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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72民初2584号

原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80号世贸中心21楼。
代表人:杨现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凯,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7299号。
法定代表人:ONGRODRIGOCAMELO,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键,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为与被告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待其补齐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沪7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民终1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沪7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确保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0209813.6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1月6日、2020年7月2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20年1月8日,本案召开庭前会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解除了原委托代理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傅海燕律师的代理权限,另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键为委托代理人。2020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律师、孙凯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律师、傅海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律师、孙凯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律师、胡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作为承运人接受被告委托,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菲律宾马尼拉南港,被告称此票货物为亚克力板。同年9月6日,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TEMU6699858和SITU9020010的集装箱内,装上“CAPEMORETON”轮V1526S航次,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SITGSHMSK05237的海运提单。同年9月12日,该轮在马尼拉北港码头进行货物作业时,装载于三号货舱内的TEMU6699858集装箱货物发生爆炸导致火灾。经事故调查发现,被告托运的货物除了所称的亚克力板外,还包括未申报货物和应作为危险品申报的化学品。原告认为因被告托运货物与所述货物不一,由此发生火灾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809542.1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系危险品,涉案货物系拼箱出运,集装箱内装载被告及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货物,C公司同样为涉案货运的托运人,且C公司向海关申报了177件货物,涉案火灾发生后发现与报关单记载不符的货物不是被告托运,被告已尽如实申报的义务;2、涉案火灾起源于被告托运集装箱的证据并不充分,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也存在两份结论相反的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火灾发生后,菲律宾当地有关方面处置不力、延误救援,造成火势蔓延扩大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均不能证明与被告行为存在关联性,相关维修费用、船舶无法使用的损失等证据均有瑕疵,且原告作为承运人可以就货主索赔的损失免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提单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委托原告运输,被告为涉案运输唯一托运人。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2菲律宾马尼拉消防局2015年现场调查报告及翻译件,证据3最终调查报告和翻译件,证据4菲律宾国家消防局2018年《最终调查报告》及翻译件,证据5HFS-ASIA出具的火灾报告和翻译件,证据6“莫尔顿角轮”火灾案事故专家分析意见书及翻译件,证据7检验报告及翻译件(SSI公司出具),证据8Burgoynes出具的《初步调查报告》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没有如实申报集装箱内的货物,在涉案集装箱内发现了包括四个危险化学品纤维筒的其他货物,涉案集装箱内货物因自燃导致火灾。
被告对证据2、3、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报告公证手续存在瑕疵,报告结果并不是现场调查所得,故对其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报告出具方并未在现场调查,该些证据系船东或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聘请专家所出具,不具客观性;证据8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据9转租协议,证据10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SITCShipp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SITC公司”)和船东签订租约后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SITC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转租协议中的转租人系关联公司,其出具的确认书并无船东签章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证据11租船合同节选,证据12PLATTS燃油报告,以证明停泊期间燃油消耗数量及修船停航期间的燃油价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凭证证明购买燃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证据13共损报告及翻译件,以证明船东及原告应某1的共损牺牲及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共损报告显示的金额远高于2015年最终报告中显示的损失金额,该分摊费用不合理,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证据14期租合同、邮件及翻译件,证据15租金结算单及翻译件,证据16支付凭证,以证明船舶因火灾发生被禁止离港及因维修导致无法使用所致的租金损失。
