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曜华,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杨曜华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郑云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进大华三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薛某(原告岳母)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FD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报警,警察到场后双方经协商确定由郑云支付薛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薛某自行维修车辆,后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还有其他部件损坏导致维修费用过高。后原告找被告巴士公司赔偿未果,故原告拨打12345热线进行投诉,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郑云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薛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F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在郑云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前面,郑云在超车过程中恰逢前方对面来车,故郑云向右侧紧急打方向导致公交车的右后方与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方碰撞,事发后当事人报警,警察到场后经双方协商,郑云当场支付薛某1,000元由薛某自行修理车辆。后原告拨打12345热线进行投诉,宝山交警队联系被告巴士公司前往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相关监控,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8年7月24日交通事故中郑云负全部责任、薛某无责,郑云并不存在离开现场的行为,上述垫付费用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沪D9XXXX)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因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沪D9XX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因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20%的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其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也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任何措施即驶离,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在现场勘验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且原告车辆已于2018年8月6日处理完毕,绝无可能再通过现场勘查判定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与结论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20时25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巴士公司员工郑云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公交车沿本市宝山区华灵路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进大华三路北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薛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FDXXXX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受损。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车辆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0,8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产生车辆修理费10,800元。2018年8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真实性,根据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另提出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被告巴士公司并未对其报案且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任何措施即驶离,导致其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在现场勘验损失。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0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0,8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属客观且合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予理赔。根据投保情况,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40元[(10,800-2,000)×80%],共计9,040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1,760元[(10,800-2,000)×20%]。至于被告巴士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曜华车辆修理费9,04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曜华车辆修理费1,76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元,实付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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