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ProductionCo.,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南平台町16番17号。
代表人:塚越隆行,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28号19层自编19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添雄,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2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2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洪,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添雄,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然,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489弄8号3幢214室。
法定代表人:陈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株式会社)因与上诉人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弧动画公司)、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弧文化公司)、广州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日和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圆谷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邵烨,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巍,蓝弧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达、康添雄,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添雄,上诉人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然均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聚力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沃文怡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聚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圆谷株式会社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共同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诉行为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被诉奥特曼形象系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改编,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复制。理由如下:首先,杰克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之间具有实质性差异。其次,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和杰克奥特曼形象之间的差异显著,已经构成实质性差别,因此被诉奥特曼形象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和杰克奥特曼形象的改编。再次,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在被诉电影的宣传过程中长时间、大范围地对上述改编的元素进行了宣传,已实际自认被诉奥特曼形象虽然具有独创性,但同时也能与初代奥特曼形象和杰克奥特曼形象产生联系,是典型的改编作品。(二)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制作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摄制权,一审法院有关该行为并非摄制权控制范畴的认定有误。(三)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组织演员使用奥特曼形象制成的面具和人体彩绘形象,在有关的发布会上进行表演,该行为侵犯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表演权,一审法院有关上述行为并非表演权控制范畴的认定有误。(四)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在有关发布会的大屏幕中放映了初代侵权奥特曼形象,该行为侵犯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的放映权,一审法院遗漏相应事实且未就该被诉行为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有关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与辛某签订的《授权合同》(以下称《1976年合同》)的真伪属性认定,以及部分条款的解释均存在错误。(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1976年合同》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的基础仅限于当时所查明的事实,在该裁定作出之后,美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已认定该合同系伪造。此外,泰国有关法院的判决亦认定该合同系伪造。(二)一审法院有关被诉行为违反《1976年合同》第3.7条约定的认定正确,但其将3.7条约定的内容理解为关于“商品化权”的认定有误,该解释将不当扩大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三)《1976年合同》第3.8条应当理解为被授权方辛某仅有一次性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包括许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均过低。被诉侵权奥特曼形象是涉案电影的主要卖点,且电影的票房收入高达4,500万元,加之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获利手段具有多元性,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针对圆谷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首先,关于被诉奥特曼形象系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改编还是复制,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分析到位、论证合理,无需改判。其次,关于部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表演权的侵犯,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
针对圆谷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乐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同意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乐视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电影的参与程度非常低,且乐视公司在后续没有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共参与制作涉案电影的续集,一审判决乐视公司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承担完全相同的民事责任缺乏合理性。
针对圆谷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聚力公司发表意见如下:聚力公司已经对涉案电影进行下线处理,圆谷株式会社也认可了聚力公司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即使被诉行为侵犯了圆谷株式会社的著作权,聚力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圆谷株式会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准据法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拒绝、遗漏追加案件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辛某、UMCorporation(以下简称UM公司)及TIGAEntertainment(HongKong)Co.Ltd.(以下简称TIGA公司)、珠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遗漏追加,且拒绝了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多次的追加申请,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所涉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交易合同争议,均应适用中国法,而不应适用日本法,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严重的论述逻辑矛盾。1.一审判决割裂“被请求保护地”和“作品来源地”的统一性,其论述和判定逻辑混乱,且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2.一审判决以“委托创作关系认定权属”为由选择日本法作为准据法,无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选择准据法没有遵循一致性原则,论证前后矛盾、准据法选择前后不一。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权属认定错误,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不存在委托创作关系。1.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形象作品和美术画作品的载体差异,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初代奥特曼形象并非委托创作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3.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由法人提议创作、由从事法人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以及以法人名义发表。本案即使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认定法人作品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亦属错误。4.初代奥特曼形象属于圆谷株式会社的法人作品,其权属应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判断。5.即使初代奥特曼形象不属于法人作品,依法也应当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同样因为超过著作财产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二)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一直存在关于奥特曼形象权属的争议,有关初代奥特曼形象权属的历史事实并非成某2亨后人与圆谷株式会社达成的《确认书》所能予以掩盖。1.本案争议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受私权保护之作品保护期届满,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加以利用。涉案《确认书》不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2.成某2亨生前与圆谷株式会社就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权属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所作出“不存在争议”“关于该形象著作权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的认定属于罔顾事实。3.圆谷株式会社主张其与成某2亨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即使初代奥特曼形象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具有合法授权来源,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丝毫考量,且判赔金额畸高,应当改判免予赔偿或大幅降低赔偿金额。1.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有合法授权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并无侵权故意。2.被诉奥特曼形象在涉案影片中所占比例极小。3.圆谷株式会社在《警告书》中并未尽到信息充分披露义务,更未提到成某2亨的存在,且其关于奥特曼形象权属的主张前后矛盾。4.圆谷株式会社的恶意虚假陈述行为扰乱了正常利用初代奥特曼形象进行商业开发的竞争秩序。5.即使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为被诉形象的使用支付了合理对价,亦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6.即使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也仅是侵害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财产权而非人格权,且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在涉案电影开发过程中不断对外作出权利来源、授权链条的说明,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一审判决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既无必要,亦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1976年合同》的签订背景、当事人本意及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特别是有关该合同3.7条的解释和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1976年合同》的签订背景。该合同的签订背景有以下几个方面:1.圆谷株式会社濒临破产;2.辛某已经完全支付《1976年合同》的对价;3.合同交易对价不存在任何不合理;4.圆谷株式会社不断推出奥特曼影视作品和新形象作品进行盈利,9部剧及其形象作品的海外授权仅是其当年市场的一小部分;5.在1976年,日本特摄剧行业的主要盈利途径是电视台播放;6.《1976年合同》交易双方均为影业专业人士,关系密切,完全知晓合同3.7条约定的对象。7.《1976年合同》按地域划分著作权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本意。(二)关于《1976年合同》相关条款的释义。1.本案最为关键的错误是,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3.7条的本意是圆谷株式会社授权给辛某“使用九部影视剧中的模式或角色形象制作、销售周边产品”。这一限缩解释毫无依据地剥夺了蓝奇文化公司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授权,并产生了外部性、公共性的连锁反应,剥夺了相应合同交易主体的权利。该合同3.7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被授权人可以根据商业需要,对原始形象进行复制及进一步演绎,且材料和形式不限,故自然应包括利用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2.对“材料(material)”一词的理解绝不应仅限于“有体物”,无论书面还是口语中的“材料”,均既可指向“有体物”,亦可指向“无体物”。一审法院有关合同3.7条的内容是关于商品化权约定的理解正确,但既然是商品化权,则在没有特别明确排除限定的情况下,便不存在“有形无形”的区别,只要是为“以商业目的”而服务的各种方式、材料复制角色形象,均属商品化权的应有之义。3.《1976年合同》已经明确确认圆谷株式会社收到全部授权金。4.《1976年合同》第3.7条具有开放性和现代性适应。
