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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5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本市,XX,大学文化,系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长宁区。202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本市,XX,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本市黄浦区。202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3]117号起诉书、沪长检刑变诉[202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汪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1入职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后,伙同被告人王某1利用某某公司1委托其负责公司3套商铺管理、招商引资的职务之便,以王某1的名义先将某某公司1的3套商铺以19万元人民币/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租金租赁给他人,再由王某1出面以11万元/月的租金向某某公司1租下上述3套商铺,从而侵占应归属于某某公司1的租金差价8万元/月。然后,王某1将上述大部分租金分期转给孙某1花用。经审计,自2018年7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孙某1从中非法获利29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从中非法获利70余万元。
2021年12月1日、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1、王某1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均拒不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1辩称其不是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王某1转至其账户的资金系委托炒股、艺术品代购,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1未取得劳动报酬且社保费用系某某公司1代缴,孙不是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2)王某1没有实施先转租下家再向上家承租商铺的行为,转到孙名下钱款系委托理财;(3)租金差价并非某某公司1财物。综上,被告人孙某1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工资支付明细表,用于证明某某公司1未给孙某1发放工资;出示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资金动态明细,用于证明孙某12018年6月由某某公司1代缴公积金,孙某1未在2018年4月入职某某公司1。
被告人王某1辩称某某公司1商铺系其个人租赁,孙某1账户收取的钱款系其委托孙某1炒股理财等,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没有侵占某某公司1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占行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孙某1经某某公司1授权负责公司3套商铺的管理、招商引资工作。被告人孙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1,通过先将某某公司1上述商铺以月租共计19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再用王某1名义以月租共计11万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1承租上述商铺的方式,侵占某某公司1商铺租金差价300余万元。
2021年12月1日、2022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1、王某1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某某公司1改制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其是公司最大股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公司主要由其负责经营管理,靠出租房屋作为主要收入。儿子孙某12018年来某某公司1工作,当时董事会开会委托孙某1负责遵义路商铺招商租赁等工作,公司给他交三金。2015年左右王某1租了15平奶茶店商铺,年租2万。2018年王某1先租某某公司150平商铺,月租3.8万,2019年又租15平、200平商铺,月租7.2万。
2.证人戴某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孙某2是某某公司1董事长、总经理。2020年戴某等诉请某某公司1提供相关会计账簿以及记账凭证。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1是一家转制的股份制企业,经理室就是董事长孙某2,财务室有其和俞某。公司2018年开始帮孙某2儿子孙某1解社保金,孙某2安排孙某1负责商铺的事情。当时董事会通过了让孙某1管理商铺工作,实际上确实是孙某1在管理,董事会决议是其签的。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12002年改制成民营企业,其是某某公司1财务,总经理孙某2是负责人。公司主要收入就是遵义路商铺出租。孙某2儿子孙某1的社保从2018年开始公司加到现在,不是代缴的,他从来没把这部分费用还给公司。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1董事,董事长孙某2是公司实控人。2018年其参加过董事会会议,内容是孙某2儿子孙某1是否进入公司,孙某2说需要董事会决议任命他儿子管理遵义路商铺。后其在董事会决议签字了。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1董事,董事长孙某2。孙某12018年进公司,其2018年开会时签了董事会决议。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租赁商铺开低调高手奶茶店,2017年7月退租。租金支付到孙某1个人银行账户,总共33万。
8.证人章某、禹某的证言证实,某某事务所1的法人禹某,公司2017年开始承租商铺,每月租金2.2万,2018年4月开始每月2.5万,当时王某1叫其将租金支付到孙某1账户。2019年7月开始其将租金支付到王某1账户。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5日,其和王某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月租5.5万,2018年9月25日支付王某117万的进场费用、三个月的租金16.5万等。
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2和王某1签商铺租赁合同,月租11万。2018年12月1日虞业海支付孙某1工行账户的10万是转让费。
1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时,其父亲孙某2叫其去某某公司1工作,他是某某公司1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当时其父亲开董事会告知公司其去公司担任负责人。某某公司1是国企改制的民营企业,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商铺。公司18年开始为其缴的社保没有还公司。其和王某1是同学。其参加了王某1向某某公司1租赁商铺,总租金每月11万。
