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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鸣,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季祎,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系丁季祎之母),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胡桥经济小区A-363号。
诉讼代表人:陈成思,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荣琪,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季鸣、丁季祎与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乔荣琪、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季鸣、丁季祎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1802号民事判决,季鸣、丁季祎与南京消防公司、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沪民申8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沪02民再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沪02民终11802号民事判决及黄浦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黄浦法院重审。本院再审期间查明,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被核准注销,故不再将其列为再审当事人。黄浦法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现季鸣、丁季祎及南京消防公司不服(2021)沪0101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鸣、丁季祎,上诉人南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洁和被上诉人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芳、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荣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鸣、丁季祎上诉请求:1.撤销(2021)沪0101民初193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季鸣、丁季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南京消防公司对申杰公司、乔荣琪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申杰公司、乔荣琪及南京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利息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错。一审法院明知涉及本案的协议针对利息有几方面约定,却错误推断为二年免息,与事实不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改判。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丁季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利息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出资抵押担保协议》第一条另外部分“另外十五万元从出资之日起开始计息,同样以十五万元基数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协议甲方合计总出资为一百一十五万元(利息未计算在内)”,下面有一行手写的为乔荣琪和申杰公司向丁季祎归还15万的约定、乔荣琪亲笔手写的内容是针对乔荣琪和申杰公司利息支付时间和金额的特别约定“乙方必须按年6月前支付给甲方(指乔荣琪)利息计伍万元正,逾期视为违约”。上述约定也不应推算出全部总数两年、每年支付5万元利息的结果。其一,如果是按照全额计算,按照协议约定65万元两年应该支付本金115万元×两年(不包括利息)+每年5万元×两年的计算模式,应该是115+(5+5)=125万元本息,以此类推;其二,如果是按照实际出资计算,分别是:(1)40万元×24%=9.6万元/每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15万元×每年5万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应支持而未支持部分约有30余万元。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用租金抵扣的申杰公司对外债务没有出现在债权人申报债权中,足以证明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能够正常继续进行下去,化解公司的危机,这些不被认定为应急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对于南京消防公司应当承担二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有过错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佐证。应当认定南XX公司、申杰公司与乔荣琪存在恶意串通,均有过错,担保人应该承担全部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认定问题存在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错。本案是依据(2021)沪02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相关基本事实有待查明,裁定:撤销(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2019)沪02民终11802号两份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中,经鉴定有争议的《承诺保证担保书》已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尽管在原一、二审中未及时提供与乔荣琪委托其办理的其他案件有关,不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请求一并予以纠正。
针对季鸣、丁季祎的上诉理由,南京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季鸣、丁季祎的全部上诉请求。南京消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鸣、丁季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季鸣、丁季祎承担。其答辩和上诉事实与理由:对《承诺保证担保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有理由高度怀疑该承诺书系伪造。且该担保书系申杰公司与乔荣琪单方面出具给季鸣、丁季祎,未书面告知担保人,协议中也未明确列明“应急款”内容,解释权应属于授权人,加重授权人责任的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南京消防公司对季鸣、丁季祎收取的租金予以抵扣借款本息予以认可,但是并非认可收取的租金先扣除其他所谓的应急款,季鸣、丁季祎收取租金共计678,817元,已将本息清偿完毕,南京消防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在原二审判决后,已经将原二审判决中南京消防公司所应支付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要求南京消防公司支付二分之一的本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南京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申杰公司针对季鸣、丁季祎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季鸣、丁季祎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时季鸣、丁季祎极力主张应将租金抵消借款,但现上诉时又提出不应抵消的主张,前后矛盾。若季鸣、丁季祎主张不抵消,则其应向乔荣琪返还租金后再另案解决。针对南京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申杰公司认为关于南京消防公司的责任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乔荣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案5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由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最终约定的内容依法判定。