针对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圆谷株式会社答辩如下:一、一审审理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审判程序合法。首先,本案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且是否减损案外人的利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判断标准。其次,在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提交的涉及《1976年合同》授权链条案件的判决中,均未追加辛某、UM公司及TIGA公司作为当事人,故对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明显存在双重标准。二、一审法院有关本案准据法的选择正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应适用中国法,但在查明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关系时,需要复合适用日本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上述认定既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亦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归属的稳定性,方便确权和作品在不同国家的传播。其次,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施行日之后,即使本案适用中国著作权法,亦应适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其适用结果与适用日本法无异。三、一审法院有关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者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的关系认定正确。首先,相对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孤证,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的关系是委托创作关系,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其次,即使如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所言,初代奥特曼形象系法人作品,则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2017年1月1日已过保护期,但蓝奇文化公司仍与相关主体签订所谓的制作许可协议,显然是自相矛盾。四、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有关《1976年合同》的解释不能成立,其所谓“探究内心真意”的解释路径并不正确。首先,该合同应当适用日本法进行解释;其次,该合同的授权对象是影视剧作品,而非奥特曼形象作品。再次,即使该合同3.7条可能是关于奥特曼形象作品授权的条款,但该条款的授权内容显然无法包括使用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的行为。五、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不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本案不具备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其次,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非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对于侵害著作财产权的,亦可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再次,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而非过高。
针对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乐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聚力公司未发表意见。
乐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判决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权属认定错误,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不存在委托创作关系。1.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形象作品和美术画作品的载体差异,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权利争议对象,是真人特摄剧中的超人奥特曼(人物)形象的权利,即该人物的“肖像权”,而非某一幅特定、具体的画作。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此基本理论问题和基础法律问题。2.初代奥特曼形象并非委托创作作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本案即使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认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4.初代奥特曼形象属于圆谷株式会社的法人作品,应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5.即使初代奥特曼形象不属于法人作品,依法也应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同样因为超过著作财产权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二)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一直存在关于奥特曼形象权属的争议。1.涉案《确认书》不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未对该确认书进行实质审查,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2.成某2亨生前与圆谷株式会社就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权属一直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争议”“关于该形象著作权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与事实严重不符。3.圆谷株式会社主张其与成某2亨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诉主体使用初代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1976年合同》的签订背景、当事人本意及文义理解的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即使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乐视公司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具有合法授权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并无侵权故意,一审判赔金额畸高。(五)即使乐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仅是侵害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财产权而非人格权,故判令乐视公司在网络刊登道歉声明既无必要,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的准据法错误。本案所涉著作权权属、侵权及合同争议,均应适用中国法。一审法院选择适用日本法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割裂“被请求保护地”和“作品来源地”的统一性,逻辑混乱,其论述和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2.一审判决以“委托创作关系认定权属”为由选择日本法作为准据法,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选择准据法没有遵循一致性原则,论证前后矛盾、准据法选择前后不一。三、即使乐视公司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并不合理,有失公平。蓝奇文化公司与乐视公司间就因著作权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了投资金额及所占比例,一审法院忽略上述情形,判决乐视公司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针对乐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圆谷株式会社辩称:首先,乐视公司与蓝奇文化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共同出品单位,双方之间关于责任的分担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外产生相应的效力。其次,无论如何解释《1976年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被授权人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授权均不包括可以使用奥特曼形象摄制电影。
针对乐视公司的上诉请求,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针对乐视公司的上诉请求,聚力公司未发表意见。
圆谷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聚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圆谷株式会社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宣传资料等;2.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分别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包括蓝弧动画的微信公众号“蓝弧文化”(微信号为BlueArc-3KO)、乐视公司的新浪微博“乐视影业”、蓝弧文化的新浪微博“蓝弧文化_3KO”及网站www.bluearc.com.cn、蓝奇文化的新浪微博“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中不少于三十日刊登声明,并共同在优酷网(www.youku.com)、土豆网(www.tudou.com)不少于十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圆谷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3.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连带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包括公证费70,7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6,500元,翻译费6,736元,律师费906,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奥特曼》影视剧及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基本情况
圆谷株式会社系《奥特曼》《奥特曼归来》等系列奥特曼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其中,《奥特曼》于1966年7月17日在日本上映,主角为初代奥特曼(见附图一)。该剧某中,先后在不同集数中署名的美术人员包括成某2亨(2002年去世)、岩崎致躬等多人。《奥特曼归来》于1971年4月在日本上映,主角为杰克奥特曼(见附图二),剧某中署名的美术人员亦包括多人。
(一)相应书籍关于初代奥特曼创作过程的记载
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成某2亨作品集》(2014年7月出版,作者成某2亨)中,有成某1写的“关于成某2亨”及成某2Kairi写的“感谢语”(感谢语中称成某2亨为其父亲)。该书中署名为“工藤”的序言介绍:(1)《奥特曼》是1966年7月17日至1967年4月9日播放的共39集的《奥特Q空想特摄系列》的第2部作品。(2)该策划的开始时间是1965年8月左右,TBS要求在《奥特Q》基础上继续发展,以时任圆谷特技制作企划文艺部室长的金城哲夫为中心推进这个企划。(3)节目中出现的怪兽继续由成某2亨负责设计,首先按照“科学特搜队百慕拉”的策划案设计英雄,后修正为“科学特搜队redman”。英雄的设计进行得非常隐秘,到了某一阶段设计基本成型时,佐佐木明将其立体化推敲最终形象,因此不存在设计的最终稿。饰演奥特曼的是因饰演凯姆尔人而受到成某2关注的古谷敏,面具和套装都是完全为古谷的体型量身定做,其他人无法穿上,奥特曼就此完成。成某2以外星人的身体表面带有机械物会显得奇怪为由,否定在胸部设计彩色计时器,在设计原画和插图上也几乎没有画出来。(4)可以说不仅是怪兽,《奥特曼》的整体视觉及其世界观本身是由成某2构筑的。该书中由成某2亨写于1983年的自序中有以下内容:(1)1966年,为了维持《奥特Q》的高收视率和怪兽热潮,TBS和圆谷制定了超级英雄在怪兽电影中出现的策划案,圆谷制作的编剧金城哲夫委托成某2亨进行设计,当时已有的外星人草图是类似乌天狗的附有翅膀的设计,二人均认为应该设计出更利索、更帅气的外星人形象。(2)成某2亨在设计中,想到了3个必要要素。为了做到简单化,委托雕刻家佐佐木明制作粘土模型。经数次修改后,形成最终阶段的设计成果,之后拜托佐佐木明开始头部模型的制作,最终完成。(3)1960年,清濑流里成为成某2亨的助手,后来成为成某2亨的妻子。
圆谷株式会社监修的《奥特曼大鉴》及《奥特曼大全集》的内容显示,《奥特曼》剧某在企划阶段先后经历了“百慕拉”-“Redman”-“奥特曼”三个名称,成某2亨在“Redman”阶段加入并设计了初代奥特曼形象。
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2018年1月出版,作者成某2亨)的版权页载明,该画集是以朝日SONORAMA曾经发行的《成某2亨画集奥特怪兽设计篇》(1983年)、《同机械篇》(1984年)为底本首次复刻,并有“?Narita/TPC”;该画集中收录了署名为“EternalUniverse”和“成某2KAIRI”的“成某2亨画集(奥特怪兽设计篇/机械篇)复刻之际”的说明文字。该画集中还有1983年12月30日发行的《成某2亨画集奥特怪兽设计篇》的版权页,载明“作者成某2亨”“?圆谷制作、MOTBOULE”。该画集中的成某2亨履历显示,其于1965年和圆谷特技制作签约,在《奥特Q》中担任特设美术,在《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全能杰克》中担任美术总监,1968年成为自由职业者。写于1983年11月7日的作者自序中称:“1965年春,我加入圆谷制作……奥特曼的准备工作,在和金城哲夫照会之后,制作完成了奥特曼、怪兽……之后将本篇交接给岩崎,特摄交接给铃木,摄影开始后,我就主要专心在怪兽的制作上了。赛文奥特曼也是一样,工作人员变得更多了……特摄美术师创造出主角、配角、反派角色、舞台……的工作。如此这般诞生的奥特曼后来在我不知不觉中增加了一条线、长出了角、胸部突出来,最后变成动画,但这些都是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的事情”。该画集展示的奥特曼设计初稿的索引中标注“作为设计来说是最终阶段的设计,之后拜托佐佐木明设计头部的造型”。根据该画集的索引目录,包括奥特曼形象在内的多个形象的索引显示是为“万某”的Realhobby系列而绘制的插图。
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怪兽画师开田裕治之奥特曼画帖Ultimate》(主编:圆谷制作)一书中有奥特曼的插画,介绍是为某杂志封面而创作,后记中称“我作为专业插画师的最早工作为1977年朝日Sonorama社发行的杂志制作科学特搜队和奥特警备队的基地内部图解的插画”。
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奥特曼在哭泣——圆谷制作的失败》(作者为圆谷英明,2013年6月出版)一书中称:圆谷制作的干部主张初期的奥特曼系列的英雄和怪兽等的设计是当时的工作人员一起想出来的,并非成某2先生的功绩,但这些原画很多都是成某2先生的;业务实际的状况,是成某2先生画出原画提交平面的设计,然后高山良策使其立体化,成某2先生也曾经亲手捏黏土制作;成某2先生曾就角色的著作权起诉圆谷制作要求赔偿损害,后来撤诉;成某2先生曾经是圆谷制作的正式员工,由于有员工进行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的裁判例子,据说成某2先生单方判断没有胜诉可能性而放弃了裁判,但据成某2先生身边的熟人说事情的原委并非如此简单;成某2先生在《奥特曼赛文》的制作途中辞去美术担当,离开圆谷制作;后来圆谷制作虽一直与成某2先生联系委托设计,但据说因为成某2先生要求享有角色商品化权的30%,一直没有达成协议。
(二)关于初代奥特曼创作过程的其他事实
成某2亨曾于1966年2月24日申请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作品合同》,系关于《Redman》的美术设计师,约定的合同期间为196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支付12.5万日元,共计50万日元。根据圆谷株式会社的契约金支付明细,圆谷株式会社每月向成某2亨支付种别为“美术”的费用,含税金额为12.5万日元,每笔均扣除10%的所得税。以上证据显示,其他签约者中有的签署《专属合同》,有的签订《作品合同》,圆谷株式会社支付给成某2亨的金额远高于其他人员。
1979年,成某2亨曾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起诉,后撤诉。在该案中,成某2亨提交给律师的报告书中有以下内容:“1965年春天,我在东宝XX会社社长的圆谷英二。我曾于1959年至1960年前后在东宝摄影所作为圆谷的工作人员工作……2-3天后,我受圆谷制作的经理市川利民的邀请去和他见了面……我提出如下两个条件后就回家了……不久后,市川利民联系我说接受我的条件让我去工作,于是我接受了《奥特Q》后半部分十三集的美术导演的工作……管理方是东宝,工作人员则是圆谷英二培养的人员以及像我一样的自由职业者组成……1966年1月2日《奥特Q》在TBS播出,获得了高收视率,掀起了怪兽热潮,而我们却度过了没有收入的一个月,一边拍摄单集电视影片《SPY》一边等待下一个机会。不久,为延续《奥特Q》的高收视率,让超人在怪兽影片中出现的计划开始被讨论。该计划的推进甚至对工作人员也保密,由负责剧本的金城哲夫和我合作推进”;之后陈述了其创作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思路和过程;再之后的内容为“1967年我继续成为圆谷制作的美术总导演,从事《赛文奥特曼》的设计及怪兽、新兵器、服装、布景的设计。但是,在《赛文奥特曼》完成约三分之二的时候,我离开了圆谷制作……觉得到了离开的时候,因为我主张获得商品化权的要求被拒绝了……1975年前后,圆谷制作再次委托我负责形象设计。我要求获得商品化权的30%,交涉失败了”。另一份报告书中有以下内容:“(我)以月收入十五万日元担任圆谷制作《奥特Q》的美术导演……由于对合同期限没有明确安排,我自然以为将要签订年度合同或正式合同,但过了几个月也没有这样的迹象,我几次要求签订合同,但都被推脱了……《奥特Q》结束后,大部分工作人员都一度失去了工作和收入。由于没有签订年度合同,工作结束也就自然失去了收入……”。成某2亨提交给法院的陈述书中有以下内容:“我是受圆谷制作委托负责奥特曼角色设计的自由设计师,是不从属于圆谷的作者之一”。
