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振元,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名人苑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束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幢-2559。 法定代表人:马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士忠,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邹圩村张圩后队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振元诉被告上海名人苑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追加上海束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束钊公司)、马士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振元、被告名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第三人束钊公司及马士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第三人束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游乐园储值卡余额人民币1,785元和储值卡押金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4日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2年7月19日注册成立以来一直是位于张杨路XXX号名人苑公园的经营管理单位。名人苑公园有多个出入大门,其中二号门的地址居家桥路XXX号就是被告的注册地址。名人苑公园范围内的名人苑宾馆、KTV、餐饮、绿地、泳池、划船、儿童游乐场等都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维护。原告在2018年3月带孩子去名人苑游乐场游玩时在售票亭购买了名人苑游乐场储值卡,后一直经常使用并充值。2019年5月最后一次充值1,000元赠送1,000元,目前尚有余额1,785元和押金20元。名人苑游乐场自2020年1月后一直关闭并宣称不再开放。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带着储值卡多次找被告退卡退款,被告才声称游乐场是出租给别人经营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多年在名人苑游乐场游玩,都只看到属于被告自营的标识标牌,游乐场的工作人员也是穿着印有名人苑字样的统一工作服,游乐设施上的使用标志也是被告的抬头,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外公告过游乐场的非自营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人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束钊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该游乐场是被告出租给第三人束钊公司,由第三人束钊公司独立运营。名人苑系地名,名人苑游乐场以公园名称名人苑来命名符合商业惯例,但不能因此推断名人苑游乐场系被告经营,被告仅为名人苑公园的管理机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储值卡不是被告发放,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给被告,游乐场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系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同意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4日解除。 第三人束钊公司、马士忠述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4日解除,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游乐场充值消费,是看到被告的名气和实力,并不知道第三人束钊公司、马士忠的存在,被告是名人苑游乐场的实际经营者。第三人束钊公司和被告之间是合作经营,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对外承担责任后,第三人束钊公司会与被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名人苑公园的管理者。第三人束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马士忠。 原告在名人苑公园内的儿童游乐场办理了名人苑游乐场VIP储值卡,支付储值卡押金20元。2019年5月2日,原告在该游乐场的售票亭充值1,000元,赠送1,000元,款项由第三人束钊公司收取。该储值卡内目前余额为1,785元。该游乐场自2020年1月关闭后至今未开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游乐场内未公示任何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信息。游乐场的招牌为名人苑游乐场,每个游乐设施前张贴的游客须知中落款为名人苑游乐场或名人苑,开放营业时工作人员身着名人苑游乐场标志的工作背心。在购卡充值的售票亭外张贴的游客游乐须知中载明:本游乐场由公园经营管理。游乐场内有若干游乐设施,其中两个大型游乐设施为特种设备,张贴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碰碰车类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被告,架空游览车类登记的使用单位为第三人束钊公司。在转马、天鹅转盘、水陆大战、鲨鱼飞机游乐设施的玻璃操作亭内张贴有操作规程,对于工作人员的操作检查注意事项进行规定,落款为被告,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 再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束钊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被告所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名人苑儿童乐园及儿童乐园游船项目……第三人束钊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经营责任纠纷时,第三人束钊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等内容。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束钊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严禁第三人束钊公司进行预售卡业务活动,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第三人束钊公司承担。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束钊公司续签多份《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为不定期租赁。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束钊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第三人束钊公司对预售卡的违约行为采取整改措施。2020年4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束钊公司达成《减免租金协议书》。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束钊公司发送《<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要求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审理中,在本院追加束钊公司、马士忠作为第三人后,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表示无论法院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均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原告充值时系充1,000元赠送1,000元,因此该卡内余额的价值应为892.50元,原告瞿振元因此同意应当退还的储值卡余额为892.50元及押金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百度百科的地图信息截图、上海名人苑平面示意图、名人苑游乐场VIP储值卡及会员信息照片、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游乐场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及寄送凭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第三人束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公司章程、租金减免情况说明、减免租金申请书、《减免租金协议书》、《告知函》、游乐场现场照片、第三人束钊公司、马士忠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游乐场现场照片等证据,法院拍摄的游乐场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仅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退款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在游乐场经营者信息没有公示披露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名人苑游乐场的名称、游客须知的落款、工作人员的服装上均含有名人苑字样,游乐设备操作室内操作规程的落款为被告,都易让消费者将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与公园的管理者产生认知上的混淆。在充值售票亭张贴的游客游乐须知中,明确本游乐场由公园经营管理,对此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束钊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在经营时向消费者进行过解释说明,使得消费者更加确信被告系名人苑游乐场的经营者。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束钊公司约定严禁开展预售卡业务,被告在发现第三人束钊公司预售卡后向第三人束钊公司发送了要求对该违约行为进行整改的告知函,说明被告明知第三人束钊公司对外预售收款,但仍未向消费者披露公示租赁及经营者情况,也未对消费者谨慎充值进行提醒。因此,消费者在充值消费时,无从知晓第三人束钊公司的存在,更谈不上知晓第三人束钊公司作为经营者并愿与之订立服务合同。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其建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 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名人苑游乐场办理VIP储值卡进行充值,而该游乐场自2020年1月关闭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4日解除,被告对于解除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瞿振元要求被告储值卡余额为892.50元及押金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系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当退还储值卡余额为892.50元及押金20元。被告承担责任后,其与第三人束钊公司、马士忠之间的关系可根据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振元与被告上海名人苑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名人苑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瞿振元储值卡余额892.50元及储值卡押金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名人苑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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