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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5民初4514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2,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东(天穆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八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3,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3,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倪某,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欧力士公司的申请,追加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王某为被告、追加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倪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为(2021)沪0105执8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在其未实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3在(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在其未实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3在(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某在其未实缴出资16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3在(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欧力士公司与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欧力士公司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2日申请执行。2021年7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5执823号裁定,确定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142,036.86元,且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欧力士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为(2021)沪0105执8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05执异177号、178号、179号执行裁定,某某公司8的请求。欧力士公司认为,经执行法院依法查询和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全部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任何可执行财产。某某公司3股东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未全部履行认缴注册资本实缴义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未到庭,未发表述称意见。
原告欧力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2021)沪0105执823号执行裁定书、某某公司32020年度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信息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欧力士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4日,本院受理欧力士公司与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沪0105民初428号。2022年1月6日,欧力士公司与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某某公司3应支付欧力士公司租金837,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73,4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86,700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86,700元;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86,7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56,700元;2021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20日前支付86,700元;二、某某公司3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欧力士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迟延违约金16,545.73元;三、某某公司3应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欧力士公司支付期末购买价113元;四、若某某公司3未按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欧力士公司有权就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的某某公司3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某某公司4、倪某对某某公司3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4、倪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某某公司3追偿;六、本案案件受理费6,085元、调解费3,209元,由某某公司3负担;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欧力士公司;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当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因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欧力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5执823号。本次执行到位债权金额142,036.86元。因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欧力士公司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欧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王某为(2021)沪0105执8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号为(2022)沪0105执异177号、(2022)沪0105执异178号、(2022)沪0105执异179号。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某某公司8追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王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明,某某公司3于2014年2月2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王某。
2016年2月23日,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4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15%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某某公司3于当日通过章程修正案,其中载明:公司股东为某某公司1(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某某公司4(认缴出资额670万元)、某某公司2(认缴出资额15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
2018年3月27日,某某公司3股东会作出决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其中新增160万元由王某以货币方式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新增200万元由某某公司1以货币方式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新增1,340万元由某某公司4以货币方式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新增300万元由某某公司2以货币方式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某某公司3于当日通过章程修正案,其中载明:某某公司1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5月30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王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5月30日;认缴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2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5月30日;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4认缴出资额67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5月30日;认缴出资额1,34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
某某公司32020年度报告载明:某某公司1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5月15日,实缴出资额1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2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5月15日,实际出资额80万元。某某公司2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5月15日,实缴出资额150万元。某某公司4认缴出资额2,0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5月15日,实缴出资额670万元。
又查明,2022年1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4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津0110执5263号,执行标的14,881,916元,执行费82,281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无财产线索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有多件以某某公司4、倪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在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某公司3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的出资方式,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依此,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欧力士公司的债权经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名下财产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也未能证明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仍清偿不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被裁定终结。同时,某某公司3负有多起未履行之执行案件债务,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有正常经营的能力,故某某公司3对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某某公司3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方式,实现其特定债权的执行利益并无不当,欧力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第三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某某公司1为(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某某公司1在认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3不能清偿的(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某某公司2为(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某某公司2在认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3不能清偿的(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王某为(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王某在认缴出资16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3不能清偿的(2021)沪010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45.9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人民陪审员 罗屹军
  人民陪审员 潘金发
  书  记  员 严  玮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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