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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7刑初9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4月14日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1日;2017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区XX镇XX村761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个。经价格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750元。
2022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先予否认后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员曹吉良
二Ο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 员宗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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