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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72民初1898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1,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2,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为与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24)沪72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5年1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2025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律师、于某律师,被告某某公司3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2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12月,原告与某某公司2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2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申报等事宜,并约定双方采取月结账方式,即每月十五日前应将上月期间应付的所有费用付清。同月,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徐某以某某公司3名义,通过微信委托原告办理一批二手车从中国上海到非洲马达加斯加图阿马西纳港的海运事宜。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为两被告安排订舱、报关、海运等货运代理事务,涉案货物订舱箱号XXXXXXXX,业务编号XXXXXXXXX,船名航次XXXXXXXX,提单编号XXXXXXXXX。订舱委托书和提单中均记载某某公司3为托运人。原告为履行上述货代事宜共产生了报关费、舱单费、订舱费、海运费、改单费、电放费等共计人民币8,643元及2,400美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徐某发送了涉案业务的《费用确认单》,以某某公司3为主体和发票抬头,要求在收到此费用确认单后48小时内予以确认。徐某未在前述期限内表示任何异议。原告已按约提供完成涉案业务相应报关、订舱等服务,涉案货物也已运抵至非洲马达加斯加图阿马西纳港并完成清关、提货。自2024年2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催促两被告付款,并于2024年5月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限期支付欠付款项,然而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人民币8,643元及2,400美元,且根据《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委托了涉案业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3连带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6,032元(包括人民币8,632元和2,400美元按汇率7.25折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6,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为人民币7,210.86元);二、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翻译费人民币2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某某公司3与本案无关,仅是某某公司2的外贸代理人,因此相关单证上显示某某公司3的名义,责任由某某公司2负责;原告处理货代业务过程中,工作态度不积极,邮件处理缓慢,导致目的港产生船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左右,对原告起诉的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对某某公司2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汇率和利率太高,汇率应该按照船公司收费当时的汇率,利率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3辩称,某某公司2用某某公司3的出口许可证出口,其他工作均与某某公司3无关,某某公司3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相关业务并不知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原告与某某公司2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1-2.货代协议签署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并签署了《货运代理协议书》,双方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1.订舱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2-2.报关单、放行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2-3.电放、货物到目的港相关微信聊天记录;2-4.提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受托事项的过程。
3-1.编号XXXXXXXXX的《费用确认单》;3-2.费用确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业务产生了报关费、订舱费、海运费、电放费等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8,632元及2,400美元,原告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费用确认单》,而《费用确认单》上载明的主体及发票抬头均是某某公司3。徐某未就《费用确认单》提出异议,根据《费用确认单》约定,应视为两被告确认该费用金额。徐某也多次在微信中表示愿意支付。
4-1.催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4-2.催款律师函及发送记录,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两被告催讨欠付的货代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5-1.《委托代理合同》;5-2.律师费发票;5-3.翻译费发票;5-4.律师费、翻译费支付凭证,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已违约,应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翻译费人民币200元。
6.业务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某某公司3的工作人员曾在原告与某某公司2的微信群里,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参与了业务事项。
补充证据1.律师函邮寄地址及退件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某某公司2在《货运代理协议书》中所载的联系地址寄送律师函,后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等原因,该份邮件被退回。
补充证据2.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24年3月18日到达目的港,原告在2024年1月底已完成电放。
被告某某公司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前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某某公司3工作人员只是配合向船公司发送资料,后续已退群。某某公司2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电子送达的原告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3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6中确有某某公司3工作人员,因由其办理许可证,某某公司2需要某某公司3配合发资料,其后事项与其无关就退群了;其余证据均与某某公司3无关。
两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23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向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徐某发送了草拟的合同电子文件。2023年12月5日,徐某联系原告,要求“把合作协议再改一下,签三方协议,某某公司2的这个公司是我的公司,出口公司是某某公司3,所有的货代费用由某某公司2支付,某某公司3只是代理出口公司。本月我会来趟你们公司,找一下你老板谈个账期的。”2023年12月12日,徐某说“三方协议也给我一下。”原告回复:“我们协议都是甲乙方的,没有三方合同。”
此后,原告(乙方、代理人)和某某公司2(甲方、委托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载明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甲方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相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三检、做箱、申报、提单签发、陆运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等事宜。2.甲方委托乙方每一票具体货运代理业务事项,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货运委托书所列明事项为基准,乙方凭甲方的货运委托书接受货运代理业务。甲方出具的货运委托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本协议执行协议标的之要约与承诺。……4.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业务,乙方均为货运代理人而非契约承运人,乙方仅就货运代理人义务承担责任,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四、费用结算。1.运费和其他项业务费用计收标准:乙方根据报价单及双方单票确认金额向甲方收取。2.甲方订舱发生的运费及与此相关的人民币费用按下列方式结算:按(A)月结账:甲方每月以月结账的方式与乙方结算所有费用,即每月五日前甲方将上月业务日期(1日至31日)期间应付的所有费用账目对清(超过每月十日仍不对账,则视为默认乙方此前单方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并在每月十五日前汇付乙方账户予以结清。……特别注意:……3.海洋运费及与此相关的以美元结算的费用,甲方必须以美元承付;若因甲方原因以人民币结算的,则汇率以乙方规定为准(不以发票汇率计);……5.甲方对于应付给乙方的费用,应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以现金或约定的方式支付,甲方不得以乙方是否实际向第三方支付进行抗辩。未经双方另行书面确认,本协议不接受运费、佣金、赔偿金等款项对冲结账,亦不得因其他争议影响本协议项下货物运输代理费用的结算。……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乙方应按欠款金额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如乙方因此而遭受汇率损失,则甲方还应赔偿乙方逾期付款期间的实际汇率损失。2.