被告认为支付凭证显示费用非原告支付,租金结算亦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证据17集装箱损失维修清单及翻译件,证据18集装箱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以证明原告事发后共赔偿集装箱修箱费等费用42932.60美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系本案火灾所致损失从上述证据中无法体现,亦无证据证明集装箱确实进行维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证据19租船合同节选,以证明租船合同中对通讯费、伙食费、系固费的约定;证据20马尼拉港集装箱堆存费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系按照马尼拉港公布的收费标准赔偿货主堆存费损失。
被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相应证据印证该笔费用实际支付,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证据21宣誓书及翻译件,证据22和解协议及翻译件,证据23DelRosario律师代付单据及翻译件,证据24和解协议及翻译件,证据25DelRosario律师代付单据及翻译件,证据26放弃权利声明及翻译件,以证明因涉案事故发生,原告遭货主ALEAFRIGHTFORWARDINGCOMPANY(以下简称“ALEA公司”)、MAAGENERALASSURANCEPILIPPINES,INC.,(以下简称“MAA公司”)索赔,后经和解,原告向ALEA公司和MAA公司分别赔偿4761美元和34535美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均无从体现,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十组证据:证据27律师费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律师向某3MAA公司垫付赔偿款项后,原告实际向律师支付了该笔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无需因火灾而向某3赔偿,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8DelRosario律师费账单,证据29支付凭证,以证明为解决与货主纠纷,原告向DelRosario律师支付的费用;第十二组证据:证据30INCE律师费账单,证据31支付凭证,以证明为解决船东与保险人的纠纷,SITC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第十三组证据:证据32调查费用账单、证据33支付凭证,以证明SITC公司支付的调查费用;第十四组证据:证据34HFS账单,证据35支付凭证,以证明火灾发生后专家现场勘查及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第十五组证据:证据36香港公证费账单,证据37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在香港的公证费用;第十六组证据:证据38塞浦路斯公证认证费用账单,证据39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在塞浦路斯的公证认证费用;第十七组证据:证据40(2018)沪民终111号专家报告费用及出庭费用账单,证据41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专家费用;第十八组证据:证据42HolmanFenwick律师费账单,证据43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向HolmanFenwick支付的律师费用;第十九组证据:证据44第三方海损理算评估费账单,证据45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共损理算费用。
被告对第十一组至十九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专家费等各类费用均非涉案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或损失,与涉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二十组证据:证据46(2018)沪民终111号庭审笔录,证据47订舱委托书,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订舱,被告系涉案货物唯一托运人;证据48C公司企业信息,以证明该公司已注销。
被告认为证据46中当时的相关陈述内容有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知晓被告与C公司系各自订舱,涉案货物为拼箱出运,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二十一组证据:证据49宣誓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据50沟通和解金额的邮件,证据51和解协议,证据52银行转帐记录,以证明原告向某1支付修船费550000美元。
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系船东单方索赔,缺乏有效的实际修船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组证据:证据53和解协议,证据54支付凭证,证据55集装箱共损费用分摊账单,以证明原告应某2的集装箱分摊费用。
被告对证据53、5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原告和船东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原告自愿承担了未被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对部分费用的支付亦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组证据:证据56银行转帐记录,以证明原告向某1支付的租金及系固费等,因船舶发生火灾无法使用而遭受租金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人非原告,部分转账记录亦与金额不符,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组证据:证据57和解协议,证据58解决争议的材料,证据59在目的港处理集装箱的材料,证据60代理协议,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通过目的港代理支付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和处理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无证据印证所处理的集装箱是否与本案有关,即便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过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组证据,证据61购油发票,证据62油量检测报告(2016年2月17日),证据63油量检测报告(2016年2月29日),以证明船舶修理期间,船舶无法使用产生的燃油损失。