申杰公司给季鸣的特别授权书中的授权项非常明确,并未授予季鸣对租金的处分权,该节事实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的执行裁定中也有明确记载。提供给法院的《承诺保证担保书》是季鸣利用乔荣琪多年前给她签字盖章后的空白页单方面编造后打印的内容,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内容也明确证实了这一点,该证据属于可疑无效证据。由于季鸣超越授权代理权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申杰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申杰公司已于2017年6月26日撤销了对季鸣的特别授权。申杰公司与丁传和有劳务合同对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都有明确约定,丁传和已向申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季鸣企图用给丁传和重复发工资来抵扣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综上,请求驳回季鸣、丁季祎的上诉请求。乔荣琪对南京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发表意见。
对南京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季鸣、丁季祎辩称:不同意南京消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其相关上诉理由一致,请求对南京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季鸣、丁季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杰公司、乔荣琪归还季鸣借款本金4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每年按本金的20%计算);2.申杰公司、乔荣琪归还丁季祎借款本金15万元整,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每年5万元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每年按本金的20%计算);3.南京消防公司与申杰公司、乔荣琪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季鸣系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申杰公司、乔荣琪因涉民事纠纷案件被松江法院强制执行,向季鸣、丁季祎提出借款。2016年5月26日,季鸣、丁季祎与申杰公司、乔荣琪、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和《债权转让保证协议》各一份。其中,《出资抵押担保协议》载明季鸣、丁季祎为甲方(出资方),申杰公司、乔荣琪(系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乙方(借款方),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为丙方(担保方或反担保方),三方约定,“为解决乙方的燃眉之急和解救乙方的困境,且甲方出资会对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而丙方有一笔在四川广安中级人民法院待执行的债权又无法及时到位。为此乙方、丙方求助甲方,自愿承担甲方巨大损失,由乙方用泖港镇厂房作抵押(详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丙方用其债权作反担保。据此,甲、乙、丙三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实际出资六十五万元【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以下简称人民币为计算标准)】。其中五十万元的出资是造成基金的扩大损失费,乙方和丙方自愿对该笔五十万元出资款按一百万元(壹佰万元)结算。在股东会议决议中约定期限内归还,超过期限,则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外十五万元从出资之日起开始计息,同样以十五万元基数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协议甲方合计总出资为一百一十五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未计算在内)。”该条款末尾由季鸣手写记载“乙方必须按年6月前支付给甲方利息计伍万元正,逾期视为违约。”签名为“丁季祎”“乔荣琪”,并加盖申杰公司印章。其中,“计伍万元正”系当时由乔荣琪添加。《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另载明“二、丙方自愿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即(2015)广法民破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附件中第23位,序号第042号的标的160余万元提前对本协议作为反担保。若丙方将债权挪作他用,甲方有权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三、乙方经股东会决议,对本协议确认认可后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协议的执行权和履行权,并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名义自愿将乙方名下尚存查封的土地所有权和厂房作为抵押权(物)整体抵押给甲方,并授权甲方对乙方名下的房屋进行出租,买卖,过户与转让的行为(详见股东会决议具体条款)。四、甲方同意本次出资回收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年。丙方承诺:在两年期内,如丙方的债权到位优先受偿归还甲方的出资债权后才能撤销(取消)本次抵押权(注:因该厂房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产证,故无法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置抵押权)。五、乙方保证并承诺主动履行义务,如若延期则加倍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将抵押物(土地与厂房)全额、整体抵押给甲方。若抵押清偿给甲方不足部分,乙方、丙方必须全额付清本息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按出资额的50%计算。”
《债权转让保证协议》载明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为甲方(转让人),季鸣、丁季祎为乙方(受让人),申杰公司、乔荣琪为丙方(关联方),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丙方(关联方)的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债权转让保证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方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确认关联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正(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其中50万元(伍拾万元整)是对乙方出资后造成巨大损失的补偿。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丙方的债务共计115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和保证义务。甲方自愿将其名下到期债权(2015)广法民破字第5-6号第23位第042号标的160余万元其中115万元及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余额由甲方支配。丙方也同意由甲方将其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甲方在未经乙方、丙方同意不得再转让与第三人。……四、时间的约定:甲、乙、丙三方均确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如超过两年则由违约方承担本金约定的双倍的赔偿责任和债权总额的20%违约责任。五、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必须自觉履行。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事实、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出资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做出全面赔偿责任。”
