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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3105号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明,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为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F02E05168;车架号:LNBMDBAH1FU035446,车牌号为蒙HMXXXX);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1)全部未付的租金人民币67,428.55元;(2)自逾期之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06.75元;(3)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F02E05168;车架号:LNBMDBAH1FU035446)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HTXXXXXXXXCG0006,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56,915.66元用于向赤峰市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北汽幻速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02E05168;车架号:LNBMDBAH1FU035446)。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经被告主动申请,在原告告知其风险后,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车辆并将其交付给被告使用;
  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该机动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证据4.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自2017年9月起,每月应向原告偿还1,926.53元,共36期。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期款项,截止2018年9月27日逾期未偿还款项达12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景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总额为56,916.66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融资款为56,915.66元;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926.53元;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为0元。合同还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未按约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
  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同时将开庭日即2019年6月12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综合被告仅支付了1期租金的违约事实,及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经核算被告全部未付的租金为67,428.55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共计5,706.75元;截止2019年2月15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32,751.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景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刘景明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明签订的编号为HTXXXXXXXXCG0006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刘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HTXXXXXXXXCG0006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发动机号:F02E05168;车架号:LNBMDBAH1FU035446,车牌号为蒙HMXXXX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
  三、被告刘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67,428.55元;
  四、被告刘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5,706.75元,以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32,751.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五、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刘景明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刘景明上述第三至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景明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刘景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04元,由被告刘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书  记  员 张  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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