被告认为油量检测机构无资质证明,且缺乏有效的购油支付凭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亦与(2016)沪72民初3129号中涉案提单内容一致,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均为火灾调查报告等内容,对火灾事故原因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被告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些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第六组证据与第二十三组证据可互相印证,其中的支付明细能够反映涉案船舶租金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第七组证据能反映集装箱修箱金额,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中,证据19可反映租船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约定,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证据20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可反映原告与相关货主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第十一组至第十九组证据均无法显示涉案事故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十组证据中,证据46为(2018)沪民终111号案笔录节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7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8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第二十一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十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5能与证据53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第二十三组证据与证据19可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第二十四组证据不能显示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十五组证据中的证据61能够反映油价的相关情况,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证据62、63能反映修船期间油量情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事故报告,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不是货物自燃,是货物摩擦造成。
原告认为该事故报告在事发两年后出具,从时间看不如事发后由当地消防局出具的报告更具客观及科学性,其证明力不如2015年的事故报告。且菲律宾消防总局对涉案事故进行全面复审后,此份报告结论已被推翻,故该份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证据2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并单保函,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主除被告外还有C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关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并单保函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即使存在两个分单号,其对应的托运人均为被告,只能证明货主是委托被告拼箱,不是委托原告运输,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3关于调查报告的说明和澄清,以证明2018年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调查报告属于菲律宾火灾调查办公室的内部文件,而不是火灾的真正调查报告。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于公证认证完毕后及时递交法院,公证的内容亦仅由律师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4C公司企业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C公司多次因出口申报问题被行政处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C公司被处罚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对涉案火灾事故原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原告认可证据2真实性,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证据3不是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仅为建议性质,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9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一批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运至菲律宾马尼拉南港,运输提单编号为SITGSHMSK05237,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C,集装箱编号为SITU9020010和TEMU6699858,货物品名为亚克力板(ACRYLICBOARD)185件,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付地均为菲律宾马尼拉南,船名航次为CAPEMORETONV.1526S,交付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预付。经查,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负责装载、清点和铅封涉案货物。
关于具体发货的情形,在(2018)沪民终111号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货物是拼箱货物,实际货物装箱由谁完成”的问题,被告回答“我们这里完成的”,对于“你们是委托了案外人装箱还是你们自己的员工进行装箱”的问题,被告回答“场地是我们这里运的,拼箱的东西运到工厂,货物装箱是我们员工完成的。”