1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孙某2是某某公司1董事长,孙某1是某某公司1员工,也是其同学。其2015年左右租赁某某公司1遵义路现咖啡馆所在位置商铺,年租2万元,后其以每月2.2万租给王某3开低调高手奶茶店,让王某3直接把租金打给孙某1账户。王某3不租后其又转租给蓓因咖啡馆禹某,租金后涨到每月2.5万,其要求禹某把租金打到孙某1账户。后其和某某公司1签订大合同把商铺承租下来,每月11万,由孙某1提供某某公司1证照、材料等。其以每月共19万转租给蓓因咖啡馆、某某公司3、潘甬兴糕点店。
13.董事会决议证实,某某公司1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授权孙某1负责商铺管理、招商引资工作。苏某、王某4、陈某等签字,落款时间2018年。
14.租赁合同证实,王某1与潘某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3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2018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月租5.5万。进场费用17万。潘某支付保证金后王某1于2018年9月将该商铺交付潘使用;某某公司1与王某1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3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2018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月租3.8万。王某1支付保证金后,某某公司1将该商铺交付王某1使用。
王某1与某某公司2签订2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2019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月租11万。商铺转让费10万。某某公司2支付保证金后,王某1于2019年1月7日前将商铺交付某某公司2使用;某某公司1与王某1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和2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月租7.2万。王某1支付保证金后,某某公司1将商铺交付王某1。
另王某1出租商铺相关情况。
15.工商资料、房屋所有权证、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等证实,某某公司1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商铺信息。
16.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资金动态明细证实,孙某1在某某公司1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起始年月2018年4月;某某公司12018年6月开始为孙某1汇缴个人住房公积金。
17.某某事务所2有限公司关于孙某2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信息等证实,(一)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2日,王某1账户向某某公司1账户支付3幢、1幢、2幢商铺保证金22万元,租金352.8万元。(二)2016年至2017年,王某3向孙某1账户支付商铺租金。(三)2017年10月12日至2021年8月5日,禹某支付商铺租金118.2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其中,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系向孙某1账户支付。(四)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11月4日,潘某支付3幢商铺租金214.5万、进场费17万元等。其中,王某1账户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潘某进场费、保证金、租金等40余万后,同日转至孙某1账户4万余元。(五)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林某支付2幢商铺转让费10万元、保证金22万元及租金363万。其中,转让费10万于2018年12月1日支付至孙某1账户。(六)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王某1账户收到承租方汇入合计699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资金流向为:某某公司1374.8万元;孙某12,530,770.22元(净付款)等。(七)孙某1、王某1名下证券账户开户、证券持有情况等。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1、王某1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评判如下:经查,(1)证人孙某2、苏某、俞某等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工商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等相互印证,证实某某公司1的性质及商铺的所有权。(2)证人孙某2、戴某、苏某、俞某、陈某、王某2等的证言,董事会决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资金动态明细,与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1的父亲孙某2系某某公司1董事长、总经理,某某公司12018年授权孙某1负责商铺租赁管理工作,并于2018年4月、6月开始分别为孙某1缴纳社保保险和公积金,孙某1系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3)证人孙某2、王某3、章某、禹某、潘某、林某等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券账户信息、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于2015年起以年租2万向某某公司1租赁商铺后,以月租2.2万至2.5万先后转租给王某3、禹某,其中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租客均将租金直接支付至孙某1银行账户。而孙某1、王某1名下证券账户最早开户时间为2019年。2018年至2019年,孙某1伙同王某1先分别与潘某、林某等签订租赁合同,且均在与某某公司1签订合同之前即收取下家进场费、转让费等,且上述资金亦有流入孙某1账户,确定遵义路3幢店铺以月租19万租给下家,后再以王某1名义与某某公司1分别签订月租总计11万的租赁合同。嗣后,王某1将租金差价大部分转至孙某1账户。综上,本案现在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1作为某某公司1授权管理经营店铺的工作人员,为非法占有某某公司1商铺的租金,利用负责商铺管理、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1通过先确定转租价格、再确定某某公司1租金的方式,将某某公司1的租金差价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辩解及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常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作为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1将某某公司1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孙某1、王某1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审  判  员 徐明敏
  人民陪审员 庄  瑜
  书  记  员 胡晓奕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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