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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73民初308号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忠长,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妆公司)、马忠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梦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被告马忠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马忠长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梦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1月28日,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面膜盒(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6月8日,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用名。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马忠长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了由被告梦妆公司生产的面膜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侵占了原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梦妆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专利权的纠纷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后,二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其已经支付了调解款项,原告在本案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包装袋一起销售,包装袋在包装盒里面,产品销售时与原告专利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
  被告马忠长辩称:1、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合法购自被告梦妆公司,且在涉诉后已将侵权产品下架停售,其并不知道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的案件中的产品系同一批产品,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已获得了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3、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销量少、利润小,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8日,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面膜盒(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6月8日,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上美公司。上述专利为一面膜盒,未请求保护色彩。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形,正面中部为叶子形的镂空结构,右上部有英文字母和汉字,右下部有文字;产品背面的设计内容包括多行文字和方形图案、水滴形图案、条形码图案等;左侧面无设计内容,右侧面下部有方形框;底部有碗底形的封口设计。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包装盒类产品一般呈长方体形,但其长宽高比例不同,镂空设计不同,各面的文字、图案设计也形式多样,有较大的空间。对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形状和各面的图案设计等方面均会有所关注。该评价报告所附的对比设计1-10所示出的各方形体包装盒显示,涉案专利在包装盒正面的图案或镂空设计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
  一叶子系原告旗下品牌,包含众多产品系列,其中涉及本案专利产品。该品牌产品2014年上市以来,在众多卫视、网络、报刊进行广告投放,其产品亦涉及线上、线下众多渠道销售。一叶子面膜被评为2015、2016中国化妆品细分品类排行榜面膜品类TOP1,2017中国面膜大会年度最佳人气面膜奖、面膜品类标杆奖等。
  2015年11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835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徐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搜索并进入名称为“雅婷化妆品正品专柜”的淘宝网店铺,店铺内展示了名称为“美容大S大米补水养颜焕肤蚕丝面膜补水保湿改善肤色正品专柜”的产品,进入该产品的购买页面,右侧标注其售价为40元/件,库存589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点击购买该面膜产品2件,共支付80元。2015年10月23日,徐进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收取了其购买的上述货物,拆开后内有名称与上述网络购买页面一致的面膜产品2盒及其他赠品。公证员在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该面膜产品包装盒整体呈扁正方体形,正面中部为叶子的镂空形状,右上部有“美容大S”、“MayRoDa’S”字样及缠枝、皇冠等图案,右下部有三个呈三角形排列的圆框且各圆框内均有汉字和图案,圆框右侧边缘处有半弧形缺口;背面的设计内容包括多行文字和方形图案、圆形图案、条形码图案等,背面左下侧边缘处有半弧形缺口并与正面边缘处缺口对称;左侧面中间有椭圆形框;右侧面、顶部及底部均无设计内容。包装盒内放置了5片袋装面膜产品,包装袋整体为片状正方形且四角均为弧形,正面中部为一与面膜盒镂空形状相对应的叶子图案,叶子部分与叶子以外部分有明显的颜色差异,叶面背景为许多米粒,中间有一与外侧边缘叶子轮廓形状一致的小叶片图案,上有“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等字样表明该款面膜的款式。包装袋右上部有“美容大S”、“MayRoDa’S”字样及缠枝、皇冠等图案,右下部有三个呈三角形排列的圆框且各圆框内均有汉字;背面的外观设计与面膜盒背面完全一致。上述包装盒及包装袋背面均记载“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商业南街自编29号产地:中国·广州”;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没有标注面膜的生产日期或使用期限。扫描包装盒背面的条形码,显示该商品条码属于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梦妆公司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面膜产品为其产品。
  2017年12月,原告为证明被告马忠长的实际获利,持本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雅婷化妆品正品专柜”淘宝网店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以及销售的名称含有“美容大S面膜”字样的产品交易记录明细。根据调查取证获取的信息,上述网店销售商品名称含有“美容大S”字样并交易成功的记录共计3次,卖家为马忠长(雅婷化妆品),交易金额共计112元。其中,没有包含商品名称为“美容大S大米补水养颜焕肤蚕丝面膜补水保湿改善肤色正品专柜”的交易成功记录。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面膜包装盒及包装袋均为侵权产品。本院组织原告、被告梦妆公司将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面膜包装盒及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比对。关于被控侵权包装盒,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为方形体,正面中部均为叶子形的镂空形状;2、正面右上部有汉字和英文字母,右下部有图框且图框内有文字;3、背面有多行文字和方形图案、条形码图案等,文字、图案的分布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形,被控侵权面膜盒整体呈扁正方体形;2、被控侵权面膜盒的正面及背面对称位置的边缘处均有半弧形缺口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缺口;3、涉案专利左侧面无设计内容而被控侵权面膜盒左侧面有椭圆形镂空设计;4、涉案专利右侧面下部有方形框,底部有碗底形的封口设计,而被控侵权面膜盒右侧面、顶部及底部均无设计内容。原告认为,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面膜盒与放置其中的面膜袋一起销售,从外观上看中间部分是实体的而不是镂空的,其上的中文名称会给消费者较强冲击,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关于被控侵权面膜袋,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正面均为方形,正面中部均为叶子形图案;2、正面右上部有汉字和英文字母,右下部有图框且图框内有文字;3、背面有多行文字和方形图案、条形码图案等,文字、图案的分布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立体造型,有左右侧面、底面、顶面及对应设计,被控侵权面膜袋为片状正方形且无左右侧面和底面、顶面;2、涉案专利正面中部的叶子形图案为镂空设计,被控侵权面膜袋正面中部的叶子形图案不是镂空的,且中间还有底面花纹图案及文字。