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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6民初20869号

原告:邢晶霜,女,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122号工行家属院2幢2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88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黄国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晶霜与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美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023年6月8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7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9,398.44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1,191.70元、交通费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肖像模特权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实施自体脂肪隆乳、鼻中隔、耳软骨、假体隆鼻、自体脂肪填充面部手术。2016年7月18日,原告因注射隆鼻术后形态不满意1年余入住被告处,行鼻部注射材料取出术、假体隆鼻术、鼻中隔耳软骨鼻尖成形术,后于7月25日出院。同年12月11日,原告因面部凹陷及双侧乳形态欠佳不满意1年第2次入住被告处,行自体脂肪丰面部、丰乳术,后于12月17日出院。2017年6月5日,原告因双侧眼部形态欠佳不满意3年余就诊于被告门诊,当天行双侧重睑术后修复术、双侧上睑下垂矫正术、双侧外眦开大术、下睑下至术、经皮肤入路双侧下睑袋祛除术加眶隔脂肪释放术。2017年12月18日,原告因假体隆鼻术后1年形态欠佳不满意第3次入院,行假体隆鼻术后修复术、肋软骨鼻尖成形术、歪鼻矫正术,后于12月26日出院。2018年5月17日,原告因乳房形态不满意1年第4次入院,行内窥镜辅助下双侧假体隆乳术,后于5月24日出院。同年5月31日,因重睑术后1年余形态不佳就诊于被告门诊,当天行双侧重睑修复术。2019年6月13日,原告查B超示双侧乳房脂肪层多发囊性结节,双乳房内假体未见异常。同年9月4日,原告因眼部整形术后形态欠佳1年余至被告处就诊,后于9月7日行双侧外眦开大术后修复术。
2020年6月30日,原告因重睑术后双侧重睑不等宽就诊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查体为左侧重睑略宽,双侧上睑凹陷,双侧下睑外翻,睑结膜外露。建议下睑悬吊。同年7月3日,原告查乳腺MRI增强示双侧隆乳术后改变,假体位置正常,假体有折叠表现;双侧乳腺增生(伴结节样增生),右乳内下象限结节(BI-RADS4类)。8月27日,因发现左乳内下肿块就诊于上海长征医院。建议超声介入科就诊或密切随访。原告为上述检查诊疗支出医疗费1,191.70元。
原告认为,被告方在行硅胶乳房假体隆乳术前,未进行全部必需的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术后3周内未采用弹力带压迫乳房,反而建议患者坚持乳房按摩,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临床指南。被告方在行双侧上睑下垂矫正术时,未检测提上睑肌肌力、上睑下垂量,未计算提上睑肌缩短量;术中麻药配比及缝线选择错误,均违反手术操作规范,导致患者眼角出现外裂。被告方术后未如实告知手术情况,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修复期,以致胸部出现结节、鼻子形态不满意、眼角出现外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就医方行为作出以下分析:1.手术前应该明确诊断,掌握手术适应症,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选择正确的术式。医疗行为中不应该存在诱导性的商业合同。根据医疗的不伤害原则,避免过度医疗。2.根据医方提供的照片不支持患者有上睑下垂的诊断,医方施行双侧上睑下垂矫正术无指征。2019年9月7日医方行双侧外眦开大术后修复术,手术适应症及修复方式选择不当,导致患者双下睑外翻畸形、外眦瘢痕增生加重,属于过度医疗。3.患者体格偏瘦,皮下脂肪少,行自体脂肪隆胸术属于适应症选择不当,虽然再次经双侧假体隆乳术后乳房形态改善,但是目前乳房的多发结节为自体脂肪丰乳术所致。关于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分析:患者目前双侧下睑外翻畸形、双外眦明显瘢痕、双乳多发结节,符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对应十级伤残。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分析:1.医方的医疗行为是致患者目前双侧下睑外翻畸形、双外眦明显瘢痕、双乳多发结节的主要原因。2.患者小乳症及双眼皮埋线术后要求进一步美化眼睛,有手术指征;医方行数次手术前均明确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患者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须承担一定的手术风险。综上,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不准确、手术适应症以及手术方式选择不当的过错,与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状况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状况为双侧下睑外翻畸形、双外眦明显瘢痕和双乳多发结节,符合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日、营养期为7日,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5,300元。
原告对前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原告系从事主播工作,定残前一年月均收入29,398.44元,故以此为标准主张误工费。综上,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以及三期鉴定意见,但原告到被告处并不是单纯进行医美消费,而是签订合同,被告为原告免费进行医美手术,若在手术中出现不满意时可免费进行修复,多次修复中,被告已经告知了相关风险,原告对多次医美会对身体造成的损害应该有预判力,故被告仅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金额无异议,但需考虑责任比例;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均仅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发生在2019年,要求原告提供该时段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否则仅认可2,590元的标准;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仅认可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原、被告对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诊治经过,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不准确、手术适应症以及手术方式选择不当的过错,与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状况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日、营养期为7日,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对于原告后续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此,原告提供其纳税记录、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其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月均收入为29,398.44元。其中劳动合同系原告与上海妃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签订,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主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2022年8月后从事主播工作。但原告主张的银行流水中的收入情况,与纳税记录存在差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月均收入为29,398.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素。由于临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实践性,对于上述要素的判断,依赖于具有精深医学知识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学专家专业评判。本案经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组织医疗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判,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已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将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对医疗费1,191.7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损失,分述如下:1.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7日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被告抗辩每日3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10元。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工收入水平,现原告以每日6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3日护理期限,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8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方的不当诊疗需进行休息,由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产生损失,符合常理。考虑到原告至被告处就诊系签订了肖像模特合同,事发后亦系从事主播工作,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工作行业等因素,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30日休息期限,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持异议,考虑到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192,649.7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7,849.70元按照70%的比例为124,494.79元,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39,294.79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晶霜赔偿款139,2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33元,由原告邢晶霜负担751.43元,被告上海伊莱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08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丁
  书  记  员 郭云云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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