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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2执恢99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坤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祥,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维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仕宝,法定代表人。
  上海坤陵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4703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上海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坤陵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179865元,该款由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9932.50元,余款89932.50元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44966.25元。案件受理费2191.21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上海坤陵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沪0112执3362号立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万元,余款93056.21元被执行人分别于2020年6月30前支付37222.48元(即余款的40%),自2020年7月始每月底前逐月支付10000元至付清;被执行人任何一期不履行或延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并可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违法金2万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仅在2020年8月支付3万元,余款拖延至今。本院于2021年6月7日恢复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移动电话处于关机状态。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执行告知书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泰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马卓君
  审  判  员 顾红兵
  审  判  员 何焕挺
  书  记  员 钱  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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