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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伟斌,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滨,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翔,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伟斌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建管委)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伟斌诉称,原告所在真北村地块(二期)自2012年10月8日启动动迁程序。在原告未签约的情况下,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李家宅186号房屋(以下简称李家宅房屋)被强拆,拒绝给予合理补偿,未解决原告生活安置情况。华师大二附中普陀校区新建工程桩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还处在纠纷中,基建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的华师大二附中普陀校区新建工程桩基工程编号为31010720221213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施工许可证)。
经查,李家宅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户主为原告父亲龚世发。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普陀规资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沪(普)征地责令【2019】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龚世发户在收到该责令交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李家宅房屋,交出土地,搬至上海市真北路1817弄29号205室、武威东路821弄27号501室、武威东路821弄27号504室,并由龚世发户支付上海市普陀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各项补偿、补贴款与产权调换房屋供应价格抵扣后的差价款人民币298,614.29元。原告父亲龚世发不服该责令交地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本院作出(2020)沪7101行初391号行政判决:驳回龚世发的诉讼请求。龚世发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沪03行终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普陀建管委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施工许可证,核准的工程名称为华师大二附中普陀校区新建工程桩基础工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针对李家宅房屋,普陀规资局已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龚世发户搬出李家宅房屋并交出土地,且该责令交地决定有生效判决确认,故龚世发户对李家宅房屋和相应土地的权利已不存在。被诉施工许可证未设定原告权利义务,原告并非被诉施工许可证的相对人,与被诉施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伟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龚伟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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