2017年2月1日,成某1、成某2kairi和圆谷株式会社签订确认书,约定:成某2亨(已故)之继承人成某1和成某2kairi(以下合称“成某2家”)与圆谷株式会社,鉴于双方已就圆谷株式会社改正对成某2亨及成某2家的态度,双方希望和平解决,从今往后建立友好关系等事宜达成一致,确认下述对象的权利。标的物包括:成某2亨为圆谷株式会社影视作品及在圆谷株式会社影视作品中创作的奥特曼及其他一切角色形象设计、机械设计、服装设计、背景及其他所有创作作品(数个案外作品形象除外);成某2亨就本案角色形象亲笔绘制或亲手雕塑的亲笔画及雕刻等(以下简称“本案亲笔画等”)。确认事项主要包括:除与本案亲笔画等相关的著作权外的本案角色形象的所有著作权均归属于圆谷株式会社;成某2家不向圆谷株式会社及圆谷株式会社许可的第三人就本案角色形象的任何使用行为行使著作人身权;本案亲笔画等的著作权归属于成某2家,且本案角色形象及本案亲笔画等的著作人身权归属于成某2亨的遗属,但成某2家在未与圆谷株式会社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其对本案亲笔画等的使用行为仅限于本案亲笔画等本身的展览、复制发布、放映、公众传播以及通过复制进行的商品化;本案亲笔画等的著作权标记方式的原则形态为“?成某2亨/圆谷制作”,缩写形态为“?Narita/TPC”。
二、《1976年合同》的相应情况
(一)《1976年合同》的签订及权利流转情况
1976年3月4日,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Prod.AndEnterpriceCo.,Ltd.)与辛某签订《授权合同》(即《1976年合同》),第一条“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MotionPictureorFilmEntitled)”列举了《ULTRAMAN1“ULTRAQ”》(28*30分钟)、《ULTRAMAN2》(39*30分钟)、《RETURNULTRAMAN》(51*30分钟)等9部影视剧。第二条“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约定,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限期内,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独占专权。第三条“授权范围(ScopeofLicense)”约定,该授权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授权包括且仅限于以下内容:3.1分销权(DistributionRight)、3.2制作权(ProductionRight)、3.3复制权(ReproductionRight)、3.4版权(Copyright)、3.5商标权(Trademark)、3.6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和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BroadcastingthroughanymassmediasuchasRadio,Television,etc.andtherighttoadvertiseinanynewspaper)、3.7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第一条所提影片的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Reproductionofallmodelsandcharactersusedintheproductionofthefilmsmentionedinarticle1undertheoriginalcharacterbyanymaterialandinanyformforcommercialpurposes)、3.8将上述所提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Transfertherightsmentionedabovetothethirdperson)。合同尾部内容为“我,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1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因此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I,NoboruTsuburaya,declarebythisAgreementthattheamountinfullhasbeenreceivedfromtheLicenseofallandeverypictureorfilmmentionedinArticle1,thereforesignandaffixtheCompanySealrepresentingTsuburayaProd.andEnterpriceCo.,Ltd.)。该合同上有圆谷皋的签字和公司盖章。以上中文系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翻译件的翻译内容。
辛某于2009年1月30日出具证明材料称,其已于2008年12月24日将《1976年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UM公司。辛某的儿子Perasit是UM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
2017年1月1日,蓝奇文化公司(制作方)、TIGA公司和A公司签订《制作许可协议》,约定代理商获得主要授权方UM公司的许可,授权蓝奇文化公司利用《1976年合同》中的8个奥特曼形象制作6部奥特曼动画电影。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若第一部电影在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授权方满意该电影的成片及事先获得其书面同意,则协议有效期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3.1条约定,制作方需就前3部电影在协议签署日期的10天内向代理商支付50万美元;第2部电影发行后,制作方需向主要授权方和代理商提交后3部电影的大纲,并在获得申请的书面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商支付15万美元作为第4部电影的预付最低保证金;在第3部电影播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方向代理商支付35万美元作为第5部和第6部电影的预付最低保证金;所有预付授权费用均可视为发行版税扣除。合同第3.2条约定,制作方需支付代理方相当于10%区域内发行版权费用数额的费用,发行版权费用来自于制作方及其关联方、发行商利用奥特曼3D动画电影获得的所有收入。合同第3.4条约定,在发行期内,代理商应根据奥特曼3D电影在区域外(除日本和泰国)的国际市场获得的净发行收入的30%向制作方支付分成。合同第4.2条约定,制作方在制作每部奥特曼动画电影前,应通过代理商获得主要授权方关于剧情介绍初稿、剧本、脚本、主要视觉元素、来源于《1976年合同》中的形象等的书面许可。合同第4.3条约定,每部奥特曼3D动画电影的制作预算应不少于5,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TIGA公司还向蓝奇文化公司出具许可证书,授权蓝奇文化公司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拥有独家代理权制造及分销“奥特曼3D动画电影”,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蓝奇文化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蓝弧文化公司向A公司预付授权费5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TIGA公司支付2,924,723.59元。
2017年12月1日,UM公司出具许可证书,称TIGA公司为UM公司任命的独家代理人,代理人在世界范围(日本除外)的商业领域具有使用奥特曼商标和版权的独占专权和许可。同月,UM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享有日本国外的其他全球区域内奥特曼系列影视剧著作权的独占许可权,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或相关奥特曼形象进行复制、发行、放映、改编等权利;蓝奇文化公司是奥特曼形象的中国境内正版授权商,根据双方签订的《制作许可协议》,蓝奇文化公司取得上述影视剧及剧中奥特曼形象的使用权,用于制作与发行《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3D动画电影;该声明所附影视剧为《1976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影视剧。
(二)关于《1976年合同》的相应诉讼
1995年6月11日,圆谷皋去世。1996年5月,辛某向圆谷株式会社主张《1976年合同》中的相应权利。1996年7月23日,时任圆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圆谷一夫向辛某出具一份澄清函,主要内容为:根据《1976年合同》,辛某在含泰国的所有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奥特曼系列(39*30分钟)和詹伯格艾斯(50*30分钟)在内的特定产品的独占专权,圆谷株式会社1989年9月与案外人签署全球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无意犯错,未将上述权利排除在外;圆谷株式会社对此错误十分抱歉,虽实属无意,但造成了尴尬局面,损害了辛某在泰国行业的诚信和信誉,希望这封澄清函可以挽回辛某在泰国的信誉。之后,相应主体就《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中条款的解释,先后在各国发生过多个诉讼,基本情况如下:
1997年12月,圆谷株式会社向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控辛某等四被告违反版权法、向国家公职人员作伪证、侵犯版权并要求经济赔偿。1998年11月,辛某等主体以《1976年合同》为基础向该法院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2000年4月4日,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驳回圆谷株式会社的指控。圆谷株式会社和四被告均上诉,泰国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庭于2008年2月5日作出判决,采信了一审证据中的鉴定报告,认定该合同上的圆谷皋签字系伪造,合同不真实。该案过程中,圆谷株式会社还起诉辛某等主体犯伪造文件罪等罪,泰国刑事法院最初裁定不予受理,圆谷株式会社上诉后,上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014年6月30日,泰国刑事法院判决辛某犯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14,000泰铢,并没收其持有的《1976年合同》。该案被告上诉后,上诉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圆谷株式会社与辛某在泰国的诉讼,圆谷株式会社曾经的社长圆谷英明曾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陈述书,内容主要为:圆谷株式会社与辛某在泰国的诉讼中,以借款名义向Manasu律师支付了对法院的暗箱操作费1,500万泰铢,2004年6月又支付了1,000万泰铢,但对于款项的最终流向、如何使用并不清楚。
2001年,圆谷株式会社在日本对辛某提起著作权确认等请求之诉。2003年2月28日,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圆谷株式会社上诉后,东京高等裁判所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圆谷株式会社再次上诉,日本最高裁判所于2004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2006年,辛某在日本起诉圆谷株式会社,请求损害赔偿。辛某在将《1976年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UM公司后申请撤诉,UM公司于2009年作为债权继承受让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30日,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授予的权利不包括改编权。UM公司上诉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判决驳回UM公司的请求。UM公司再次上诉,日本最高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不予受理。
2005年8月,辛某等主体向我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圆谷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对《1976年合同》不予确认,于2009年9月16日判决驳回圆谷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辛某等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认为日本和泰国的判决均在中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致歉信的内容,可以认定其中的《授权合约》指的是《1976年合同》,故该合同真实存在,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圆谷株式会社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5年,UM公司等主体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圆谷株式会社侵权,圆谷株式会社提出反诉。审理中,圆谷株式会社要求对《1976年合同》的解释作出简易判决,其简易判决请求为:《1976年合同》没有将任何权利转让给辛某,使其有权基于原创奥特曼作品创作奥特曼的新作品或衍生作品,或创作这些作品中的角色,或禁止圆谷株式会社在日本以外的地区实施上述行为。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简易判决,支持圆谷株式会社提出的简易判决请求。2017年11月13日,辛某的儿子Perasit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圆谷株式会社对其进行了交互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在圆谷株式会社的代理人询问Perasit是否认为《1976年合同》中授权的权利包含改编权时,Perasit回答他父亲辛某始终相信并声称自己享有改编权,而Perasit并不这么认为;辛某是从事电影相关行业的人,从1976年到圆谷皋1995年6月去世之间,圆谷株式会社在世界各地公开发行奥特曼、制作新电影、创造新角色并许可他人,辛某未在圆谷皋去世前提出过反对,Perasit称是因为辛某在泰国,直到1995年9月发现曼谷的一个经销商侵犯其权利,才第一次发出律师函。2017年11月20日,陪审团作出判决,结论是《1976年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2018年4月18日,法院基于陪审团裁决做出判决,驳回UM公司等主体的请求;根据陪审团裁决进一步宣告《1976年合同》不是真实合同,没有任何效力;同时宣告,UM公司等主体不得单独或共同在美国境内根据奥特曼角色或故事,从事或授权他人复印、复制、创作衍生作品、传播、销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所有权、短期或长期出租、出借或公开表演视听作品或其他独创性作品或成果;UM公司等主体需对圆谷株式会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5月18日,法院对辛某作出缺席判决,关于圆谷株式会社的第一次版权侵权反诉和第二次宣告性救济反诉,判决驳回辛某的请求和支持圆谷株式会社的请求;进一步宣告《1976年合同》不是真实合同,没有任何效力;同时宣告,辛某不得在美国境内根据奥特曼角色或故事,从事或授权他人复印、复制、创作衍生作品、传播、销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所有权、短期或长期出租、出借或公开表演视听作品或其他独创性作品或成果。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应事实
(一)关于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制作过程的相应事实
2017年1月1日,蓝奇文化公司在与TIGA公司等签订《制作许可协议》的当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蓝弧动画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制作《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3D动画电影,授权区域为中国地区,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含转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到3月间,蓝奇文化公司就电影中要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等获得A公司转交的版权方确认材料。
2017年3月28日,圆谷株式会社向蓝弧文化公司发出警告书,主要内容为:圆谷株式会社发现蓝弧文化公司在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上称正在计划今后开展奥特曼系列的作品,但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归圆谷株式会社所有,且未对蓝弧文化公司可能声称的权利来源UM公司和TIGA公司进行过授权;UM公司声称其2008年12月24日从辛某处继承《1976年合同》的授权资格,但该文件是伪造的,泰国的法院已于2008年2月5日对此作出判决;此外,《1976年合同》中所谓的授权与使用权也未包含制作新奥特曼作品的权利,UM公司借该文件来使用改编权、制作新奥特曼作品毫无根据;要求蓝弧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在10日内复函。
