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0号。
负责人:孙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群,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88号7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冠旭,职务不详。
被告:刘峰,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冠旭,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张海泉,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徐汇支行)与被告上海墨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匠公司)、被告刘峰、被告陈冠旭、被告张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群、沈似夏,被告墨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冠旭、被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被告张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墨匠公司、刘峰归还借款本金868,994.30元,支付逾期利息78,348.89元,支付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68,994.30元为基数,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陈冠旭、张海泉对墨匠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建设银行徐汇支行以后续另收还款9,460.07元本金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墨匠公司、刘峰归还借款本金859,534.23元,偿付截至2023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108,039.76元,并偿付以859,534.23元为基数、按《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6.15375%计算、自2023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墨匠公司、刘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发起“小微快货”业务的贷款申请。墨匠公司作为借款企业,刘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与建行徐汇支行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账户之日,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固定为当时LPR利率加65.25基点;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到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建行徐汇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建行徐汇支行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2019年8月5日,建行徐汇支行放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经一次延期,2020年8月3日,墨匠公司、刘峰与建行徐汇支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上述借款额度有效期延期至2021年2月5日,借款利率固定为当时LPR利率加40.25基点,即4.2525%。2021年2月24日,陈冠旭、张海泉向建行徐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墨匠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墨匠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诉争合同到期后,墨匠公司和刘峰没有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陈冠旭、张海泉亦没有践行还款承诺,遂涉诉。诉讼过程中,建行徐汇支行确认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还款10,000元,该款冲抵墨匠公司其他应缴欠费540元后,剩余款项9,460元同意自贷款本金中扣除;2023年3月21日,建行徐汇支行另收回借款本金0.07元,亦从诉请中扣除。
墨匠公司、陈冠旭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借款事实和建行徐汇支行主张的欠付本金、逾期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在正常履约过程中墨匠公司均按约归还利息,由于受疫情影响才未能及时还款,希望建行徐汇支行能够减免罚息。第二,墨匠公司出于朋友帮忙代为周转,在收到建行徐汇支行放款后,即交付张海泉所在的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使用,墨匠公司、陈冠旭均非款项实际使用方,故墨匠公司、陈冠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核对墨匠公司的银行流水信息后,确认2023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中的9,460元为收回贷款本息,剩余款项系补收其他欠费。
刘峰辩称,望驳回建行徐汇支行对刘峰的全部诉请。第一,建行徐汇支行明知本案真实借款人为张海泉,其向刘峰主张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相关金融信贷审批规定,属于违规放贷。第二,刘峰系张海泉的校友,其应刘峰要求变更为墨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借款,款项发放至墨匠公司账户,刘峰从未从诉争借款中获取任何利益。第三,诉争借款均由张海泉实际偿还,建行徐汇支行在后期催款时均直接与张海泉沟通,并未向刘峰催款,由此亦可证明建行徐汇支行对于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张海泉是明知的。第四,刘峰和张海泉之间就本案诉争贷款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判决,该案经过二审已经认定了前述刘峰代为借款的事实。刘峰承诺,如果本案法院判决刘峰不承担还款责任,则刘峰不会就浦东法院案件申请执行。第五,刘峰仅仅是名义借款人,在诉争借款合同签字,其当时仅是初出茅庐的大学生,其未使用借款、未从借款中获利,仅仅是一个工具人或者是介绍人的角色,在此情况下让刘峰承担还款义务,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有违公平原则。
张海泉辩称,第一,对于建行徐汇支行主张的欠付本息情况予以确认,XX公司是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张海泉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二,墨匠公司系小微企业,在疫情期间,墨匠公司即便经营困难,仍然在坚持还款。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文件精神,受疫情影响的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应当安排灵活还款,涉及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可以展期、甚至贴息。希望法院考虑墨匠公司的实际情况,减免利息和罚息。第三,如果建行徐汇支行同意,张海泉同意个人承担全部债务,希望建行徐汇支行能够免除其他被告的还款责任。张海泉于2023年3月15日通过案外人向建行徐汇支行还款10,000元,希望能够通过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建行徐汇支行补充意见:不同意仅由张海泉个人承担全部债务,要求全部被告各自承担责任。建行徐汇支行对于刘峰、张海泉之间的诉讼情况并不知晓,对于二人所称挂名借款、套贷等情况均不知情,建行徐汇支行在诉争贷款业务中不存在违规行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墨匠公司(借款人、甲方、借款企业)、刘峰(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建行徐汇支行为贷款人(贷款人、乙方)共同签署《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6167),约定:借款企业为墨匠公司;共同借款人为刘峰;贷款人为建行徐汇支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有效期间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单笔借款支用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不得有不诚信、损害甲方合法利益的行为;甲方违约情形为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出现违约情形时,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等等。建行徐汇支行、刘峰、墨匠公司确认各方系通过电子方式签署前述合同。
2019年8月5日,建行徐汇支行向墨匠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
2020年8月3日,墨匠公司(甲方、借款企业)、刘峰(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建行徐汇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前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如有)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6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2月5日;借款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整;贷款利率在本次延期期限内,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40.25基点执行并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协议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规则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借款企业授权委托人代表企业并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本人点击“签约”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甲方已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协议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等等。审理中,建行徐汇支行确认按年利率4.1025%作为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15375%。