在前述货物订舱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并单保函,该并单保函记载货物品名为亚克力板,件数为185件、船名航次为CAPEMORETONV.1526S,起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马尼拉南,总提单号码为SITGSHMSK05237,分单号号码为SITGSHMSK05237、SITGSHMSK05237A。保函中写明“上述货物请根据我司要求办理并单事宜,向贵公司保证对于根据我们的要求向收货人交货时,贵公司可能承受的无论何种性质的灭失或损害及任何赔偿责任,贵公司概不负责。……”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预录编号为222920150793745862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相关提单编号为SITGSHMSK05237A,经营单位为C公司,该报关单显示的商品名称有角钢、投币式汽车游戏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C公司已于2019年6月22日注销。
根据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记载,涉案“CAPEMORETON”轮于2015年9月11日1840时停靠马尼拉北港国际集装箱码头1号泊位;当日1930时直至午夜,船舶进行卸货作业;9月12日0600时3号货舱开始卸货;0855时船舶火警探测系统报警,3号货舱冒烟;约0905时,该货舱发生中度爆炸并涌出浓烟,但未见明火;之后,港口消防队和马尼拉消防队到达现场进行救助;9月13日2400时,消防队宣布灭火成功。
涉案事故发生后,菲律宾马尼拉消防局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2015年《最终调查报告》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分析。该报告载明:调查员相信火灾是从TEMU6699858号集装箱开始,箱中装载了大量货物和杂物,之后火情蔓延并影响到了大量20/40英尺集装箱。该报告在结论中,调查员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引起火灾突然的爆炸是由于自燃和不谨慎共同导致,但如果有要求,不影响重启案件。
2017年1月,应被告的申请,菲律宾马尼拉消防局重启涉案火灾调查并出具报告。该2017年《调查报告》载明:火灾最可能的起火点是“CAPEMORETON”轮彼此接触的物体移动时相互摩擦产生摩擦热,且摩擦会产生火星或者火光,从而形成余火造成慢燃火,致使产生船员所看到的缺氧性微黄色烟雾,在快速达到着火点后,点燃现场可燃性材料触发爆炸。该报告最后在建议中写明“本案性质属于偶发性火灾,而并非仅因为某个集装箱和承载的货物具有可能导致火灾的可燃性或者爆炸性物质成分。如果获得法定许可,本建议不影响同一案件的重新调查。”
上述两份报告中都提到在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编号TEMU6699858的集装箱,除提单载明的亚克力板外还装载家具、雨伞、螺旋弹簧、卫生间制造部件、高脚凳、锅、桶和其他可能为家用设备的金属物件、电脑屏幕、电脑主机等各种杂物。
2018年5月18日,菲律宾国内和地方事务部消防局国家总部对前述2015年和2017年两份被质疑的报告进行了复审和评估,并就此再次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得出结论:两份报告对起火点调查结果并不冲突和矛盾,两份报告均认为火灾开始于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TEMU6699858号海运集装箱内,当时积载于底层甲板上的货船中部。该集装箱被认为是火灾期间的爆炸源。关于火灾可能的原因,本次复审更相信是自燃而非摩擦热。此外,证据显示这种自燃发源于TEMU6699858号集装箱,且该集装箱中所载的内容很可能被错误申报。2015年的调查报告在解释自燃现象方面有一些小的不足,但这种不足可有外国物证调查员的报告充实,其所发现的结果更具逻辑性。而摩擦热不具有可信的依据。托运人杭州D有限公司的第TEMU6699858号集装箱不仅装有亚克力板而且有各种物品,包括被怀疑填充有不稳定的自我反应的化学品容器桶。该集装箱实际装载内容与SITGSHMSK05237号提单中的记载不符,这一点在本案很关键。安保人员的限制妨碍了马尼拉地区消防局的消防员的响应,对消防员的有效响应时间造成了不利影响。虽然如果港口消防员能够立即进入火灾现场并开展消防活动,对其迅速控制和最终扑灭火灾的能力不会产生实质区别。
2015年3月6日,涉案船舶船东CAPEMORETONSHIPPINGCOMPANY(以下简称“CAPE公司”)与SITC公司签订期租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3月6日开始,最少到2015年6月15日,最多到2015年8月15日,由承租人选择。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租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最少延长7个月,最多延长9个月,由承租人选择。在此协议中,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日11800美元,并将原协议中约定的通讯费、系固费等费用由原来每日1600美元调整至每日2000美元。2016年1月4日,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租合同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最少9个月,最多12个月,租金调整至每日8000美元。
2015年3月6日,SITC公司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将“CAPEMORETON”轮转租原告,由原告作为次承租人承担因船舶运营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责任,且由原告处理因船舶运营而导致的索赔。双方还约定,其他所有条款或后续补充协议与船东与首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与后续补充协议一致。
2017年12月11日,SITC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SITC公司作为“CAPEMORETON”轮租家与该轮船东签订租约,并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代表原告与船东等相关方协商处理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和费用的索赔,就SITC公司在该火灾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和所解决的相关索赔,均最终实际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对外提起索赔和诉讼。
