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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执行人:陈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51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陈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14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因被执行人陈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传唤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本院至陈某户籍地调查,当地村委会答复称其户籍在该村,但多年不归,村里不知其去向和联系方式,在该村亦无收入。查询其社保情况,原参保单位某某公司显示统筹内转出正常,表明其已离开原单位,现暂无法查找到陈某的去向及工作单位。
三、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采取以下措施:
除开部分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存款,本院已扣划5,000.02元,并已经发放申请人。被执行人其余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未作扣划。相关账户均于2023年3月6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
除上述财产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沪0151执8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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