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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刑初4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92年6月9日生,XX,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2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3月6日生,XX,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202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张某及辩护人邓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向某某公司1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沪AXXXXX1的大众帕萨特新能源轿车,后被告人夏某以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制作了该车的假行驶证,并由被告人张某手写授权委托书、拍摄委托视频,冒充车主身份全权委托被告人夏某将上述车辆作担保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得款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同),至今未归还款项,经价格鉴定,该大众帕萨特新能源轿车价值9万元。2023年4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王某(另处)等人向某某公司1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沪DXXXXX的宝马三系轿车,后被告人夏某以王某身份制作了该车的假行驶证,由王某手写授权委托书、拍摄委托视频,冒充车主身份全权委托夏国出面将上述车辆作担保并签署借条,得款11万元,至今未归还款项。经价格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24万元。2023年5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向某某公司2(凹凸租车平台)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沪FXXXXX的宝马三系轿车,后由被告人张某冒充车主朋友并出面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202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归还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经价格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13万余元。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冒充车主将某的一辆牌照号为沪AXXXXX6比亚迪秦轿车抵押给他人,得款共计2.5万元,至今未归还款项。目前该车辆已被转手他人。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宝山区被抓获,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陈述其系经被告人张某规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陈述其到案后规劝被告人夏某投案。
辩护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夏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1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相关委托视频是在被告人张某酒后录制的,系被被告人夏某利用,被告人张某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参与分赃,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又认为被告人张某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系从犯、立功、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未参与分赃、涉案车辆已追回、家庭困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提供者出庭。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向某某公司1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沪AXXXXX1的大众帕萨特新能源轿车,后被告人夏某以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制作了该车的假行驶证,并由被告人张某手写授权委托书、拍摄委托视频,冒充车主身份全权委托被告人夏某将上述车辆作担保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得款6.7万元,至今未归还款项,经价格鉴定,该大众帕萨特新能源轿车价值9万余元。
2023年4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王某等人向某某公司1租赁一辆牌照号为沪DXXXXX的宝马三系轿车,后被告人夏某以王某身份制作了该车的假行驶证,由王某手写授权委托书、拍摄委托视频,冒充车主身份全权委托夏国出面将上述车辆作担保并签署借条,得款11万元,至今未归还款项。经价格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24万元。
2023年5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向某某公司2(凹凸租车平台)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沪FXXXXX的宝马三系轿车,后由被告人张某冒充车主朋友并出面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202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归还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经价格鉴定,该宝马轿车价值13万余元。
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冒充车主将某的一辆牌照号为沪AXXXXX6比亚迪秦轿车抵押给他人,得款共计2.5万元,至今未归还款项。目前该车辆已被转手他人。
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规劝被告人夏某投案;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某某公司1报案书及租车订单信息、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产权证明、相关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2、肖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3、仇某等人的证言、刻有委托视频的数据光盘等,证实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将租赁来的车辆担保给他人借款的过程、数额及部分还款的情况。
2.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租车单、借条、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伙同王某等人将租赁来的车辆担保给他人借款并分赃的过程。
3.某某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价值。
4.公关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夏某、张某处扣押到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6.被告人夏某、张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租赁了沪AXXXXX1大众帕萨特新能源轿车后,由被告人张某手写授权委托书、拍摄委托视频,冒充车主身份全权委托被告人夏某将上述车辆作担保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租赁了沪FXXXXX宝马三系轿车后,由被告人张某冒充车主朋友并出面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报案书、租车订单信息、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产权证明、租车单、借条、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刻有委托视频的数据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关辩护人的意见和提交的材料及申请等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伍国峰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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