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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74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2栋、3栋、商业B区214。
法定代表人:李忠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辉。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街道(骏达曦城一期2栋一楼,钟秀学校旁)。
法定代表人:刘洋。
上诉人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耕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军公司)、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奎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万军公司、骏达房地产公司经营异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一审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一审存在未审先判的不规范情形。2.上诉人与万军公司间的票据转让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同日,万军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吾耕公司注册地均相同,故该笔基础交易真实性存疑;2021年6月28日,A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B有限公司,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涉及到“恒大商票”逾期兑付的情况早已于2021年3月就已出现,故该笔基础交易真实性亦存疑;上海B有限公司将票据转回吾耕公司,虽提交了相关采购合同,但相应的金额无法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综合上述票据转让情况来看,同时结合上述经手票据的公司情况来看,该票据的多手背书转让都不存在真实交易。
被上诉人吾耕公司辩称,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真实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支付票据款。上诉人若对票据转让的基础交易存有异议,则应举证证明。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上诉人并非吾耕公司直接前手,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骏达房地产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并无直接影响。
原审被告万军公司、原审第三人骏达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吾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奎发建筑公司、万军公司向吾耕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925.03元;2.奎发建筑公司、万军公司向吾耕公司连带支付以127,925.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奎发建筑公司、万军公司共同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一、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7,925.03元;二、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以汇票金额127,92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2,592元,由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二、吾耕公司与其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或短信方式向万军公司、骏达房地产公司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与万军公司、骏达房地产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且两公司既未上诉,亦未就一审送达情况提出异议。本案一审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在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吾耕公司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存有异议,但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无权基于基础关系抗辩。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发票,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义务。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以证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吾耕公司前手即上诉人、万军公司、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并不影响吾耕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上诉人以此进行抗辩,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奎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书  记  员 唐  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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