2.2016年5月26日,申杰公司、乔荣琪及代某(系申杰公司股东之一)向季鸣、丁季祎出具了《特别授权书》《承诺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其中,《特别授权书》载明,申杰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授权季鸣全权处理本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517弄11号(松江1338-11号地块)及房屋的出租、买卖,过户或转让变现抵债等权利(详见房地产权证号:松2008011698)。受托期限:直至抵押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承诺保证书》载明,“本公司因安徽寿县法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强制行为,已导致本公司面临破产境地,为了挽救企业,也为了履行义务,本公司向出资人季鸣、丁季祎两人承诺并保证:一、此笔资金用途是为了履行寿县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上海法院的执行行为。二、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是符合合同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保证本次出资人的权利不受损。三、本公司及本人愿意用本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517弄11号(房地产权证号:松2008011698)上的土地与厂房整体抵押给出资人。四、本公司承诺抵押期不超过两年。如在两年内本公司无法履行其他被抵押的义务本公司保证配合上述出资人将抵押物进行出售、拍卖或转让等方式用于抵债。……六、本公司承诺并保证,授权出资人对厂房的收益进行掌控并积极配合,如抵押厂房再行被设定查封事由,本公司愿对上述出资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愿赔偿一切损失。”
《股东会决议》载明,申杰公司“为寿县法院委托松江法院执行案件,于2016年5月召开特别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本公司位于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517弄11号厂房与土地权利【房屋坐落在松江1338-11号地块,部位999,房地产权证号:松2008011698,独用宗(丘)面积2558.50平方米】整体抵押给出资人的决议;在抵押期内本公司不能归还全部债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抵押人有权买卖该抵押物,同意其过户,同意其出租、转让等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积极配合;……现决议如下:一、股东会同XX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松2008011698,松江1338-11号地块整体抵押给出资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季鸣丁季祎(本公司之前向该出资人抵押本公司名下厂房以各借据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为准)。二、股东会同意在全部归还自2015年8月27日之前从松江区XX中心查获的上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项下所有查封案解除查封以后,同意整体买卖或过户、转让给上述抵押人所有。未经上述抵押人同意,不得再行抵押他人(为全部解除其他查封由银行托盘出资而抵押银行时除外)。三、股东会同意在抵押人出资解除寿县法院查封以后,抵押人对本公司的厂房有权决定出租等权益来平衡现已被查封的事由,对本公司经营管理权无权干涉。四、股东会同意抵押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本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单位(公章),自决议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未付清,则整体过户转让给上述抵押人。如不足则本息全额补足。五、股东会同意抵押人本次出资款解除寿县法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详见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和借据及债权转让保证协议和承诺保证书,上述协议和借据及保证书都是本决议的附件)。六、股东会决议确定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乔荣琪先生行使执行决议权利。”
3.《承诺保证担保书》载明,“……本公司及股东承诺并保证由季鸣实际掌握控制申杰名下厂房收取租金与分配处分,原则上用租金先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若申杰公司需要支付应急款的,可以先行用租金代为垫付后再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直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4.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6年6月6日,季鸣将借款25万元转账给乔荣琪。同年6月16日,季鸣从银行取现30万元后存入丁季祎账户。同年6月29日,丁季祎向松江法院转账汇款30万元。
5.2015年10月22日,广安中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安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XX股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确认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对广安XX股份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605,804元,该笔债权已由南京消防公司取得。
6.季鸣自2016年5月26日之后收取申杰公司厂房租赁押金、租金情况如下:(1)于2016年7月23日收取申林才支付的玺钊公司租赁税金6,000元;(2)于2017年6月3日收取申林才支付的玺钊公司租金151,046元(已扣除办理排污证费用36,000元和水电费1,204.5元);(3)于2018年4月15日收取申林才支付的玺钊公司租金140,100元(已扣除水电费3,155元);(4)于2018年6月29日收取朱忠文支付的满耀公司租金70,080元;(5)于2018年9月27日收取申林才支付的玺钊公司租金45,000元;(6)于2019年2月23日收取施正支付的志玢公司租赁押金、租金5,000元;(7)于2019年3月11日收取施正支付的志玢公司租金1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32,226元。另,季鸣于2016年10月12日收取徐某支付的16,691元并于2016年11月3日转账至唐某,于2016年11月17日收取徐某支付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转账至松江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11月29日收取申林才支付的环琛公司两笔租赁押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并于2019年3月14日全额退还申林才,于2019年3月1日收取志玢公司支付的2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至松江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6,691元、20万元、20,000元三笔款项属于专款专用,申林才支付的10,000元押金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全额退还,该四笔款项不计入季鸣实际收取的租金中。故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季鸣实际收取租金432,226元。若有证据证明除上述租金外,季鸣另有收取其他租金的,可另案主张。