涉案事故发生后,CAPE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SITC公司赔付因火灾产生的船舶修理等费用655804.85美元、各种共损分摊费用585362.48美元,同时因最终理算公估报告未出,保留索赔增加此花费的权利(暂定为350000美元)。在共损理算报告出具之后,CAPE公司与SITC公司就前述CAPE公司主张的赔偿分两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SITC公司支付550000美元以最终解决船方因修理索赔的全部费用,支付1250260.04美元以最终解决船东应某2的共同海损方面的全部索赔。和解协议中写明收款人为GardMarine&EngergyLtd.及银行账号。此后,原告向某2支付相关和解款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4月10日,ALEA公司与原告、S,INC.,、“CAPEMORETON”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由SITC集团向ALEA公司支付200000比索、并为“CAPEMORETON”船东向ALEA公司支付50000比索;2018年10月9日,MAA公司与原告、S,INC.,、KAVINLINESS.A.,CAMINTERNATIONALFORWARDINGCORPATION,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通过代理人向MAA公司支付1800000比索,作为2015年9月12日发生在“CAPEMORETON”船上的有关索赔的和解款项。
经查,因涉案事故导致集装箱受损,相关集装箱出租人及修理人向原告发送集装箱修理结算通知,其中,百慕大天泰货柜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结算金额17250.99美元;TAILIANCONTAINERENTERPRISEINC.结算金额5665.90美元;SEACO结算金额为10458美元;TRITON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3960.39美元;宁波E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296.20美元;上海F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1470.74美元;上海G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492.25美元;珉均堆场结算金额为3338.13美元,共计金额为42932.60美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另有托运人C公司,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涉案运输提单仅有一份,虽被告出具的“并单保函”上曾出现SITGSHMSK05237A的分提单编号,但仅有编号,并无相应提单印证。即使有报关单显示涉案集装箱内另有其他货物,因报关单非运输合同单证,不能据此证明C公司亦为涉案运输托运人。无论提单信息或被告自行出具的并单保函均显示托运人仅为被告。另一方面,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堆场至堆场),货物为整箱托运。在(2018)沪民终111号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亦确认涉案货物装箱、拼箱由被告员工完成,故在案并无证据显示C公司将货物交付原告出运。被告不能证明C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亦不能证明C公司将货物交付原告出运,故被告关于C公司为涉案运输另一托运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菲律宾马尼拉发生火灾,菲律宾马尼拉消防局先后出具过两份调查报告,该两份报告虽然对起火原因有不同的结论,但均确认火灾的起源在被告托运的编号TEMU6699858号集装箱内。而在2018年菲律宾国家消防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则明确了涉案货物的起火原因为自燃。菲律宾国家消防总局所作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性,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认可该报告所作的关于火灾原因的调查结论。该调查报告还指出被告托运的货物中不仅有亚克力板还有各种物品,“包括被怀疑填充有不稳定的自我反应的化学容器桶”。由于提单以及并单保函所显示的货物信息仅为亚克力板,故存在托运物品与记载物品不一致的情形。涉案运输为整箱托运,被告作为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情况并对集装箱内物品安全性负责,由于被告托运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引发爆炸,因该爆炸事故造成的对船舶、集装箱货物等损失,被告应向承运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根据原告诉请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向某1赔偿的费用。
原告作为船舶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在向某1进行赔付后,就涉案事故引起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
1、船东承担的共损分摊费用。涉案事故发生后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共损报告显示船体和机械保险人应付款1205577.77美元,此部分作为船东分摊费用,船东向承租方主张。原告述称双方在涉及船舶维修和解协议中已对部分费用作了结算,故对已作结算的费用73273.18美元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需向某1赔偿的共损分摊费用为1132304.59美元(1205577.77-73273.18=1132304.59),共损分摊因涉案火灾事故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船东支付的未计入共损分摊的费用。船东另向承租方主张Burgoynes费用以及Rosario费用计117955.55美元,原告亦予以支付。原告释称此部分费用系船东支付的律师、检验师等费用,但此部分费用不在共损分摊费用之列,原告亦缺乏相应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3、船东支付的船舶修理相关费用。船东向承租人索赔涉案船舶在目的港起火爆炸,船舶进行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在向SITC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中,相关修理费用为655804.85美元,经双方沟通后确认和解金额为550000美元。原告在实际支付该款项后向被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原告作为燃油利益方及集装箱利益方需支付的共损分摊费用。
涉案共损报告显示集某应付共损分摊费为137292.19美元,燃料方应付共损分摊费为13825.61美元。其中原告作为集装箱所有或租赁方应某1金额,经理算人发送的结算清单显示金额为82369.91美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原告作为集某及燃料方应某1费用为96195.52美元(13825.61+82369.91=96195.52),原告向被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因船舶停止使用所致的损失。