原告认为,虽然被控侵权面膜袋正面中部没有镂空,但其通过使用颜色色差体现出叶子的形状,二者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面膜袋是扁平的而涉案专利是长方体,其上也没有镂空设计,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名称为“雅婷化妆品”的淘宝网店铺的注册卖家为被告马忠长,被告梦妆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另查明,原告的关联公司韩束公司曾经原告授权在国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8635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15日,韩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徐进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达了门面标有“梦妆化妆品公司”的商铺,购买了“美容大S”面膜四盒并取得了三张印有“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的名片等,上述四款面膜包括“红石榴驻颜润白嫩肤蚕丝面膜”、“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芦荟控油清爽祛痘蚕丝面膜”及“玻尿酸24小时长效保湿蚕丝面膜”,其中,“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的面膜盒正面及背面外观与本案中的涉案面膜盒相同,系同款产品;其余三款面膜盒正面、背面除正面中间叶子镂空部分内嵌的片状面膜袋上因不同款型而印制的图案花纹及文字有差异外,其余均与涉案面膜盒正面、背面相同。韩束公司随后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梦妆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要求梦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但未在该案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限于该案所取证的销售途径。该案审理中,韩束公司及梦妆公司在法庭组织下当庭对梦妆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网络店铺许诺销售、销售名称为“美容大S滋润美白祛痘修复超薄蚕丝面膜玻尿酸保湿补水面膜贴女”的网页情况进行了勘验。其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3号判决,认定梦妆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判令梦妆公司在该案中赔偿韩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该案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出具(2017)粤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梦妆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梦妆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向韩束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再履行;双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再无他涉;2017年3月2日,上述调解协议已生效。2017年3月11日,韩束公司收到金额为62,000元的转账款。上述案件一、二审代理人之一陶国南亦为本案代理人之一。
  原告称,在上述案件一审庭审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于韩束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涉及梦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打印件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将上述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审理中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庭后提交本院。该些网页打印件上显示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红石榴驻颜润白嫩肤蚕丝面膜”、“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芦荟控油清爽祛痘蚕丝面膜”三款面膜的面膜盒正面;上述三款面膜盒正面除正面中间叶子镂空部分内嵌的片状面膜袋上因不同款型而印制的图案花纹及文字有差异外,其余均与涉案面膜盒正面相同。此外,还展示了“红石榴驻颜润白嫩肤蚕丝面膜”、“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芦荟控油清爽祛痘蚕丝面膜”、“墨菊臻白活肤滋润蚕丝面膜”四款面膜袋的正面、背面。上述四款面膜袋正面及背面除正面中间叶子图案部分上因不同款型而印制的图案花纹及文字有差异外,其余均与涉案面膜袋正面、背面相同。被告梦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网页内容及其他涉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7,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
  2017年11月24日,案外人上海中翊日化有限公司、韩束公司及原告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原告2015年曾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韩束公司使用,后于2017年4月1日变更为普通许可。现因集团整体战略布局需要,涉案专利权已于2017年10月17日转让给上海中翊日化有限公司,上海中翊日化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且该专利维权事宜由原告统一行使,上海中翊日化有限公司及韩束公司因该专利被侵权的赔偿和补偿均归属于原告,不再主张权利。
  再查明,韩束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吕义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专利缴费收据、专利收费信息检索页、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一叶子品牌介绍及广告投放网页打印件、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奖项、(2015)沪徐证经字第8357号公证书、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披露函、(2015)粤广广州第186356号公证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淘宝网店“雅婷化妆品正品专柜”交易记录的光盘及交易记录统计说明、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律师费发票、多份情况说明,被告梦妆公司提交的(2017)粤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收款人为韩束公司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单,被告马忠长提交的其与梦妆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打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马忠长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时间记录打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包装盒、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包装盒、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款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包装盒、包装袋均为面膜包装容器,属于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评述,包装盒类产品一般呈长方体形,但其长宽高比例不同,镂空设计不同,各面的文字、图案设计也形式多样,有较大的空间。对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形状和各面的图案设计等方面均会有所关注。