2017年5月19日,蓝弧文化公司向圆谷株式会社复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圆谷株式会社向蓝弧文化公司释明,根据中国和日本的相应裁判,奥特曼系列作品的权利持有人是谁;要求圆谷株式会社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圆谷株式会社主张的权利依据合法有效,且承诺若不实愿赔偿蓝弧文化公司的一切损失;若圆谷株式会社根据中国法律享有提供奥特曼动画电影制作权的权利,请圆谷株式会社向蓝弧文化公司提供平等互利的授权条件以供考虑。
2017年6月1日,圆谷株式会社向蓝弧文化公司发送回答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国法院的判决,奥特曼系列的著作权归圆谷株式会社所有,辛某只有部分使用权,若蓝弧文化公司欲摄制新奥特曼,需取得圆谷株式会社授权,并列明了中国的判决书文号;圆谷株式会社在商业合作中,会结合蓝弧文化公司的企业背景、商业条件考虑后决定是否授权,根据目前情况,无法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圆谷株式会社以立即停止对UM公司授权的奥特曼系列的使用为前提条件,再根据蓝弧文化公司的授权申请考虑并判断是否授权,请蓝弧文化公司公开与UM公司的授权条件并提出与圆谷株式会社合作的授权条件。对此,蓝弧文化公司未再回复。
2017年6月29日,蓝奇文化公司(甲方)与乐视公司(乙方)签订《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投资发行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该电影。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投资占比70%,乙方占比30%,乙方有权按照投资比例分配该片在大中华地区范围内基于电影版权和电影内容等所产生的收入(不包括影片衍生品收入);若影片制作费超支,与乙方无关,也不因此影响双方收益分配比例等。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甲方负责影片制作及报审,甲方已取得制作影片的动画形象及电影剧本的全部知识产权之授权,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须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已经存在的授权链条文件;除非该协议另有约定,所有与电影拍摄、制作相关的合同由甲方签署,并在签署后将扫描件交付乙方留存,用于电影宣传及发行工作;甲方保证拥有剧本、音乐或素材的著作权或合法授权,如因前述权利问题引发法律纠纷,由甲方处理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宣传及发行,乙方享有独家的发行权,包括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第五条约定,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投资净收益。第六条约定,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前,甲方须获得相应版权许可,其中形象包括奥特曼形象及钢铁飞龙形象,钢铁飞龙形象由甲方关联公司蓝弧文化完全拥有版权。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享有影片联合出品方的署名。该协议的附件包括关于奥特曼形象的相应授权文件复印件,及蓝弧文化公司作为《钢铁飞龙》动画片中形象著作权人及“钢铁飞龙”系列商标权人出具的授权书。
蓝奇文化公司、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中,蓝弧动画公司系蓝弧文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蓝弧文化公司系蓝奇文化公司的大股东(A公司系蓝奇文化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相同。
(二)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的放映、传播等相应事实
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于2017年10月1日在我国院线上映,并在腾讯视频、优酷视频、爱奇艺视频等多个视频网站传播,且均系“VIP”视频,片中署名显示出品单位为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霍尔果斯鱼子酱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鱼子酱公司)。
根据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自2017年7月14日开始做的多份证据保全公证:(1)蓝奇文化公司的新浪微博“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蓝弧文化公司的新浪微博“蓝弧文化_3KO”及官网(www.bluearc.com.cn)、蓝弧动画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蓝弧文化”、乐视公司的新浪微博“乐视影业”中均发布过关于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的大量宣传图文、预告片等宣传资料,其中使用了被诉奥特曼形象。大量其他第三方网站上也发布了该电影的宣传图文、预告片等,包括腾讯视频、优酷视频、爱奇艺视频、搜狐视频、PP视频等多个视频网站上发布了该电影的多个预告片。蓝奇文化的新浪微博发布的该电影宣传片中有“?蓝奇、LicensedbyUMC”标识。(2)蓝弧文化公司于2017年7月在其前述新浪微博发布著作权声明书、奥特曼版权事件最清晰解读、UM公司“奥特曼”影视剧权利声明等文件,其中著作权声明书由乐视公司和蓝奇文化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内容为:蓝奇文化公司与乐视公司已合法取得使用“奥特曼系列作品”及作品中相关形象权用于制作与发行被诉电影的独家许可。该微博于2018年3月13日发布由蓝弧文化公司于当日盖章的“关于《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电影的再次公告”,内容为再次声明其从合法授权方取得了《1976年合同》的相关权利。蓝弧文化公司还在其官网发布过前述权属声明等内容。蓝弧动画公司也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过关于《1976年合同》争议始末的文章。(3)蓝弧文化公司于2017年7月在bilibili网站上传该电影的发布会现场视频,视频显示发布会现场的舞台上使用了“画风突变刮目相看再见奥特曼50年致敬发布会”等文字,有演员穿戴相应服装、头套后扮演被诉奥特曼形象上台表演。(4)该电影在中国票房网显示的2017年10月15日累计票房为4,028万元,同年11月13日累计票房为4,071.5万元;猫眼平台显示的2017年10月3日累计票房为2,106.1万元,同年10月17日累计票房为4,023万元,同年11月13日累计票房4,082万元;百度糯米网显示的2017年11月13日累计票房为4,073万元;时光网显示的2017年11月13日累计票房为4,082.2万元。(5)该电影上映后,在时光网、豆瓣网等多个平台上均评分很低,很多网友在评论中称其为抄袭奥特曼影视剧的山寨作品,认为其中的奥特曼形象不堪入目,是对奥特曼英雄形象的贬损和侮辱。(6)蓝弧文化公司的新浪微博2017年11月发布过关于携该电影参加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的内容。
根据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自2018年9月25日起所做的数份证据保全公证,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的动画片《钢铁飞龙2》于2018年11月21日开始在广东少儿频道播放,第二部奥特曼大电影《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于2019年1月18日上映,还宣传将推出第三部奥特曼大电影。2018年10月16日的公证显示,蓝弧文化参加上海XX中心的“中国授权展”时,其宣传册上宣传《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大电影在上映期间获得同期动画电影排期Top1,斩获4,500万元的票房。同时参展的声称是“钢铁飞龙2奥特曼力量”正版授权的参展商展出的产品包装上,列明授权商为蓝奇文化公司。
根据有关蓝奇文化公司就被诉电影的专项审计报告,广州XX事务所根据蓝奇文化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文件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该电影的成本共计21,225,374.53元,其中包括制作费18,830,000元,支付给TIGA公司版权费974,907.86元,支付给A公司版权费166,666.67元,其余为宣发费等;该电影项目的收入为2,991,439.92元,其中乐视公司票房收入为994,812.28元,其余为授权收入;截止2019年2月亏损18,233,934.61元。
(三)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圆谷株式会社主张形象的比对情况
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中的奥特曼形象(见附图三)与圆谷株式会社主张的初代奥特曼和杰克奥特曼形象相比,均为戴银色头套、眼睛为外突的黄色鸭蛋形、穿银色底色与红色花纹的连体衣、胸前有蓝色计时器的英雄形象。从连体衣上红色花纹的形状、面积(如颈部、双臂、胸部、腰腿部、膝盖处的红色花纹的形状和面积)来看,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更为接近,且二者的鞋子亦与连体衣相连,而杰克奥特曼形象是与连体裤分离的中筒靴。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区别在于,二者的身材比例不同(头和脸更小,下巴更尖,腿更长),并有极为发达的全身肌肉,呈现出饱满的全身肌肉线条。
四、其他事实
圆谷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公证的保险费16,500元、翻译费6,736元。圆谷株式会社支出的公证费70,700元中,有一份公证费发票(金额1万元)涉及5份公证书,其中1份并非本案证据,除此外其余公证费所涉公证书均作为证据提交并被采纳。截止2018年9月,圆谷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85,903.85元。
圆谷株式会社在起诉时主张鱼子酱公司作为被诉电影的联合出品人,应与蓝弧动画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鱼子酱公司提交了其与蓝弧动画签订的关于被诉电影的合作协议等材料,以证明其仅是名义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并未参与被诉影片的制作,对被诉影片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责任。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26日,约定:鱼子酱公司不享有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的任何收益和版权;双方以资源投资互换的形式进行合作,蓝弧动画制作融入奥特曼等元素的《中国亲子计划》宣传片,鱼子酱公司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该宣传片共15天,电影片尾独立横屏置入“中国亲子计划”LOGO元素,鱼子酱公司可作为“联合出品单位”出现在片头主字幕中;如中国E局最终不同意增加鱼子酱公司为联合出品单位,则属于不可抗力。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并对鱼子酱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圆谷株式会社据此撤回对鱼子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五、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日本专家的法律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1976年合同》中的授权范围是否包括被控侵权使用方式、初代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日本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职务作品的争议焦点,圆谷株式会社先后提交了数份日本法律专家的法律意见。
(一)古田启昌律师关于《1976年合同》条款解释的法律意见
日本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古田启昌于2018年12月出具法律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由于《1976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准据法,合同双方在事后的多个诉讼中均选择适用或同意适用日本法,且该合同签订于日本,故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适用日本法。(2)日本著作权法并未将著作权单独规定为一项权利,而是根据作品的使用形式,将以复制权为首的各项分支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规定,就著作权的许可及侵害等也需在各项分支权下分别判断。(3)《1976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授权权利中,3.1对应日本著作权法第26条的发行权,3.3和3.7对应第21条的复制权,3.6对应第23条的公众传播权,其余权利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并无对应权利。该合同第三条中并不包括日本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的翻译权、改编权等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若未特别将第27条或第28条中规定的权利列为转让的标的,则推定该等权利由转让人保留。虽然《1976年合同》为许可协议而非转让协议,但该款的宗旨同样适用。因此不能认为《1976年合同》授予了辛某改编权。(4)在与该合同有关的日本诉讼中,法院均认定不能认为该合同授予了辛某改编权。
(二)田村善之教授关于《1976年合同》条款解释的法律意见
北海XX学院法学研究科教授田村善之于2019年3月出具法律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该意见是在假设《1976年合同》真实的情况下,应如何解释该合同。由于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书面之外存在意思一致的证据,且除书面文件外,可表明有关争议点的当事人意思的证据本身十分匮乏,故只能通过书面的表述推测当事人的意思,并需要讨论是根据一般的法律规范补充还是探究当事人的合理意思。(2)该合同为排他性许可合同,第1条内容为许可标的影像的特定,约定了2部剧场版电影和7部疑似电视连续剧的影像(以下称“本影像”),且在文末再次写明许可标的为第1条的影像,故该合同的目的为第1条所列举的本影像的许可。(3)合同第3条对许可标的的权利进行了特定,但用语的含义并不必然明确,且包含互相重合的部分,文件中也没有对该等权利进行定义。鉴于第1条对许可标的影像进行了特定,第2条对许可权利的地域和存续期间进行了特定,故当事人的意图应理解为,接下来只要在第3条列举就特定影像所许可的权利,合同的标的便可以确定。第3条的8项内容虽看似是无规律的列举,但以本许可合同标的是第1条所特定的影像为前提进行理解的话,便可以发现作出第3条排列的人是带着一定的想法对该等权利进行列举的。从该等权利的排列,可以看出如下的一系列想法,首先,发行本影像中的剧场版电影是合同的重点(“Distribution”);为此需要对本影像附加各国语言的翻译等制作(“Production”),将前述制作的电影复制到胶片等(“Reproduction”),并在处理完发行时需要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后(“Copyright”和“Trademark”),在电视及广播等媒体上播送、在报纸上做广告(BroadcastingthroughanymassmediasuchasRadio,Television,etc.andtherighttoadvertiseinanynewspaper)、以营利为目的将影片中登场的模型或角色形象以原始角色形象复制到各类素材中使用(Reproductionofallmodelsandcharactersusedintheproductionofthefilmsmentionedinarticle1undertheoriginalcharacterbymaterialandinanyformforcommercialpurposes),以此回收利益。因此,第3条的各项权利应按照上述使用方式作出合理解释:“DistributionRight”是指将本影像作为剧场版电影发行的权利,“ProductionRight”是指对本影像附加各国语言的翻译等制作的权利,“ReproductionRight”是指将本影像复制到胶片及其他在各类媒体发行或播送所需要的媒介的权利,“BroadcastingthroughanymassmediasuchasRadio,Television,etc.andtherighttoadvertiseinanynewspaper”是指将本影像在电视或广播等播送,或者以广告为目的,在报纸上以图片等形式使用的权利,“Reproductionofallmodelsandcharactersusedintheproductionofthefilmsmentionedinarticle1undertheoriginalcharacterbymaterialandinanyformforcommercialpurposes”是指将本影像中登场的角色形象及战斗机等进行商品化(制作手办、玩具、模型等)的权利。在此理解下,第3条列举的权利仅仅是在本影像为许可合同标的这一前提下的权利,并不允许超出此范围使用影像中登场的角色形象等本身或对其进行改编的角色形象等制作、使用新的剧场版电影或电视节目的行为。