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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4773号

  原告:温瑞安,男,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瑞安与被告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温瑞安诉称,原告系著名港台武侠小说作家。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原告将作品《四大名捕》全系列改编为动画漫画作品的权利授予被告。根据该许可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将改编作品、演绎作品、二次著作权作品以及周边衍生产品所获得实际收益(税后)的30%分配给原告。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签署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实施欺骗及不诚信行为,并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已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却对原告刻意隐瞒,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应分配利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明确约定,并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刻意隐瞒了其从第三方获得的相关收益。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向原告出示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为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及合同约定的分配利益得以如实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霍尔果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系争《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之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亦非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霍尔果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室,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霍尔果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涉案《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第八条第6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首部载明被告(合同甲方)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因此,本案原、被告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该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温瑞安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姜广瑞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书  记  员 黄心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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