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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710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包XXX,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XX,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于2023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XX自2023年1月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天使金”“玫红”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对外出售。2023年3月10日,被告人包XXX以人民币568元的价格向何炜出售“玫红”减肥胶囊1盒。同年3月23日,民警对被告人包XXX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待售的“天使金”减肥胶囊13瓶、“玫红”减肥胶囊35瓶。经上海市XX研究院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减肥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2023年3月23日,被告人包XXX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街道XX街XX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XXX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XX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包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包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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