7.结合丁传和的陈述、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确认丁传和收到季鸣支付的工资具体如下:于2016年9年14日收到转账2,000元、2017年6月3日收到现金20,000元、2017年6月5日收到转账10,990元、2018年4月15日收到现金20,000元、2018年6月29日收到转账600元、2018年9月27日收到转账7,600元、2018年11月28日收到转账360元,共计61,550元。另,丁传和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5日向松江法院起诉,要求申杰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劳务报酬156,000元。审理中,季鸣作为丁传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6年4月前的2,000元和2016年5月后的工资是其代为支付的,不包括在系争的156,000元中;乔荣琪作为申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未支付过丁传和2017年、2018年的工资,都包含在欠条里,对拖欠的156,000元予以认可。松江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杰公司支付丁传和自2011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劳务报酬156,000元。丁传和已向申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
8.2018年10月11日,季鸣、丁季祎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申杰公司、乔荣琪归还季鸣、丁季祎借款本金105万元,共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及50%的违约责任;2.申杰公司因未在抵押期内履行义务,由申杰公司将抵押物【房屋坐落在松江1338-11号地块,部位999房地产权证号:松200811698,独用宗(丘)面积2558.50平方米】抵押折价转让给季鸣、丁季祎;3.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南京消防公司对其债权160万元中115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季鸣、丁季祎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该债权20%的连带违约责任。原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杰公司、乔荣琪返还季鸣、丁季祎借款140,624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98,95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10,70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40,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季鸣、丁季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1802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黄浦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民事判决,申杰公司、乔荣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鸣、丁季祎借款240,6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40,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南京消防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申杰公司、乔荣琪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季鸣、丁季祎、南京消防公司、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均不服,向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沪民申898号民事裁定,认为季鸣、丁季祎提交了一份加盖申杰公司印章及乔荣琪签名的《承诺保证担保书》作为新证据和其他多份证据,以证明其确已代申杰公司支付了排污施工费36,000元、维修工程款6,000元、工人工资61,550元、水电费6,061.8元等费用,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沪02民再39号民事裁定,认为季鸣、丁季祎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承诺保证担保书》致原一审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存疑,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争议较大,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裁定撤销本院(2019)沪02民终11802号民事判决及黄浦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民事判决,发回黄浦法院重审。
9.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被核准注销。
10.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沪03破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季鸣对被申请人申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丁季祎、季鸣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2日向三中院提起(2021)沪03民初283号、(2021)沪03民初296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和相关支付费用予以确认,现两案中止审理。
11.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印刷文字“。”与印文交叉处的显微特征符合先字后印的特点,但交叉处印文的墨迹分布特征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故无法判断检材上印刷文字与“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
12.申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1338-11号地块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曾分别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松江法院等查封。2022年6月6日,该地块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公开网络拍卖形式成交,成交金额为1,101万元。三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0)沪03破15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申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338-11号地块【地号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7街坊122/7丘;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8)第01169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查封,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刘友堂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质证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季鸣、丁季祎与申杰公司、乔荣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季鸣、丁季祎是出借人,申杰公司、乔荣琪是借款人,季鸣、丁季祎实际出借金额为5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利息和违约责任的认定;二是收取的租金应否扣除其他支出款项以及扣除的范围和金额;三是《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中抵押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四是南京消防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借款利息,现季鸣、丁季祎主张《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50万元由季鸣出借、15万元由丁季祎出借,后季鸣实际出借40万元、丁季祎实际出借15万元,其中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15万元按照手写部分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出资抵押担保协议》第一款打印文本的约定,50万元在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两年还款期内应当为免息,逾期归还的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15万元从实际出资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在第一款末尾添加了借款人“必须按年6月前支付给甲方利息计伍万元正,逾期视为违约”的手写约定,该手写约定添加在打印文本“本协议甲方合计出资为一百一十五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未计算在内)”之后,载明支付对象为“甲方”而非丁季祎,且该手写部分的主要内容系由季鸣书写,其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当明确知晓书写内容的法律后果,在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应当认定手写部分的法律效力高于制式文件的效力。