若甲方迟延或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费用结算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除根据第五条第1款甲方须支付违约金外,乙方还有权单方面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因扣货、扣单证等期间所造成的所有费用、风险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六、其他。1.甲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由乙方代为办理的订舱、报关、三检、做箱、申报、陆运等相关国际货运代理事宜乙方均可转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办理,乙方可与该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可以以邮件、传真件形式委托办理本协议项下的货运代理事务及相关事宜,双方视该传真件、邮件、邮件附件等同上述文件的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邮箱、传真号以本协议中双方注明的邮箱、传真号为准,本协议中未能注明邮箱,则以双方业务联系中使用的邮箱为准。若任何一方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提前五(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在被通知方收到通知之前,被通知方根据变更前的联络方法所做出的联络和通讯应视为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已提前收到,否则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确定方法如下:……(2)快递发送的,送交快递服务机构后的第3日视为送达。(3)电子邮件发送的,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电子邮箱所在的服务器时视为送达。……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甲方应填写以下信息表,确定联系人,负责与乙方就本协议项下业务进行对接联络等。(甲方填写的业务联系人、对账人均为徐某)……6.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本协议经各方盖章后生效,有效期1年,从2023年12月15日到2024年12月14日止,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应对续签本协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本协议自有效期届满即终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盖有原告和某某公司2的公章。
2023年12月5日,徐某在微信上向原告发送“订舱委托书-23.12.5”的电子文件,该《订舱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来自某某公司3,但联系人和手机号码指向徐某且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原告均与某某公司2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联系。
编号XXXXXXX048、XXXXXXX4049、XXXXXXX4054、XXXXXXXX405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境内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是某某公司3,船名航次XXXXX,提运单号XXXXXXXX、XXXXXXXXA、XXXXXXXXB、XXXXXXXXC,指运港马达加斯加图阿马西纳港,出口货物为4件不同品牌的旧小型客车或轿车的非成套散件。202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4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编号为XXXXXXXXX的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某公司3,船名航次XXXXXX,订舱编号为XXXXXXXXXXXX,自中国上海港运至图阿马西纳港,涉案货物装载于40尺高箱内。
2024年1月29日,原告在微信上向徐某发送“费用确认单”,并询问“这个发票怎么开,开某某公司3还是某某公司2,还是你先付,然后这个发票候补?”该对账单载明涉案业务产生以下费用:报关费含税单价人民币100元总计人民币400元、设备单人民币60元、VGM人民币10元、文件费人民币450元、THC人民币1,012元、舱单费人民币100元、订舱费人民币450元、海运费2,4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000元、洋山提箱费人民币500元、改单费人民币350元、电放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32元和2,400美元。
2024年1月31日,原告通知徐某“已经电放了,请尽快付款。”徐某未对费用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只是在原告向其催款时,于2024年2月29日表示“船都没到的”。2024年3月18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202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徐某发送对账单,徐某回答“好,4月份安排。”此后,原告数次向徐某催要上述款项,徐某均表示会付款。徐某代表某某公司2参加本案证据交换时,对欠付原告的费用金额无异议。
原告为提起涉案诉讼发生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和翻译费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与某某公司2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书》,接受某某公司2提交的订舱委托书,接受某某公司2的业务指示并向某某公司2汇报工作进展、进行对账和催要费用,因此在案已有充分证据原告与某某公司2之间就涉案中国上海港至马达加斯加图阿马西纳港的海运出口业务建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受托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业务费用已经与某某公司2对账确认,且某某公司2在诉讼中也确认对金额无异议,仅辩称原告存在代理过错,应当扣除某某公司2因此遭受的损失,但经本院一再释明,至庭审之日某某公司2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因此其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假设某某公司2主张的反驳事实客观存在,某某公司2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某某公司2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8,632元和2,400美元,且主张的7.25美元换算汇率合理,故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6,032元。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时,原告必然会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涉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约定了“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可受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对此原告表示接受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可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损失标准为以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的利息损失,在某某公司2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过高抗辩的情况下,考虑到某某公司2的具体违约情节,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涉案货物于2023年12月实际出运,原告于2024年1月29日发送费用确认单,根据涉案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的约定,即“每月五日前甲方(某某公司2)将上月业务日期(1日至31日)期间应付的所有费用账目对清(超过每月十日仍不对账,则视为默认乙方此前单方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并在每月十五日前汇付乙方账户予以结清。”某某公司2的付款期限应为2024年2月15日,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翻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实际发生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和翻译费200元的诉讼成本,根据涉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若甲方迟延或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费用结算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除根据第五条第1款甲方须支付违约金外,乙方还有权单方面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应当由某某公司2对原告采取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有关由某某公司3对涉案费用及其违约金、相关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3在涉案订舱委托书、报关单和提单上被载明为委托人、发货人和托运人,但从某某公司2与原告的沟通过程看,原告在接受徐某委托时,明知其代表的是某某公司2而非某某公司3,也明知某某公司3是某某公司2的外贸代理人,因此原告应当明知货运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及费用承担者均为某某公司2;再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相对人也均为某某公司2。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3与其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或依法应当承担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3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6,032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6,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翻译费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公司1、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公司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王金凤
  人民陪审员 季玉定
  书  记  员 计晓庆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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