(4)参考一系列东京诉讼及美国诉讼中的当事人意见,反对以上合同解释的意见可能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意见是,第3条所列的“DistributionRight”“ProductionRight”并不仅限于本影像,而是包括各种电影的发行及制作的权利,“ReproductionRight”也不仅限于本影像的直接复制,而是更为广义的包括改编在内的复制权;第二种意见是,将“Copyright”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包括改编权以及衍生作品使用权在内的著作权;第三种意见是,“Reproductionofallmodelsandcharactersusedintheproductionofthefilmsmentionedinarticle1undertheoriginalcharacterbymaterialandinanyformforcommercialpurposes”不仅限于使用本影像的剧场版电影或电视节目的商品化,还包括使用影像中登场的角色形象等拍摄新的影像、制作电影或电视节目的行为。但是采用这些观点将会导致第1条将本合同许可标的特定为本影像的事实变得毫无意义,也难以合理地说明,为何在第3条的文末再次确认许可标的为本影像。此外,第3.7条中包含“undertheoriginalcharacter”这一限定条件,显然不包括对本影像中登场的角色形象进行改编后的角色形象的权利。另外,该文件的文末再次确认“theamountinfullhasbeenreceivedfromtheLicenseofallandeverypictureorfilmmentionedinArticle1”,可以推断本合同项下的许可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某债务的清偿的替代手段。然而,若许可范围超出第1条所特定的影像而包括使用登场角色形象的未来的新剧场版电影等相关许可,则该许可的金钱价值巨大且在合同签订时难以预测,用于清偿过去发生的金额已经固定的债务不仅不合理,而且对价将严重不均衡。这样的解释,从合同目的来看难以认为具有合理性,显然不宜采纳。另一方面,该文件的文末在确认对价已支付的同时,以“theLicenseofallandeverypictureorfilmmentionedinArticle1”再次强调本合同的许可标的限于第1条所列的影像。从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尤其关注本案中完成支付的对价和本许可合同标的影像之间的均衡性。不顾以上情况,在第3条并不存在可以推定包括新的剧场版电影的表述的情况下,利用第3条极为抽象的权利的表述而采用与开头第1条及文末所显示的当事人意思不同的解释,实为强加当事人所没有预想的解释,这是不能接受的。(5)本法律意见书的理解,同样也被日本的多个法院判决所采纳。(6)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第2款,在著作权的转让合同中,没有以转让目的写明第27条的改编权或第28条的衍生作品使用权的,该等权利应推定由转让方保留。因此,即便转让标的记载为“标的作品的著作权及可以全部或部分使用标的作品的一切权利”,改编权等仍不会转移。关于本文件的美国诉讼中,法院在2017年便依据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第2款认定该协议没有转移衍生作品的权利。虽然日本著作权第61条第2款在明文上是针对著作权转让的制约,本案是许可合同,故该款不能直接适用于本合同。但即便是许可合同,在如本合同一样以赋予排他性权利为目的的情况下,其效果与转让多有相似之处,故也有可能类推适用该款。综上,该法律意见认为,基于本合同的表述、主旨及目的,当事人的意思是明确的,无需通过法律规范进行补充性解释即可认定新的剧场版电影等不在本合同的许可范围内。不过,像美国法院一样认为本合同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第61条第2款,或因准据法的选择,或作为合同的补充性解释而适用或参照第61条第2款的情况下,本意见书的结论更加会得到支持。
(三)田村善之教授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法人作品的法律意见
田村善之教授于2019年7月就该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因成某2亨的创作行为发生于1970年以前,故应根据日本的旧著作权法(1899年法)判断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旧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以政府机关、学校、寺庙、协会、公司及其他团体名义发行或演出的作品的著作权自发行或演出时起持续30年。该条仅规定了关于团体名义作品的保护期限,根据日本法院的相应判决,在旧法时期的创作活动成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中,也应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相同的要件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故若本案在日本发生争议,就应根据何种要件判断成某2亨的创作是否构成职务作品这一问题,法院将会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解释。(2)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从事法人等业务的人在职务创作中创作的、且该法人等以自己名义发表的作品的作者为该法人等。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关键在于由“从事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中创作作品。根据日本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非法人员工的外部人员承包或受法人委托创作作品,原则上不适用职务作品的规定;例外情况在于,即使与法人没有雇佣关系,如果存在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指挥命令关系,且可以认定双方关系是以使该著作权整体原始归属于法人为前提时,则属于“从事法人等的业务的人”。(3)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相应判决阐释的理论,在看待法人与作品创作者之间的实质关系时,应当结合业务形态、指挥监督的有无、对价的金额及支付方法等的相关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实质上在法人等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指挥监督要件)及能否将法人等向创作者支付的金钱评价为提供劳务的对价(提供劳务的对价要件)。(4)本案中,根据圆谷株式会社的申请书及成某2亨的著作,成某2亨以《作品合同》的形式明确其工作内容为负责各作品的美术,仅在作品的制作期间相应的期间内与圆谷株式会社形成合同关系,这与根据指挥命令负责各种业务的雇佣关系明显不同;根据成某2亨的自述,其在创作方面的裁量程度极大;根据成某2亨著述中的记载,奥特曼形象的设计非常隐秘,成某2亨在家中绘画,且仅向极有限的一小部分人出示过,没有在圆谷株式会社与其他劳动者浑然一体工作的迹象;成某2亨从圆谷株式会社处获得负责特定作品美术这一明确工作的报酬,并非获得提供劳务的对价,同时,其合同形式与其他员工不同,未扣除社会保险费,这也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成某2亨的继承人2017年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的确认书中确认了成某2亨向圆谷株式会社转让的著作权的归属。综上,该作品不是由从事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创作中创作的作品。虽然在各种媒体中关于成某2亨职责的记载有所不同,但不会对结论产生影响。(5)根据日本的以往判例,为了达成委托创作的目的需要转让著作权、创作者领取报酬,且创作者主张著作权的意识薄弱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明示约定,也应解释为著作权已默示转让给法人。结合以上判决,若不将奥特曼形象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圆谷株式会社,显然会给后续的商业开展带来障碍。此外,成某2亨与公司职员相比领取了高额报酬,其在陈述书中也表示,在离开圆谷株式会社的作品创作后,每次被要求回归时,其要求将奥特曼形象商业化的有关权利归属于自己,但每次均被拒绝或没有回应。这也说明,在成某2亨的意识中,其前提也是奥特曼形象的相关权利并不属于自己,只要圆谷株式会社不答应其请求,圆谷株式会社便持有权利。因此,应认为最迟于报酬支付之时已完成了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默示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初代奥特曼形象权属的认定;圆谷株式会社指控的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聚力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权属的认定
(一)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权属认定的准据法
圆谷株式会社系在日本登记成立的企业,故本案法律关系属涉外民事关系。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双方对于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存在争议,圆谷株式会社认为应适用作品起源国法即日本法,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聚力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国法。一审法院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一词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中的“thelawsofthecountrywhereprotectionisclaimed”。从文义上看,“thecountrywhereprotectionisclaimed”有可能是从程序上提起请求保护的国家(即法院地),也可能是提起请求保护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在的国家(即实体法所在地)。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保护原则,权利人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以地域为界的一束权利,各国分别依据各自的法律对知识产权客体赋予权利并提供保护。即便针对同一客体,权利人在各国所获得的仍然是各不相同且各自独立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人根据一国的知识产权法请求保护,一般会选择在该国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地”与“实体法所在地”合而为一。但当权利人基于种种考虑,在根据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另一国提起诉讼,则“法院地”与“实体法所在地”不同。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显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不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而是指权利人寻求获得保护时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的国家。本案中,圆谷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就初代奥特曼形象在中国享有的著作权,故关于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应适用中国法。其中,该著作权的归属是指著作权归谁所有,该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的取得、效力、范围、期限、终止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国法。圆谷株式会社提出,初代奥特曼形象创作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著作权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该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因此,不能仅因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时间早于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时间而认为本案中不应适用中国法。
现有证据证明,初代奥特曼形象系圆谷株式会社组织拍摄《奥特曼》特摄剧过程中形成的动漫形象。该形象具有极高的审美意义,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根据作品由谁创作;是否存在委托创作或合作创作等关系;是否由法人等组织主持、代表组织意志创作并组织承担责任;是否系自然人为完成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等不同事实,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不同规定。因此,关于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取决于对其创作过程的审查。本案中,双方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由谁创作、创作过程中相应主体与圆谷株式会社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创作关系均存在争议,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权利归属与相应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关系交织在一起。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则,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与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发生复合时,有关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属特别规定,在此类复合法律关系中应优先适用。同时,由于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委托创作关系中所产生作品的权利归属可能有着不同规定,若一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则可能会出现同一作品的权利归属在不同的被请求保护地各不相同的混乱现象。因此,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涉及劳动关系、委托创作等合同关系时,适用该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来认定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关于涉外合同关系及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因此,在对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归属进行认定时,对于该美术作品的作者是圆谷株式会社,还是直接创作该形象的自然人,应适用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权属的确定
初代奥特曼形象系在圆谷株式会社制作的《奥特曼》特摄剧中初次登场的动漫形象,作为该特摄剧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圆谷株式会社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应根据该形象的创作过程予以认定。圆谷株式会社认为,该形象由成某2亨创作,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关于该作品的创作系委托创作关系。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聚力公司认为,该形象系圆谷株式会社组织和主持成某2亨、岩崎致躬等多人集体创作,包括成某2亨在内的创作人员均系圆谷株式会社的员工。