另,该55万元本金并非按季鸣、丁季祎所称的40万元和15万元两笔出借,而是按25万元和30万元两笔出借,其中25万元由季鸣直接转账给乔荣琪、30万元由季鸣取现后存入丁季祎账户转账给松江法院,且《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亦未明确约定由季鸣出借50万元、丁季祎出借15万元,故考虑到金钱为种类物,且季鸣、丁季祎为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55万元本金系二人共同出借。对季鸣、丁季祎称手写部分5万元系对丁季祎15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全部借款的固定年息,申杰公司、乔荣琪应当按每年5万元支付季鸣、丁季祎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0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根据《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债权转让保证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载明系争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超期视为违约,故申杰公司、乔荣琪在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清借款本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季鸣、丁季祎主张申杰公司、乔荣琪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前述确认的利息和相关法律规定,季鸣、丁季祎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之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请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申杰公司、乔荣琪应当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季鸣、丁季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收取的租金应否扣除其他支出款项以及扣除的范围和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承诺保证书》载明的内容,申杰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授权季鸣全权处理申杰公司名下系争房屋的出租、买卖、过户或转让变现抵债等权利;根据《承诺保证担保书》载明的内容,申杰公司及股东承诺并保证由季鸣实际掌握控制申杰名下厂房收取租金与分配处分,原则上用租金先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若申杰公司需要支付应急款的,可以先行用租金代为垫付后再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直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审理中,季鸣陈述,在本案借款之前,申杰公司没有出具过授权季鸣收取厂房租金并用于抵扣债务的书面约定,《承诺保证担保书》约定的用租金归还的借款本息原意系指本案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认为,除为申杰公司支付应急款所需外,季鸣收取的432,226元租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本案借款55万元的本息。季鸣、丁季祎主张申杰公司、乔荣琪授权其可用收取的租金支付之前的其他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申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季鸣、丁季祎已就本案所主张费用向三中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对“应急款”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审慎确定,应当符合不可预见性、突发性、一次性等特征,不得作任意扩大解释。
关于排污证办理费36,000元、水电费1,204.5元和3,155元已经在收取租金时由承租人申林才予以扣除,并未计算在实际收取的432,226元租金内。关于水电费2,588元,系乔荣琪住于厂房期间产生的突发性支出,并非案涉厂房正常运营所产生的费用,且申杰公司、乔荣琪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乔荣琪虽在庭后又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对该笔水电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乔荣琪对已经确认的事实再次提出相反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纳。故对该笔费用的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季鸣的陈述及该笔水电费的支付时间,确认在2018年6月29日收取的70,080元租金中扣除。其余主张的318.8元水电费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且由季鸣垫付或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扣除,故季鸣主张扣除该部分水电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尾款6,000元和维修费600元,根据季鸣、丁季祎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转账记录、收据、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凭证等证据及丁传和和申林才的陈述,该两笔费用系由京和公司授权代表人徐某支付,在(2019)沪0117民初3291号京和公司诉申杰公司、季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结清,季鸣主张退还京和公司的21,718.1元中已经对徐某的借款20万元、转给案外人唐某的16,691元、工程尾款6,000元和维修费600元等费用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故季鸣主张扣除该6,600元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季鸣主张的退还京和公司的21,718.1元,该笔费用主要是基于申杰公司向京和公司的借款产生,不属于《承诺保证担保书》载明的“应急款”范畴,且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争议较大,因对该款项金额的确认涉及到另案债权人,且京和公司已向申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季鸣主张在租金中扣除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丁传和工资61,5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申杰公司的日常经营成本,不属于《承诺保证担保书》载明的“应急款”范畴,且季鸣与申杰公司、乔荣琪之间并无关于丁传和工资结算方式的书面约定,双方对工资支付标准亦存在争议,故为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季鸣主张在租金中扣除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
关于土地滞纳金,根据缴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该笔费用系2007年产生,并非发生在季鸣收取租金期间,不属于《承诺保证担保书》载明的“应急款”范畴,故对季鸣主张在租金中扣除该笔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其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可另案主张。
