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城,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阳,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城与被告上海海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阳,被告海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09.90元,包括产品购买费39.90元、取证费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婴儿枕头”(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海辛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上经营名称为“scoornest科巢旗舰店”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辛公司辩称,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了经合法授权的案外人申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专利无关。被告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便构成近似,被告产品外观设计采用的也是现有设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婴儿枕头”,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权人为原告,申某日为201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4日。涉案专利权目前持续有效中。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婴儿枕头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外观设计图片显示婴儿枕外形整体呈圆形,枕头边缘的一圈枕垫呈马蹄形,圆形枕头上方有两个近乎竖直的耳朵,产品表面分布有多个小熊图案。枕垫下部正反面均有一块圆形凹陷。枕垫背面偏上方有一条横向倾斜的拉链。(专利附图详见附件)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天猫“scoornest科巢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婴儿定型枕防偏头枕头透气纠正头型矫正偏头0-1岁新生儿宝宝四季”的产品一件,颜色分类为“单个定型枕”,价格为39.90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为2.5万+,库存为1,289件。 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下架该产品并删除相应销售链接等。 庭审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上海世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scoornest”“科巢正品”字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产品上的标签纸和标签条标注“scoornest”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婴儿枕,整体呈圆形,左右上方分别有一个三角形的耳朵,枕头外围枕垫呈凸起的马蹄形,枕头正反面偏下方均有一块圆形凹陷枕垫,产品表面采用菱形格装饰,各菱形格相邻处有爱心图案,产品背面偏上方有一条横向拉链,拉链外侧有一三角形包边,背面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调节柱扣。(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详见附件)。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相同之处为:均为大致呈圆形的枕头、外围枕垫凸起呈马蹄形、马蹄形中部凹陷部位为圆形、枕头上部左右均有一耳朵形的装饰物。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凸起的马蹄形枕垫末端部位较涉案专利细;2.被诉侵权产品顶端两个耳朵较短小,类似三角形形状,并向左右两侧倾斜。涉案专利的两个耳朵较长较大,类似椭圆形状,且基本呈竖直设置;3.被诉侵权产品表面采用菱形格装饰,各菱形格相邻处有爱心图案;涉案专利表面装饰为小熊图案;4.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拉链位置低于涉案专利,且为直线,拉链外侧有一三角形包边。涉案专利背面的拉链自左向右向上倾斜,且外侧无包边;5.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左右两侧分别有两个调节柱扣,涉案专利没有。 “scoornest科巢”商标系由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在第20类婴儿头部支撑垫、婴儿头部定型枕等商品上申某,申某号为XXXXXXXX,目前尚未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单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时间戳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图和取证视频、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函、“scoornest科巢”商标查询网页,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案外人杨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使用授权书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杨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可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对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杨某某专利系在涉案专利申某日之后申某,故前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杨某某专利申某日晚于原告专利申某日,故被告是否已获得杨某某专利授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授权书不予确认。但鉴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案近似性判断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杨某某系第ZLXXXXXXXXXXXX.0号“婴儿定型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某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11月19日和2019年3月29日。该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整体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近似,但专利左右上方的两个三角形耳朵的尖角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角更尖;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凹陷部分的底部宽度略大于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有菱形格和爱心图案装饰,该专利表面无装饰图案。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评价报告用以审查的对比设计1即为原告专利。 被告提供网页截屏,证明在涉案专利申某日之前,案外人已某在全球婴童网网站上公开了涉案设计。原告表示该网站帖子内容所附照片可以被发帖用户更改和替换,但发帖时间不变。原告为此提供了与上述网站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发贴、改贴过程的时间戳视频文件加以证明。鉴于本案的处理无需涉及对现有设计的评判,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婴儿枕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均为大致呈圆形的枕头、外围枕垫凸起呈马蹄形、马蹄形中部凹陷部位为圆形、枕头上部左右均有一耳朵形的装饰物。除此外两者马蹄形枕垫末端部位的粗细不同;产品顶端两个耳朵的形状不同;表面的装饰图案完全不同;背面的拉链位置、形状及有无包边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左右两侧还比涉案专利多了两个调节柱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杨某某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比对的设计来看,就枕头或靠枕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形状为圆形、上方左右两个耳朵形的设计及枕头外围呈凸起的马蹄形、中部为圆形凹陷的设计在原告专利申某日之前即较为常见,故两者相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相较而言,两者的区别之处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现两者在枕头凸起的马蹄形末端、上部的耳朵造型、表面花纹以及背部拉链等的具体设计处均存在较大差异,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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