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人员。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成某2亨作品集》和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中均收录了初代奥特曼形象,在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图片旁署名的作者均为“成某2亨”。以上出版物中他人写的序言及成某2亨写的自序中陈述的创作过程能彼此印证,即:圆谷株式会社最初组织他人设计该形象,名为“百慕拉”,后改为“Redman”;成某2亨在“Redman”阶段加入并负责该形象的设计;形成最终阶段的设计成果后由佐佐木明制作头部模型,最终完成,是为“奥特曼”。根据以上不同出版物反映的创作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初代奥特曼的形象由成某2亨创作。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称该形象由多人创作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书籍的记载,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所称的金城哲夫只是剧某企划的负责人,其与成某2亨沟通该形象的委托创作事宜,但并未实质性参与该形象的创作;佐佐木明所从事的行为是根据成某2亨设计的平面美术形象制作立体形象;岩崎致躬是在成某2亨创作完成该形象后,负责其他美术工作。以上主体均非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人。虽然《奥特曼》特摄剧中署名的美术人员有多人,但影视剧的美术人员并不等同于其中某个动漫形象的创作人。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称以上作品集只能证明成某2亨是作品集中美术作品的作者,不能证明《奥特曼》剧中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在纸面上绘画所得的平面美术作品,还是用黏土制作的立体模型,还是最终在《奥特曼》剧某中登场的由演员穿戴皮套而扮演的初代奥特曼形象,其外观特征一致,属于同一美术作品的不同载体。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还提交了由圆谷株式会社主编的《怪兽画师开田裕治之奥特曼画帖Ultimate》一书,该书收录了初代奥特曼的插画,其据此认为开田裕治也是初代奥特曼形象的作者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书的记载,其中的初代奥特曼插画是为了杂志封面而创作,开田裕治在后记中亦称其作为专业插画师的最早工作就是1977年为杂志制作科学特搜队和奥特警备队的基地内部图解的插画。可见,开田裕治是在初代奥特曼形象形成多年后,根据该形象创作了插画,其并非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人员。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还提交了圆谷株式会社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圆谷英明所著的《奥特曼在哭泣——圆谷制作的失败》一书,认为圆谷株式会社一直主张奥特曼系列形象由工作人员一起创作;还提出圆谷株式会社曾在以往的诉讼中主张该形象由圆谷株式会社创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由谁创作是一个事实问题,应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的,则由圆谷株式会社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圆谷株式会社是否曾经主张该形象由其员工一起创作,并不直接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事实上,圆谷英明在《奥特曼在哭泣——圆谷制作的失败》中称其认为“这些原画很多都是成某2先生的……是成某2先生画出原画提交平面的设计,然后高山良策使其立体化,成某2先生也曾经亲手捏黏土制作”,可见其也认为初代奥特曼形象由成某2亨创作。根据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虽然圆谷株式会社曾在相应诉讼中以其系相应奥特曼形象的作者为由主张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但并未被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的关系,双方提交的不同证据中对此有不同描述:(1)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成某2亨作品集》的成某2亨自序中称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系圆谷株式会社的编剧金城哲夫委托其设计。(2)根据成某2亨在1979年起诉圆谷株式会社的案件中所提交的多份陈述材料,成某2亨称其是受圆谷株式会社委托负责奥特曼角色设计的自由设计师,在具体剧某的创作中担任过美术导演、美术总导演的职务,与圆谷株式会社间对合同期限没有明确安排,未签订年度合同或正式合同,仅在工作期间获得收入。(3)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的成某2亨履历中称其1965年和圆谷株式会社签约,先后在《奥特Q》《奥特曼》等中担任特设美术、美术总监,1968年成为自由职业者;该书的成某2亨自序中称其1965年春加入圆谷株式会社。(4)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奥特曼在哭泣——圆谷制作的失败》一书称成某2亨曾是圆谷制作的正式员工。除此外,其他相应书证显示,成某2亨在设计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前身“Redman”时,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了为期4个月的《作品合同》,圆谷株式会社向其支付的钱款中注明为“美术”类别。根据以上事实,成某2亨在创作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时,就该形象的创作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了针对该单个项目的合同,且仅在该合同期间领取报酬,此种模式更接近于委托创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成某2亨在相应诉讼中的陈述及在《成某2亨作品集》中的自序内容亦与此相符。《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的履历和自序中虽未对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间的关系作出直接描述,但与前述内容并不矛盾。仅《奥特曼在哭泣——圆谷制作的失败》一书中称成某2亨曾为圆谷株式会社员工。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系圆谷株式会社委托成某2亨设计,二者之间在该形象创作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创作于1966年,当时日本的现行著作权法尚未颁布,适用的1899年旧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了团体名义作品的保护期限,但并未对何为团体名义作品的认定作出规定。日本于1970年5月6日颁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系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即:按照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本条以下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来源于《十二国著作权法》中的日本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根据该规定,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由法人提议创作;由从事法人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以法人名义发表。根据现有证据,从创作提议人来看,圆谷株式会社为《奥特曼》剧某的制作提出在怪物形象之外设计英雄形象,但并未就英雄形象的具体设计作出提议;从创作过程来看,成某2亨基于其自己的创作思路独立进行创作,圆谷株式会社未对创作过程予以主导或干预;从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间的关系来看,二者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成某2亨系接受圆谷株式会社委托而创作该形象;从署名上来看,虽然该形象最初在圆谷株式会社的《奥特曼》剧某中出现,但该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并非以圆谷株式会社的名义发表,反而是成某2亨在多次出版的画集中署名为该形象的作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初代奥特曼形象并非圆谷株式会社的职务作品,而是成某2亨受圆谷株式会社委托创作的作品,其原始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者成某2亨。在成某2亨多次以作者名义出版的画集中,圆谷株式会社均在版权标记中出现,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中甚至多次出现成某2亨为案外人“万某”绘制的奥特曼插图,可见圆谷株式会社对成某2亨将包括初代奥特曼形象在内的系列形象作为成某2亨自己的作品集结出版的使用方式并无异议,也从侧面印证了圆谷株式会社早已认可成某2亨系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否则成某2亨无权出版以上画集,更无权在画集中声称其系初代奥特曼形象的作者甚至为他人的使用而绘制奥特曼形象插图。
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蓝弧文化公司、乐视公司均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并认为初代奥特曼形象构成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系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即便对复合了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间法律关系争议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适用中国法,如前所述,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在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过程中系委托创作关系,故并不适用以上关于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来认定著作权的归属,而应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创作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即: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即便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对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归属进行认定,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亦属于受托人成某2亨。
(三)关于圆谷株式会社是否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
圆谷株式会社主张成某2亨作为初代奥特曼形象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已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圆谷株式会社,但并未提交该转让事实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圆谷株式会社多年以来均主张其系包括初代奥特曼形象在内的系列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人并行使权利。成某2亨作为初代奥特曼形象的作者,从其1966年创作完成该形象,到2002年去世,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虽然成某2亨曾于1979年起诉圆谷株式会社,但后又撤诉,且根据其在陈述书中的主张,其系就相应奥特曼形象主张商品化权。可见,在初代奥特曼形象诞生之日起到成某2亨去世前的30余年中,圆谷株式会社及成某2亨就该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圆谷株式会社并无争议,关于该形象著作权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成某2亨去世后,其妻子成某1、儿子成某2kairi又与圆谷株式会社于2017年2月签订确认书,就成某2亨为圆谷株式会社创作的奥特曼等形象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根据该确认书,圆谷株式会社享有除亲笔画以外的全部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成某2家有权使用亲笔画,但使用行为仅限于亲笔画本身的展览、复制发布等,且使用过程中应做“?成某2亨/圆谷制作”或“?Narita/TPC”的著作权标记。该确认书在明确确认圆谷株式会社享有包括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等的著作权的同时,也是对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的再一次确认。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对该确认书中成某1、成某2kairi的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成某2亨作品集》中收录了署名为“成某2kairi”的感谢语,其中称成某2亨为父亲;还收录了署名为“成某1”的“关于成某2亨”;成某2亨在自序中提到,清濑流里后来成为其妻子。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中亦有“成某2kairi”署名的“成某2亨画集(奥特怪兽设计篇/机械篇)复刻之际”的说明文字。根据以上内容,已足以认定成某1和成某2kairi分别是成某2亨的妻子和儿子。其次,该确认书中所确认的著作权标记方式,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再版的《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版权页中的标记方式相同,而与该画集1983年初版时的标记方式不同。可见,该画集是在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1、成某2kairi签订确认书后,根据确认书对原著作权标记方式进行了更改,进一步印证成某1和成某2kairi的身份及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再次,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画集在1983年初版时,其著作权标记中亦出现了圆谷株式会社公司的简称,也可从侧面印证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就相应著作权归属及原画的使用曾有过安排。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成某2亨已将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转让给圆谷株式会社,圆谷株式会社对该形象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圆谷株式会社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圆谷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关于上述著作权的保护期,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成某2亨于2002年去世,故圆谷株式会社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圆谷株式会社为证明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权属问题,提交了北海XX学院法学研究科教授田村善之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审查,该法律意见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内容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与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法条内容相同)和日本判例,对该问题得出结论。其结论与一审法院经审查判断后得出的结论相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聚力公司行为是否侵害圆谷株式会社的著作权
本案圆谷株式会社主张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聚力公司行为侵害其著作权,系侵权之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系中国法,圆谷株式会社系基于我国《著作权法》主张被诉行为构成侵权,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出抗辩,故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中国法。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圆谷株式会社的相应著作权,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或改编;相应各方当事人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制作电影的行为是否在《1976年合同》的授权范围内。
(一)关于被诉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或改编
圆谷株式会社主张被诉奥特曼形象同时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和杰克奥特曼形象的改编;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则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是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复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的区别在于,复制行为是将原作品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复制件的行为,复制件中的作品内容与原作品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并未形成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行为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改动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被认定为改编作品,应对二者的主要表达特征进行比对。改编作品不同于原作品的差别部分应属于容易被公众所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别,否则二者因实质性相似而属于复制而非改编。但也并非只要存在可被公众识别的差别即构成改编作品,该差异部分还应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如果将原作品的每一点改变均认定为构成改编作品,则权利人很容易通过对其作品进行不断的改动,从而获得实质性的永久性保护,以规避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这不利于文化繁荣、社会发展。因此,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必须存在足够大的差异,以至于在作品内容的主要表达特征方面与原作品产生实质性差别,才能构成新作品。就美术作品而言,根据其特征,应就构成其造型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进行比对,以判断两个美术作品之间的主要表达特征是实质性相似(复制关系)还是存在实质性差别(改编关系)。