2021年2月24日,张海泉、陈冠旭共同向建行徐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1.本人现是墨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与墨匠公司共同承担归还诉争合同项下贷款的本息,直至向贵行所借贷款全部偿清;2.如若墨匠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人愿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张海泉、陈冠旭在下方承诺人处签字确认。
截至2022年9月7日,建行徐汇支行尚有贷款本金868,994.30元未收回,截至当时该笔贷款已产生逾期利息78,348.89元。建行徐汇支行遂提起诉讼。
2023年3月15日,建行徐汇支行自动扣款入账9,460元。审理中,建行徐汇支行自认其于2023年3月21日另扣收0.07元。前述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后,建行徐汇支行尚余本金859,534.23元未予收回,截至2023年3月28日共产生逾期利息108,039.76元。
审理中,刘峰为证明建行徐汇支行明确知晓刘峰仅是名义借款人,提交其与建行徐汇支行工作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1月22日刘峰称:“我催了张海泉,张海泉一直不还款,看看是需要你们来协调,还是诉讼什么方式”,王某回复:“您还是先和他协商,我们这边起诉的话,是会把公司和您一起起诉的。逾期的话也会影响您个人征信”,刘峰又称:“张海泉说在作墨匠实控人变更了,您这边有收到文件么”,王某回答:“文件收到了,但是款没有还啊,要结清贷款才可以作变更的,系统设定的,我告知过的”,此后,刘峰向王某询问还款、延期等事项,王某一一予以解答。2021年2月5日,刘峰询问不续贷对张海泉的影响,王某回复影响墨匠公司;之后,刘峰表示APP上续不了,需要王某联系,王某表示:“那我现在也没有办法了,只能请张先生尽快还款了”,2021年4月5日,刘峰询问张海泉后续如何与王某协商的,王某回复说“他说会尽快还款”;等等。刘峰未于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有关建行徐汇支行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张海泉的其他证据。
另查明,2022年5月11日,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83040号民事判决,刘峰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2019年6月,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本人因其征信逾期向多家银行贷款失败,提出由征信状况良好的原告代持被告在墨匠公司的股权,以原告和墨匠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额度为100万元且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小微企业快贷,等等;该判决认定:刘峰与张海泉系投资合作伙伴及校友关系。2019年6月,张海泉提出由刘峰代持张海泉在墨匠公司的股权,以刘峰和墨匠公司为主体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额度为100万元贷款;2019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相关贷款。同日,张海泉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原告将墨匠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快贷100万元已到账贷款借给张海泉,用于维周平台的运营;等等。2020年8月该笔贷款到期,刘峰未能按期还款。2020年8月3日,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2月5日。截至2022年3月18日,贷款本金尚余868,994.30元,罚息50,354.48元。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引发该案诉讼,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剩余贷款本金,张海泉应当予以返还,罚息应作为原告损失,由张海泉承担,张海泉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等,法院判决:一、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峰868,994.30元;二、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峰以868,99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峰罚息50,354.48元;等等。之后,张海泉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民终7107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等。本案审理中,刘峰表示其因担心张海泉还款能力,为保障自身权益,故对张海泉提起前案诉讼,如果本案法院判决刘峰不承担还款责任,刘峰承诺不会就前案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放款回单、《借款延期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微信记录等为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延期协议》等证据,可以明确反映墨匠公司、刘峰共同向建行徐汇支行借款1,000,000元,且建行徐汇支行已经全额放款的事实。而陈冠旭、张海泉共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可以反映二者共同向建行徐汇支行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事实。墨匠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刘峰、陈冠旭、张海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各方理应知晓签署相关文书的法律后果。故墨匠公司、刘峰、陈冠旭、张海泉均应依法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海泉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墨匠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仅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款项均已汇入墨匠公司账号,其已经实际取得诉争贷款,之后墨匠公司或自用、或汇付他人,均与建行徐汇支行无关;建行徐汇支行否认知晓代为借款的事实,而墨匠公司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墨匠公司相关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冠旭辩称其非实际用款人,仅为办理诉争贷款续贷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冠旭有关进行共同还款的条件是建行徐汇支行对诉争贷款进行延期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其于出具承诺书后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撤销,现于本案中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峰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相关套贷情形建行徐汇支行明知,且其未享受贷款利益。首先,刘峰提交聊天记录形成于诉争贷款延期到期前,建行徐汇支行工作人员系通知刘峰承担相应责任,并未反映刘峰辩称主张;之后,建行徐汇支行工作人员、刘峰虽提及张海泉还款,但并无免除刘峰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刘峰在(2021)沪0115民初83040号案件中自认,其系基于与张海泉的良好关系,在张海泉请求下,由刘峰代持墨匠公司股权,以刘峰和墨匠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诉争贷款。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刘峰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由此可以证实刘峰作为共同借款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峰与张海泉之间有关借款的约定以及二者间借款关系因涉套贷而被法院认定无效,均与建行徐汇支行无关。再则,关于刘峰所述其未享受到贷款利益,要求其还款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未实际收到款项即可债务免除,否则诸如债的加入、债的保证、债的转移、代为清偿等合同法律行为均会丧失法律意义。刘峰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借款可以有其因与张海泉关系熟悉等因素致自愿让渡权利、承担风险的考量,客观上增强了建行徐汇支行对于诉争贷款清偿的保障,若法律允许一味反悔,则必将有损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况且,刘峰的合法权利已经经过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可以通过向刘峰主张还款而获清偿。综上,刘峰相关辩称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行徐汇支行已按约放款,墨匠公司、刘峰、陈冠旭、张海泉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建行徐汇支行诉请要求墨匠公司、刘峰、陈冠旭、张海泉还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建行徐汇支行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墨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859,534.23元;
二、上海墨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23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108,039.76元,并偿付以859,534.2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375%为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陈冠旭、张海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上海墨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6.72元,由上海墨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峰、陈冠旭、张海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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