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琴,女,1949年9月3日出生,现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峰,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不详。 被告:林志琴,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不详。 李文龙诉被告林海峰、林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李文龙于2019年6月2日去世,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王丽琴作为李文龙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峰、林志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6,25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的姐姐林元香和妹妹林元平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两人跟原告哭诉称被告林海峰借高利贷,被告林志琴愿意帮林海峰还款。2012年,被告林海峰、林志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多次书面、口头向原告请求出借350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月期间陆续向两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在2012年6月20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包括《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方案》在内的多份债权凭证。根据前述债权凭证,被告方向原告承诺了分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计划如下:于2013年10月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2,25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8,4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5,600元。但被告方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6月19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公司的员工,多次以短信的方式敦促被告方履行承诺、尽快还款。被告方虽承认所欠本金、利息,但没有任何清偿行为。为追究被告方的还款责任,原告约被告方于2015年9月1日至原告投资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方在原告公司员工的见证下,当场共同亲笔签署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中,两被告就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次作出了新的承诺:1、本金350万元分2期偿还,即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2、2015年10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按照被告方此前的承诺,共计476,25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分2期偿还;3、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计至实际清偿相应本金之日止;4、被告方对上述承诺如有任何违反,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上述全部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权就3,500,000元的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被告方额外计收违约利息,直至被告方清偿全部应付款项;5、因该《还款承诺书》发生任何有关争议,交由《还款承诺书》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予以处理。被告方除在2015年9月23日归还利息100,000元外,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方再没有任何清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方出于善意,应被告方的请求出借大量资金,还在被告方的请求下,一再宽限还款期限,已经给予了被告方极大的善意和照顾。而被告方却再三违反自己多次作出的承诺,不断拖延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海峰、林志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利息和违约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海峰、林志琴均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及快递单、还款方案、短信、还款承诺书及照片、中国银行存折、银行明细及收条、证人戴明德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的姐妹系李文龙公司的员工,被告林海峰、林志琴系姐弟关系。原告王丽琴系李文龙的妻子,案外人李某1、李某2系王丽琴、李文龙的子女。李文龙于2019年6月2日去世。李某1、李某2均表示本案的权利、义务归原告王丽琴。 2012年6月16日,被告林海峰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李文龙作为乙方(贷款人),在仙游县榜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因项目资金短缺,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用于甲方偿还高利借贷用途;借款总额为35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9%;还款计划:第一阶段,一年内先还50万;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还款六个月内,续还100万;第三阶段,在第二阶段还款一年内还清余款200万等内容。 2012年6月29日,李文龙通过自己账户及他人账户向被告林志琴汇款130万元。同日,被告林志琴传真收条,表示收到130万元。2012年7月5日、6日、9日,李文龙安排他人向被告林志琴汇款109万元。同日,被告林志琴传真收条,表示收到三天109万元。2012年7月23日,李文龙安排他人向被告林志琴汇款111万元。同日,被告林志琴传真收条,表示收到李文龙汇款三批总350万元。 后被告林海峰、林志琴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兹向李文龙先生暂借人民币合计: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为贰年零陆个月,逾期若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林海峰、林志琴的签名、捺印;另有两被告的父亲林良枝、母亲陈梓治和被告林志琴丈夫王义洪的签名、捺印。 2012年7月7日,两被告发送传真的《还款方案》:一阶段自借款即日起到2013年10月1日还清伍拾万元及利息,共计562,250元;二阶段自第一阶段还款当日起至十二个月后当日还清壹佰万元及利息,共计1,248,400元;三阶段自第二阶段还款当日起十二个月后当日还清贰佰万元及利息,共计2,165,600元。 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李文龙的员工多次以短信的形式进行催讨。2015年9月1日,在原告方的多次催促下,两被告至原告所在的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对之前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76,250元进一步确认,另两被告承诺:1、于2015年9月10日或之前偿还利息310,650元;2、于2015年10月1日或之前偿还利息165,600元;3、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50万元,并于偿还前述本金的同时,就全部本金金额,即350万元,按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4、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并于偿还前述本金的同时,即200万元,按年利率5%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确认:如两被告发生违反本承诺书的任何情形,则李文龙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权就35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承诺书生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直至两被告偿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本承诺书由林海峰、林志琴完成亲笔签名后立即生效等内容。下有被告林海峰、林志琴的签名、捺印,并有见证人戴明德、杨习骏的签名。 2015年9月23日,李文龙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收到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 后原告通过短信、发律师函的形式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两被告向李文龙借款3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据》、《还款方案》和《还款承诺书》等为证,现两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76,2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林海峰、林志琴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峰、林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琴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林海峰、林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琴借款利息376,250元; 三、被告林海峰、林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琴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5.8%计息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111元,由被告林海峰、林志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丽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海峰、林志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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