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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徐某,男,199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之间,借款汇入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16日分别向某某公司1账户汇款3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4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某某公司1汇款30万元系借款,某某公司1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原告与某某公司1借款已结清,各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案外人孔某、被告徐某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受让某某公司11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8月24日、9月16日向某某公司1的汇款,系其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已记入某某公司1实收资本。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返还,构成抽逃出资。3.即便本案系借款,原告向某某公司1出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徐某作为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联络。另外,原告在(2023)苏0581民初1884号关联案件,其作为孔某的证人陈述原告“打到某某公司1的240万元为借款性质,是公司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个人存在借贷关系;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1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某某公司1账户;
3.对赌协议,证明目标公司未达到收支平衡,原告汇款按借款关系处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关联案件中认可其向某某公司1的汇款系公司借款;
2.记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1将原告的汇款记入公司实收资本;
3.还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转账的30万元,某某公司1于2021年8月17日还清;
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徐某、孔某合计1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
5.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徐某。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案件尚未审结,原告的陈述存在认识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某某公司1单方记载,记账凭证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某某公司1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系其代关联公司某某公司2归还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某某公司1投资100万元,2021年8月16日之后的汇款均为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内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案情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通过案外人浦某的介绍,认识孔某、韩某以及被告徐某等人。案涉某某公司1于2020年12月11日登记设立,被告徐某为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原始股东为徐某、孔某。原告陈述,浦某向其介绍某某公司1的投资项目后,原告王某于2021年4月13日分别与被告徐某、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徐某名下4.9%股权,作价147万,受让孔某名下5.1%的股权,作价153万元。原告王某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向某某公司1汇款20万元、80万元。2021年6月4日,某某公司1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孔某、徐某、李某、王某(出资100万元),现上述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7.27%、35.73%、17%、10%。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0万用于公司经营,此借款按公司实际需要可分几次汇入公司帐户。借期二个月,2021年8月16日到2021年10月15日,利息按年息10%计算,到期本息一起支付清,如未还清,王某可向成都人民法院或太仓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孔某、韩某、浦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备注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二个月内支付的资金都算为此张借款内。对赌协议载明“应公司运营需要,向王某借款200万,同时亦是公司股东,所以签了这个对赌协议。一、公司在2001年8月16日(系当事人笔误,应为2021年8月16日)的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二个月,做到公司的收支平衡,这笔借款自动转为股份剩余的投资款,如果做不到,就按借款协议处理”。徐某、孔某、韩某签名。
原告向某某公司1汇款情况如下:2021年8月16日转账30万元,同年8月17日转账50万元,同年8月24日转账30万元,同年9月16日转账30万元。某某公司1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汇款30万元,附言还款。
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款协议和对赌协议的签订过程陈述不一。原告陈述案外人对某某公司1投资项目回报承诺不实。在案外人浦某、孔某等人的介绍下,因资金周转需要,其同意向被告徐某个人出借款项,形成借款协议,并按借款人要求汇入某某公司1指定账户。结合对赌协议,因某某公司1未达到收支平衡,故款项按借款协议处理。
被告陈述,原、被告不认识,未就借款事项直接磋商,因借款协议内容写明用于公司运营,被告作为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便签署了借款协议。某某公司1由孔某实际控制经营。
另查明,原告曾某同事实理由起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第一次开庭后撤诉,后向本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对赌协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供债权凭证及款项交付等初步证据,已具备借贷合意和借贷行为的要件,本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被告抗辩系争款项为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明确系争款项为借贷性质之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既可代表公司又可代表个人作出借款行为,本案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从借贷合意看,原、被告未就借贷进行直接磋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个人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在关联诉讼中证人证言陈述“240万元打到某某公司1,是公司借款”,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从借款行为看,原告将某有借款汇入某某公司1账户完成交付,另结合对赌协议,可以看出某某公司1的收支状况与系争款项性质的认定密切相关,可见借款行为与某某公司1的关联度更大。从借款用途看,借款协议及对赌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生活消费或款项存在不当转移的情形。考虑本案借贷形成过程、借款交付及款项用途等因素,出借人仅主张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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