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德明,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伟,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明与被告杨传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参加第1次庭审)、汪洋(参加第2次庭审),被告杨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353.6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杨传伟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3时28分许,在浦东新区康花路康桥康杉路北约1米处,被告杨传伟驾驶皖C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1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4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5,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08,353.60元。 被告杨传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其发生事故后逃逸有异议,提出是因其妻子生病而着急回家才离开现场,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另提出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未向其提示说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形,相应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传伟发生事故后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3时28分许,在浦东新区康花路康桥康杉路北约1米处,被告杨传伟驾驶皖C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皖B1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伟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计支出了医疗费52,485.60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住院治疗天数为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朱德明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原告还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7年3月起承租上海张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孙桥市场)的摊位,零售经营食用农产品,并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自2007年2月起长期借住于本区张江镇劳动村吴家宅(北)30号,该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居民委员会管辖。 还查明,皖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本院应被告杨传伟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德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保险条款、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德明水产店营业执照、摊位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杨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杨传伟事故后是否逃逸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予以赔付的争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传伟的逃逸行为有职能部门的认定,且被告杨传伟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予以了确认,现其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杨传伟发生事故后逃逸这一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逃逸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该情形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相应条款作出提示,无需明确说明,现被告杨传伟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可得以免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传伟予以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485.6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日20元、21日)、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护理费4,500(每日50元、90日)、鉴定费4,5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经营,现其提出每月3,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主张误工损失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收入和居住情况,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其按照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76,437元),结合伤残程度(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20年,主张305,7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损害后果,酌情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和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853.60元,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余款281,853.60元由被告杨传伟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明121,000元; 二、被告杨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德明281,8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元,减半收取计3,712.50元(原告朱德明已预交3,618.50元),由原告朱德明负担41.50元,被告杨传伟负担3,671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杨传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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