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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女,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某,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依据共同共有原则基础上,分割该房产的50%,房屋归被告所有,需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还的贷款金额共305,596.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350,000元给被告;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诉讼离婚时,未能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多次以冷暴力对之并施以家暴。被告在外还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存在严重过错。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告父母老房子拆迁取得。婚后为了给原告一个保障,给其安全感才在产证上加了原告的名字,现不同意分割一半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吕某于2020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
2021年3月,原告吕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经验伤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2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民警处警至现场了解系被告在上址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引发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后原告经验伤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外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向被告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该告诫书查明:2020年2月1日3时许,被告在泽悦路房屋内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告诫,被告应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该判决未涉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婚前财产,原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来源于案外人朱扣林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2018年2月12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72.17平方米。
原、被告一致确认:XX房XX市场价值为270万元。目前涉案房屋上无抵押、司法限制措施。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于婚姻过错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有赌博行为,是婚姻过错方,故其要求均分财产,为此,原告提供家庭暴力告诫书、验伤通知书、赌博记录、被告和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家暴,双方都动手了,其也受伤了;且原告和案外人也有暧昧关系,为此,被告提供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受伤是原告造成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连时间都没有,那时候原告还不认识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时间,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愿意拿房屋,并给原告相关折价款。被告表示不愿意,超过300,000元以上的折价款其拿不出。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来源于被告亲属老房征收补偿安置,且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原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约一年后涉案房屋又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此系被告对于自己婚前财产的处分,可以认定被告将涉案房屋部分权益赠与给原告,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于2021年8月离婚,双方对于共有财产失去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据此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充分。
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已明确超过300,000元无付款能力,而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折价款,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为宜。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考虑到财产来源,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等因素,被告理某予以适当多分。但是,在双方数年的婚姻期间,被告有赌博、一定程度家庭暴力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被告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主张原告亦有过错依据不足,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现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2,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涉案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须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吕某所有;
二、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
三、原告吕某向被告朱某支付完毕1,600,000元后十日内,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吕某一人的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587元(已付),被告朱某负担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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