止目前按约尚剩余451,368.55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经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管理费451,36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日期起至实付日期止按每日5‰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925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船舶管理费及所主张之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并对欠付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方式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裁判确定。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乾某”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乾某”轮船舶、船员费用结算明细表、对账单及收款回单;委托担保合同、电子发票及付款回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被告对前述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并结合庭审查明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乾某”轮系钢质拖轮,船籍港上海,IMO编号9541095,登记船舶所有人某某公司3。2023年1月,某某公司3(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乾某”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负责船舶日常经营管理及安全管理工作,承担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船舶安全管理等权利责任,协议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23年8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乾某”轮的运营管理服务工作,提供该轮船舶安全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及船员管理等服务,服务期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船舶管理费每年含税24万元、船员管理费每年含税4,273,920元,合计船舶管理费4,513,920元(含6%税率);费用支付按照自然月结算,超出或不足时间按当月费用按比例结算,支付方式现金电汇;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支付申请材料,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甲方逾期完成审核的视为同意,并在每月15日之前完成上月结算费用的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直至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就逾期未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5‰的罚息,逾期满15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时还应全额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间,原告于每月月底发送船舶管理费对账单并均经被告盖章确认,载明被告合计应付原告“乾某”轮船舶管理费3,238,894.50元。被告就此仅于2023年10月至12月间及2024年2月,分5次总计汇付原告船舶管理费1,837,525.95元。原告就此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均怠于履行支付船舶管理费之义务。原告为此遂委托律师对被告及某某公司3向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5万元。原告另于本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某某公司4出具保证函,为此另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8,925元。本案诉讼后,某某公司3于2025年1月替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管理费某95万元。原告为此申请解除对某某公司3的财产保全、撤回对其的起诉及变更本案诉请。截至目前,被告及某某公司3合计支付原告“乾某”轮船舶管理费2,787,525.95元,尚余451,368.5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涉案“乾某”轮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签署及实际履行。双方间以该合同为据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系约定期间内提供“乾某”轮运营管理服务之受托方,被告系按约应支付船舶管理费之委托方,合同项下船舶管理费亦已经双方以签署对账单之方式加以确认。而被告对欠付原告涉案船舶管理费之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其作为委托方就此理应按约依法足额并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被告支付船舶管理费451,368.55元之诉请予以支持。
另,涉案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上月结算费用支付,每逾期一日应就逾期未付金额向原告支付5‰罚息,若逾期满15日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但无论按前述相关罚息之约定,还是相关违约金之约定计算,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将过分高于被告欠付费所致原告款项无法收回之损失,亦不尽合理且明显超出被告订立涉案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时可预见之违约损失。综合涉案船舶管理费付条件及期限之约定、涉案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实际履行之情形,再结合法律相关违约金之规定,原告诉请之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实际欠付费用451,368.55元为基数,并自其最后一次2024年2月支付船舶管理费之次月起,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为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再,涉案船舶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时还应全额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船舶管理费,原告遂委托律师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进行维权,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5万元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全责任险支出担保费8,925元。原告作为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前述费用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作为未按期足额支付费用之违约方,按约定理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前述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船舶管理费人民币451,368.5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以人民币451,368.5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925元。
被告某某公司2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2.9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公司1、被告某某公司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杨  婵
  人民陪审员 刘昌龙
  书  记  员 唐慧之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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