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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3)沪03行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用人单位日氟荣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欺骗徐某,面试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体检费用不予报销,辞退徐某且未给予赔偿金,未给徐某缴纳社保。徐某于2021年4月8日向12345提出补缴社保,但市社保中心一直未予补缴。故徐某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缴纳2015年6月和7月的社保。市社保中心在原审中辩称,2021年4月,徐某曾向12345投诉反映日氟荣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5年6月和7月的社保费。市社保中心立案后查明,无材料反映徐某与被投诉单位日氟荣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向其发放工资,故市社保中心于2021年6月23日向徐某出具《告知书》,对徐某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稽核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徐某于202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徐某自述其于2021年4月8日通过12345投诉反映日氟荣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费。现徐某认为市社保中心未履职,但迟至2022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市社保中心提交的材料反映,其在收到徐某于2021年4月8日提出的投诉后予以立案,经调查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编号为沪社险(2021)稽告153000288号的《告知书》予以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徐某。如徐某系对该告知书不服,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9日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裁定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社保是国家强制征收的,不存在时限。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稽核职责。上诉人于202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未提出与本案相关新的事实、证据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原审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针对上诉人徐某2021年4月8日的投诉事项,经立案调查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告知书》答复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稽核职责。上诉人直至202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还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行政行为,都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鲍  浩
  审  判  员 沈莉萍
  书  记  员 朱小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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