涉案船舶遭受火灾事故后引发停航,在此期间原告未获得期租合同项下合同利益,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停航期间支付的租金、燃油费、系固费等费用,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关于租金损失。船舶因火灾停航主要分为两个时间段,即在目的港发生火灾救火期间与修船停航期间。发生火灾的救火期间根据共损报告的记载,2015年9月13日2345时船舶中止货物作业,至9月15日1400时未受损集装箱开始卸船,此时船舶中止作业时间共计1天又14.25小时;9月16日1900时由于舱内消防水聚积导致集装箱没水再次中止受损集装箱卸船,至9月22日1730完成清理工作,1800备机。原告认为停泊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1200时,因该时间点在公估报告中并无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对原告提出的此段停泊时间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完成清理工作,船舶进行备机之时已可认为船舶重新进入作业状态,故此段停泊截止时间应为9月22日1800时,此次停泊时间计5天又23小时。则前述两段时间共计7天又13.25小时,即火灾救火期间停航时间为7.55天。
因修船导致的停航时间。根据青岛H有限公司对停租燃油及状况出具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油量检测报告”),涉案船舶2016年2月17日0400时开始停租,2016年2月29日1654时停租结束,该段时间合计12天又12小时54分,计12.54天,原告将此段停租时间计算为12.5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另根据租约,2015年9月期间日租金为11800美元,2016年2月期间日租金为8000美元。经计算,前述两段停航时间产生租金损失189090美元(11800×7.55+8000×12.5=18909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2、关于燃油损失。
原告作为实际船舶租赁人,为维护船舶营运购买燃油,停租期间造成的燃油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发生火灾停航期间,船舶停航未进行卸货作业,此时燃油消耗根据租约“除主机之外,辅助发动机和锅炉对380号燃油的消耗在锚地或港口空闲时间、热带水域,无冷藏箱约4公吨每天”的描述,可认定为每天燃油消耗4公吨。油价单价根据供油凭证显示每公吨270美元,按照此段停航时间7.55天计算,则燃油损失为8154美元(7.55×4×270=815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修船停航期间,根据油量检测报告,停租时燃油计量为599.73公吨,停租结束时燃油计量为537.30公吨。此时油量消耗为62.43公吨。修船期间,原告依据每公吨166.50美元计算燃油费,因修船起始日2016年2月17日燃油价格区间为每公吨171.50美元至172.50美元之间,原告以低于燃油价格的每公吨166.50美元计算合法有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则此段时间燃油费应为10394.60美元(62.43×166.50=10394.6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3、关于通讯费、伙食费、系固费等损失。
火灾及修船停航的两个时间段内,原告为维持船舶停航需求所支出的通讯、伙食、系固等费用,系原告作为承租方对船舶投入的损失。租约约定通讯、伙食、系固等费用每月支出2000美元,据此计算前述两段停航时间合计支出此项费用合计应为1318.36美元[2000×12÷365×(7.55+12.5)=1318.3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四、因集装箱受损所致的损失。
因火灾造成部分集装箱受损,集装箱出租人及修理人向原告发送了结算通知,原告已予以支付,该笔费用共计42932.60美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付,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原告向某3赔付所致的损失。
1、货主索赔的货损费用。原告诉称已向某3ALEA公司、MAA公司赔付因火灾所致货物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案外人与ALEA公司、MAA公司就涉案火灾损失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因和解协议中对损失内容并无具体描述,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所谓损失金额的合理性,若该项损失为原告所称系货主因涉案火灾事故引起的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基于火灾引起的货损承运人可免责,而在相关货主索赔的过程中并无原告据此抗辩的相应内容,可见在赔付中原告并未尽相应减损义务。因和解协议中无承运情况、货物品名、货物价值、货损程度及原因等相关信息,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赔付货损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2、货主索赔的集装箱堆存费。堆存费系集装箱货物在集装箱货运站或者堆场存放超过合理必要时间而生产的费用,此等费用产生的原因众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涉案火灾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堆存费金额的合理性,目的港堆存费具体收费标准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六、目的港集装箱销毁费。
原告述称发生火灾后产生了部分集装箱的销毁费,因原告提供对账单中显示的集装箱不能与涉案集装箱一一对应,且该部分费用与涉案火灾的关联性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七、其他费用。
原告另主张相关律师、专家、公证等费用之诉请。本院认为,境外律师费非必然发生,专家现场勘查费用及出庭费用则均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诉讼成本,原告向被告主张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涉案赔偿金额的利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算,按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项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支付2030389.67美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负担人民币38770元,被告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ITCCONTAINERLINESCO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保利佳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谢  徵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书  记  员 孙  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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