本案中,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圆谷株式会社主张的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共同点在于:均为戴银色头套、眼睛为外突的黄色鸭蛋形、穿银色底色与红色花纹的连体衣、胸前有蓝色计时器的英雄形象。以上共同点均系在初代奥特曼形象中首创,且从鞋子的设计、连体衣上的红色花纹的形状、面积等细节方面来看,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更为接近。根据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存在的前述共同点,可以认定被诉奥特曼形象的造型来自于初代奥特曼形象,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身材比例不同,且被诉奥特曼形象有着极为发达的全身肌肉,使得两个奥特曼形象在线条方面存在一些不同,从而导致整体气质方面也产生差异。以上美术作品中,原作品(即初代奥特曼形象)的造型特征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是面部造型(银色面具、面中部的突起造型、眼睛和嘴巴的具体造型及其排列);二是以银色为底色、在具体身体部位有红色花纹的连体衣。以上两大特征构成了该美术作品的主要表达特征。经比对,无论是圆谷株式会社后续推出的杰克奥特曼形象,还是被诉奥特曼形象,均完整保留了以上主要表达特征。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相比,改变的主要是身体比例和肌肉分布。对英雄形象而言,这只是身材状态的改变,很难认为其主要造型发生了显著性改变。可见,被诉奥特曼形象是在保持初代奥特曼形象主要表达特征不变的基础上,在身材比例、线条等细节方面作出一定改动,但该改动并未使得初代奥特曼形象中的主要表达特征产生实质性变化。从公众的观感上来看,即便存在以上改动,一般公众也会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本质上还是同一个动漫形象。因此,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间并不存在足以构成新作品的显著性差异,二者在线条、颜色等构成的造型方面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奥特曼形象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复制而非改编。同理,圆谷株式会社主张的杰克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相比,只是在连体衣上红色花纹的形状和面积方面有一定差别,并将鞋子改为中筒靴,但在主要表达特征方面仍相同,故杰克奥特曼形象亦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据此,被诉奥特曼形象若侵权,其侵害的也是圆谷株式会社对初代奥特曼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对圆谷株式会社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和杰克奥特曼形象的改编并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976年合同》的解释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抗辩其系根据《1976年合同》的授权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制作电影,圆谷株式会社称该合同并非真实的合同,并认为其余各方当事人的使用方式并不在该合同的授权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生效判决,《1976年合同》已被认定真实、有效。圆谷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出该合同上的圆谷皋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其他关于该合同内容的质疑亦均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圆谷株式会社申请在本案中对圆谷皋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方面,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另一方面,圆谷株式会社亦无法提交《1976年合同》的原件及圆谷皋的签字作为有效的检材;此外,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亦对鉴定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圆谷株式会社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1976年合同》条款的解释,双方对合同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理解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主要就该合同的授权范围条款产生争议,需首先确认合同性质及合同标的。
关于《1976年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共3个条款,根据条款中所使用的词句,第2条和第3条的标题分别为许可地域、期限和许可范围,故该合同的性质为许可使用合同。
关于《1976年合同》的授权标的。该合同第1条约定了9部影视剧。根据合同尾部的声明内容,时任圆谷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的圆谷皋宣布收到了第1条记载的影视剧的许可费,可见该合同的授权标的为第1条中列明的9部影视剧。
关于《1976年合同》中授权的权利范围。合同第3条约定了授权的权利范围,鉴于该合同的授权标的为第1条所约定的9部影视剧,故第3条中的权利范围系关于9部影视剧的权利。影视剧的著作权与影视剧中所出现角色形象等的著作权并非相同权利,在以影视剧作为授权标的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能将授权标的扩张至影视剧中出现的角色形象等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该合同第3.4条约定的著作权指的是9部影视剧的著作权,并不包括其中所涉角色形象等的著作权。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称其有权根据该合同第3.4条行使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权和改编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该合同第3条关于授权权利范围的约定中,根据文义的直接解释,第3.1条的“DistributionRight”意为分销权,影视剧分销涉及的是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第3.2条的“ProductionRight”意为制作权,影视剧的制作涉及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第3.3条的“ReproductionRight”意为复制权;第3.4条的“Copyright”意为著作权;第3.5条的“Trademark”意为商标;第3.6条前半句的“BroadcastingthroughanymassmediasuchasRadio,Television,etc.”意为在大众媒体上播放的权利,涉及的是广播权,后半句的“therighttoadvertiseinanynewspaper”系做广告的权利;第3.7条是对影视剧中模型和角色形象的复制权;第3.8条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将以上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上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中,既有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的权利名词,也有虽非知识产权权利名词,但根据其描述内容可对应至相应知识产权的词句,还有并非法定知识产权的词句;同时,从不同词句所使用的文义上看,还存在互相重合的部分,如第3.4条中的权利包含了第3.1条、第3.3条和第3.6条中的权利,第3.3条中权利的使用方式又包含了第3.2条中权利的使用方式。该情形反映出,签订合同的双方并非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法的专业人士,故在对第3条的权利内容进行解释时,不能仅以合同所使用词句的表面含义进行解释,而应探究双方使用以上词句的内心真意。签订合同的双方均系影视产业从业者,其签订《1976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合同标的获取利益,故应按照签订合同当时奥特曼影视剧的盈利使用方式,对第3条授权内容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在1976年所处的时代,动漫类影视剧的盈利方式主要包括在电影院或电视台等媒体播放影视剧、销售录像带、销售周边产品等。根据以上盈利使用方式,第3条约定的授权内容可依次作出以下解释:第3.1条是指销售9部影视剧的录像带等载体,第3.2条和第3.3条是指为发行影视剧而制作和复制录像带等载体,第3.4条和第3.5条是指盈利过程中有权使用9部影视剧的著作权和相应商标,第3.6条是指可以通过电视等渠道播放9部影视剧,并可以为了播放而做广告,第3.7条是指可使用9部影视剧中的模型或角色形象制作、销售周边产品。根据以上解释,《1976年合同》第3条中的授权权利并不包括使用9部影视剧中的角色形象拍摄电影的权利。该合同仅将以上行为所涉及的相应权利授予被许可人,除此外的其余知识产权仍由圆谷株式会社保有。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称根据该合同第3.7条的约定,其有权使用初代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该条款“byanymaterial(用任何材料)”“inanyform(以任何形式)”的使用方式,行使该条款中的权利会出现有体物,否则不会使用“material”一词。结合该条中“forcommercialpurposes(以商业目的)”的表述,可知该条款系关于商品化权的约定。同时,该条款还约定,即便是在行使商品化权的过程中,也必须“undertheoriginalcharacter(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一般应理解为是为了维护奥特曼等形象的统一性,避免歪曲性使用而损害其声誉。被控侵权使用方式显然超出了该约定范围。其次,圆谷株式会社系专业制作特摄剧的公司,奥特曼系列影视剧是圆谷株式会社最为重要的经营资源。圆谷株式会社在《1976年合同》中将当时的大部分奥特曼影视剧在日本以外的相应权利独占性授予辛某,若认为该合同允许被授权方使用所涉剧某中的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会导致合同对价的严重不均衡。同时,该合同所涉剧某中的奥特曼形象亦在其他奥特曼剧某中登场,鉴于该合同系独占性许可,若认为该合同允许被许可方使用其中的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还可能影响圆谷株式会社其他奥特曼剧某在日本以外的许可使用。因此,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1976年合同》所授予的权利并不包括利用其中的角色形象拍摄电影或对角色形象作出一定改动后拍摄电影的权利。相应各方当事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圆谷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初代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并在电影发布会上安排人员穿戴被诉奥特曼形象的连体衣及头盔,侵犯了圆谷株式会社对该形象享有的复制权;聚力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含有该侵权奥特曼形象的预告片,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将含有该侵权奥特曼形象的正片、预告片及其他宣传资料发布在互联网空间,侵害了圆谷株式会社对该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圆谷株式会社还认为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侵犯了其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的摄制权、放映权、表演权,但其所指控的行为模式并非摄制权、放映权、表演权所控制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蓝奇文化公司从UM公司处获得《1976年合同》的授权后授权蓝弧动画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制作《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蓝奇文化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关于该电影的投资发行协议,并共同发布著作权声明;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作为《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中署名的共同出品单位;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发布了该电影的宣传材料。因此,蓝奇文化公司、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应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虽然现有证据未直接证明蓝弧文化公司参与该电影的制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圆谷株式会社与蓝弧文化公司在该电影制作前就其中奥特曼形象的授权事宜有过函件往来,显示蓝弧文化公司在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上声称计划制作新的奥特曼作品,蓝弧文化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并积极回函;在该电影上映前,蓝弧文化公司在其官网、官方微博发布大量宣传图文及预告片视频等,并多次发布关于奥特曼版权争议的文件,还于2018年3月13日以自身名义发布声明称其从合法授权方取得了《1976年合同》的相关权利;此外,蓝弧文化公司还携该电影参加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蓝弧文化公司、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三方在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中分工合作,属共同侵权,故蓝弧文化公司亦应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蓝弧文化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根据蓝奇文化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关于该电影的投资发行协议,由蓝奇文化公司负责影片制作,并约定若因著作权问题引发法律纠纷,由蓝奇文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只是对二者内部责任的约定,并不影响二者共同承担因该电影侵权而应承担的外部责任。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就其相应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圆谷株式会社要求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圆谷株式会社还要求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销毁宣传资料等材料,但无法明确宣传资料的地址、份数、持有人等信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不应再继续使用含有被诉奥特曼形象的宣传资料。关于圆谷株式会社要求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现有证据证明,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除在各大院线上映,还在多个主流视频平台传播,大量网友在豆瓣网等影视讨论平台对该电影作出不良评价,并进而影响到圆谷株式会社系列奥特曼形象的声誉,可见涉案侵权行为给圆谷株式会社造成了较大范围的不良影响,对圆谷株式会社要求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分别在各自相应的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并共同在爱奇艺网、优酷网、土豆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圆谷株式会社以电影制片方和发行方可以从该电影中获得至少1,600万元的票房收入为依据,认为以上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的违法所得超过了1,600万元。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则提出其在该电影的经营过程中系亏损,并提交了蓝奇文化的专项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大电影网站的票房统计及蓝弧文化参加中国授权展时宣传的票房,该电影的票房应有4,500万元。