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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纪良,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瑶,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龙珍,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瑶,江苏泰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福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45号东办公楼中厅8101-2-5室(A)。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学敏,上海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娥,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6001-C489室。
法定代表人:房瑞轩。
原告黄纪良、原告耿龙珍为与被告泰福瑞(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瑞公司)、被告浙江米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田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两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泰福瑞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泰福瑞公司出售其所有的“鑫源浮68”轮,船舶价格为人民币1,470万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11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米田公司作为共同买方支付剩余船款。然而,从《补充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均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两原告认为船舶买卖已不可能实现,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船舶转让合同》以及2份《补充协议》;2.两原告有权没收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3.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油料款人民币61.56万元;4.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以船款人民币1,531.5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及“鑫源浮68”轮船舶识别、船舶所有权归属确认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鑫源浮68”轮在本案两原告起诉时,已因另案纠纷由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在广东新会港,且本案两原告及被告泰福瑞公司均系该另案纠纷的第三人,故本案纠纷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亦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及便利当事人诉讼。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系《船舶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该记载并非真实的合同签订地,故本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船舶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不属有效的选择本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鑫源浮68”轮系在广东新会进行交接,广州海事法院应属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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