关于季鸣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均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产生,亦非代收租金期间产生的“应急费”,故对其扣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确实存在该些费用支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季鸣收取的租金432,226元应当先扣除两年还款期内利息10万元及截至最后一笔租金收取日即2019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9年3月11日申杰公司、乔荣琪尚欠季鸣、丁季祎本金265,604.46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816.26元。
三、关于《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中抵押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季鸣、丁季祎与申杰公司、乔荣琪在签约时已知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该协议第三款亦清楚载明抵押物“尚存查封”,故该份协议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并未生效,对季鸣、丁季祎认为抵押担保条款系真实有效的主张,难以支持。
四、关于南京消防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确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和《债权转让保证协议》中关于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的160余万元债权转让约定实质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因未能办理质押权登记手续,故该质押担保并未成立。且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作为南京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债权人、担保人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人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京消防公司承担,故南京消防公司应当对本案确定的申杰公司、乔荣琪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另,本案系因季鸣、丁季祎逾期提供新证据而引起再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收取再审受理费9,300元,由季鸣、丁季祎共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鸣、丁季祎借款本金265,604.46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816.26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鸣、丁季祎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65,60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季鸣、丁季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9,450元(季鸣、丁季祎已预缴),由季鸣、丁季祎共同负担14,530元,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乔荣琪、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20元;再审受理费9,300元,由季鸣、丁季祎共同负担。2022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裁定鉴定费4,800元,由上海申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季鸣、丁季祎与申杰公司、乔荣琪签订的《出资抵押担保协议》条款末尾手写记载“乙方必须按年6月前支付给甲方利息计伍万元正,逾期视为违约。”为丁季祎书写,另有“丁季祎”“乔荣琪”签名,并加盖申杰公司印章。其中,“计伍万元正”系由乔荣琪添加。
另查明,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消防公司已于2020年4月3日向黄浦法院履行支付199,55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关于季鸣、丁季祎上诉中提及的借款利息认定问题,虽然一审对系争条款末尾手写部分的书写人认定存在笔误,但此节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涉案借款虽然分两笔由季鸣和丁季祎分别转出,但两笔总计55万元出借款项均系履行上述同一份《出资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明确季鸣、丁季祎同为甲方出借人。故季鸣、丁季祎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季鸣出借40万元、丁季祎出借15万元,并分别计算利息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实际为两笔出借款系25万元由季鸣直接转账给乔荣琪、30万元由季鸣取现后存入丁季祎账户后再转账给松江法院的事实相悖。在季鸣、丁季祎均在场情况下,上诉人季鸣、丁季祎称手写部分5万元系对丁季祎15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5万元为全部借款的固定年息,申杰公司、乔荣琪应当按每年5万元支付季鸣、丁季祎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中抵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及南京消防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签约设定抵押时,知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情况且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认定系争协议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并未生效适用法律正确,季鸣、丁季祎关于抵押担保条款系真实有效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作为南京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担保人南京消防四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京消防公司承担。一审依据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律规定,判决南京消防公司应当对本案确定的申杰公司、乔荣琪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南京消防公司认为季鸣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收取,经查,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发回重审后季鸣、丁季祎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一审诉讼费减至9,300元。因季鸣、丁季祎存在逾期提供新证据而引起再审的情况,一审决定由季鸣、丁季祎负担受理费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一审关于季鸣收取的租金中应否扣除应急支出款项,以及扣除的范围和金额的认定问题均已作详细分析说理,一审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本院均予认同,对上述问题不再赘述。上诉人季鸣、丁季祎与南京消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消防公司已于2020年4月3日向黄浦法院履行支付199,555元问题,可在本案执行中按实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鸣、丁季祎与南京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季鸣、丁季祎与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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