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对于被控侵权包装盒,其与涉案专利在正面中部的镂空设计的叶子形状、正面及背面的文字和图案的排列方式及位置分布等方面均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还是扁正方体、正面及背面的边缘处是否有缺口、左右侧面及顶部底部是否有设计内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正面中部的镂空设计的叶子形状、正面及背面的文字和图案的排列方式及位置分布既属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亦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设计特征,故该些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于左右侧面及顶部底部是否有设计内容,因左右侧面及顶部底部是相对于正面及背面而言比较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所占据的面积较小,差别细微,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盒在整体形状是扁长方体还是扁正方体、正面及背面边缘处是否有缺口亦属于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综上,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包装盒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控侵权包装袋,其与涉案专利在正面中部的叶子形状、正面及背面的文字和图案的排列方式及位置分布等方面均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是立方体还是平面正方形、正面中部是否为镂空设计、有无左右侧面顶部底部及相关设计内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立体包装设计,正面的镂空叶子形状设计除叶子外形形成的图案视觉效果,亦因镂空产生了有层次的空间上的设计效果;而被控侵权包装袋则为平面包装设计,正面的叶子图案轮廓形状虽与涉案专利叶子图案轮廓形状相差无几,但其并非立体造型,也未体现有层次的空间设计效果,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忠长通过淘宝店铺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行为,被告梦妆公司自认本案所涉侵权面膜盒由其销售给被告马忠长,实施了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行为。而原告仅对被告马忠长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行为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对被告梦妆公司,原告除主张其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外,还主张其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梦妆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案证据也无法认定梦妆公司与马忠长共同实施了通过马忠长的淘宝店铺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梦妆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梦妆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梦妆公司的销售行为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以下简称关联案件)中一并作出了处理,本案中其不应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面膜盒为关联案件公证购买的同款侵权产品。其次,本案原告与韩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案虽由原告主张权利,但公证取证却是由韩束公司进行,两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亦为同一人;且从该两方会同案外人上海中翊日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上述关联公司均属同一商业集团,在涉及本案专利的权属转让、权利许可、侵权维权等一系列事件上均属集团统一安排部署。原告虽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仅涉及本案公证所涉的马忠长的网络店铺这一销售途径,而关联案件的请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该案中梦妆公司自营这一销售途径,但从关联案件的韩束公司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来看,韩束公司并未在关联案件中作此区分,应视为在关联案件中韩束公司是对梦妆公司的所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提出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而关联案件一审判决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必然是对应韩束公司的主张的。第三,从关联案件的原告以及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申请人及证据保全时间来看,两案的公证申请人均为韩束公司,关联案件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本案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的发现时间与关联案件侵权事实的发现时间应属于同时期,不存在在关联案件审理时还未发现本案所涉侵权事实的情况。第四,从关联案件二审调解书内容及出具的时间来看,该调解书约定梦妆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于2017年3月12日前支付62,000元给韩束公司后,双方就涉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再无他涉。而根据原告持本院调查令获得的马忠长的淘宝店铺的销售数据来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在马忠长的淘宝店铺中除2015年10月21日韩束公司公证购买后,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再未有过销售,而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以及马忠长、梦妆公司的自认,本案所涉“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来源于梦妆公司,由此可推知梦妆公司向马忠长销售本案所涉“大米养颜补水焕肤蚕丝面膜”至少早于2016年1月17日,亦早于关联案件中二审调解书生效时间,该销售行为应视为已包含在关联案件二审调解书所涉内容中,亦不属于在该关联案件调解书生效后发现的新的侵权行为。原告虽称该调解书仅就梦妆公司自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双方达成了一致,不涉及梦妆公司的其他销售途径的侵权行为,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梦妆公司的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行为在关联案件中已做处理,本案中不应就被告梦妆公司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行为再做出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梦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马忠长,因原告对其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行为并未在关联案件中主张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马忠长停止销售侵权面膜盒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马忠长在本案中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合法购自被告梦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均认可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梦妆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马忠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面膜产品的包装盒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包装盒,本院对被告马忠长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被告马忠长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提交了发票,本院将综合考虑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忠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面膜盒(小)”(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马忠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5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马忠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被告马忠长负担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赵琴芳
  书  记  员 刘  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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