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2022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下旬,被告人蔡某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122)及关联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银行卡收取、转移非法进项资金共计11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上海市青浦区刘继婷等人被骗资金共计45万余元。2022年7月8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蔡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宝琴
二O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肖思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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