蓝奇文化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电影收入与此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圆谷株式会社的计算方法中,即便其所称的片方分账比例属实,但因此而算出的1,600余万元系片方分成的总收入,而非该电影的违法所得,还应扣除该电影的版权费、制作费及宣传、发行费等成本。蓝奇文化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电影的制作费、版权费、宣发费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蓝奇文化公司为使用奥特曼形象向TIGA公司和A公司支付的授权费超过114万元。上述成本中,版权费金额与相应合同约定及付款凭证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余成本系根据蓝奇文化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制作,在该份审计报告关于收入的审计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其余金额不予采纳。因此,圆谷株式会社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圆谷株式会社的初代奥特曼形象在我国的知名度极高,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使用该形象制作电影,侵权的奥特曼形象成为该电影的主要卖点,其在侵权获利中的利润贡献率也高。(2)侵权电影的票房收入为4,500万元,除此外还通过多个主流视频平台传播,且为VIP电影,除此外还可获得国际市场发行收入30%的分成,可见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的获利手段具有多元性。(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的主观过错。(4)虽然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从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无法查实,但其为在电影中使用奥特曼形象支付了授权费100多万元,证明其认可该形象的价值。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共同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圆谷株式会社实际已支出的律师费、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结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圆谷株式会社主张的公证费,其中一份公证书并非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余费用予以支持;对圆谷株式会社主张的翻译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制止侵权行为的必须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聚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二、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优酷网(www.youku.com)、土豆网(www.tudou.com)连续十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圆谷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分别在各自相应的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包括蓝弧动画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蓝弧文化”(微信号为BlueArc-3KO)、乐视公司的新浪微博“乐视影业”、蓝弧文化公司的新浪微博“蓝弧文化_3KO”及网站www.bluearc.com.cn、蓝奇文化公司的新浪微博“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连续三十日刊登相同内容的声明;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承担;三、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四、驳回圆谷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由圆谷株式会社负担33,923元,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共同负担53,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蓝弧动画公司、乐视公司、聚力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圆谷株式会社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UM公司与圆谷株式会社在美国诉讼的二审判决书,用以证明《1976年合同》系伪造的事实经美国第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判决再次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1,关于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仍在各大网络平台播放的时间戳;证据2,关于电影《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在各大网络平台播放及线下票房信息的时间戳;证据3,关于动画片《钢铁飞龙2之奥特曼力量》在各大网络平台播放的时间戳;证据4,关于爱奇艺平台中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内容热度和播放指数的时间戳;证据5,各大网络平台播放量的计算方式、内容分账及广告分成规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以下内容:首先,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有预谋、有策划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通过被诉侵权电影及其续集电影、续集动画片导入流量,获取大量非法收益;其次,大量网络用户对被诉侵权电影及其续集电影、续集动画片作出负面评价,被诉行为已经玷污了奥特曼形象,给圆谷株式会社造成负面影响。再次,被诉侵权电影及其续集电影、续集动画片在各大网络平台的持续播放给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带来利益分成,其获利数额巨大,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第三组证据:证据1,有关美国诉讼二审判决书中文翻译费的发票;证据2,律师费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圆谷株式会社为本案二审维权支出翻译费246元、律师费886,023.92元。第四组证据:(2020)京0105民初36940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A公司在该案中发表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关系密切的A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认同初代奥特曼形象是成某2亨创作的个人作品,并通过合同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圆谷株式会社的事实。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域外判决对我国司法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涉广告分成等内容系圆谷株式会社片面选取,相关网络用户的身份不明,其在豆瓣、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言论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证据1,翻译费所对应的翻译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2,圆谷株式会社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律师费支出与本案相关,律师费金额亦畸高。第四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公司使用的是赛文奥特曼等其他角色形象,并非本案诉争的初代奥特曼形象,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1976年合同》的权利承继方也认为,该合同的授权范围不仅包括九部剧某,也包括剧某中的角色形象,故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合法取得了拍摄被诉侵权电影的权利,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乐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国法院有关判决书的认定对本案没有拘束力。第二组证据: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谓被诉侵权电影的续集电影及续集动画片的制作、发行等工作均与乐视公司无关,乐视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豆瓣小组为任何人均可发表帖子的网络论坛,其文章观点不具有官方属性和权威性,不能证明爱奇艺播放指数的真实情况。“爱奇艺网络电影”“优酷内容开放平台”“乐视网络大片”等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及腾讯视频VIP开放平台的文章不能直接说明涉案电影的实际播放、分账和获利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等诉讼文书的翻译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圆谷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乐视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
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美国法院相关诉讼涉及有关《1976年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将该案一审审理情况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圆谷株式会社二审审理中坚持主张《1976年合同》系伪造,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第二组证据:证据1,本案确认赔偿数额所依据事实的时间节点应截止在一审审理辩论终结之前,有关被诉侵权电影在一审判决之后在各大网络平台播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所涉电影《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以及动画片《钢铁飞龙2之奥特曼力量》并非本案被诉侵权电影,其有关网络平台的播放情况,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圆谷株式会社认为,根据该证据,首先,以爱奇艺平台为例,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和乐视公司的获利既包括“内容合作”,也包括“广告分成”。其中,“内容合作”分成以最少的“非独家E类”保守计算,金额为0.5元/有效付费点播量×3个月。被诉侵权电影在爱奇艺平台上线后约三个月播放指数为20,374,相应播放量约为20,374÷3×10,000=6,791万,对应“内容合作”分成约为6,791万×0.5=3,395.5万。其次,以腾讯视频平台为例,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和乐视公司的获利包括内容合作等。以非独家C类保守计算(1元×3个月),被诉侵权电影至上线之日起三个月时就已有2,376.1万次播放,对应合作分成约为2,376.1万元,至今则已有1.3亿次的播放记录。本院认为,首先,爱奇艺网站有关被诉侵权电影截止2018年3月9日的播放指数为20,374,该指数是否等同于播放量,对此圆谷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说明。即使该指数系电影的播放量,亦非有关内容合作分成计算依据所规定的“有效付费点播量”。其次,腾讯视频网站中显示,有关网络电影分账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分账收益=内容定级单价×有效观影人次。有效观影人次是指分账周期内每付费用户连续观看单一付费授权作品超过5分钟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观影行为,均计为一次有效观影人次。腾讯视频网站中显示了被诉侵权电影的播放次数,但本院难以确认该播放次数是否系分账收益计算公式中所要求的有效观影人次。综上,该组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圆谷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圆谷株式会社未在本案二审中主张新增维权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A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在他案中的有关陈述与本案审理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EMS邮寄底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拒绝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有关追加UM公司和TIGA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证据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圆谷株式会社在中国一贯自认其为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并在本案中主张作品的精神权利,自认是法人作品作者。证据3,(2019)粤04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授予被授权方利用包括初代奥特曼形象在内的9部剧某形象开发游戏软件的“商品化权”,认可被授权方有权以游戏角色形象“无形物”的方式将初代奥特曼形象进行二次演绎,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利用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证据4,(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类同,故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即使不属于法人作品,亦应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证据5,广东省电影制片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粤)影审数字(2017)第029号];证据6,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17)第021号];证据7,《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粤)影动备字(2018)第004号];证据8,影片审查决定书[影审数字(2018)第74号];证据9,国家电影局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审动字(2018)第49号]。上述证据5-9用以证明涉案电影历经广东省电影制片审查委员会、广东省G局、广东省H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国家电影局层层审查,蓝弧动画公司的电影拍摄行为合法合规。证据10,《奥特英雄经典五十年英雄大百科问答》节选;证据11,《奥特英雄经典五十年英雄完全档案》节选;证据12,《奥特英雄大电影完全怪兽档案集》节选。上述证据10-12用以证明下列内容:1.该系列出版物均收录有初代奥特曼角色形象,封面署有“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表明其就该形象享有原始著作权。2.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于1966年发表,圆谷株式会社选择在该作品发布后第50年,即2017年前后集中出版该系列书籍,显然是为了规避《1976年合同》的授权条款以避免侵权。证据13,《奥特Q》全集片头署名截图;证据14,《奥特曼》全集片头署名截图;证据15,《赛文奥特曼》全集片头署名截图。上述证据13-15用以证明下列内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和剧某的片头署名均为圆谷株式会社,署名为美术者的有多人。《奥特曼》第二集才有“特殊人才”成某2亨的署名,且对成某2亨的署名是对员工的署名,而非对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在成某2亨结束工作任期后,该组证据所涉影片即不再为其署名,故成某2亨并非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证据16,案例检索报告(一);证据17,案例检索报告(二)。证据16-17的检索结论如下: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权属准据法的适用,我国生效判决均确认“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准据法适用亦应适用中国法律。证据18,案例检索报告(三)。检索结论如下:1.在圆谷株式会社提起的诉讼中,其从未提及奥特曼形象由成某2亨完成,亦未提及因成某2家族的转让获得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圆谷株式会社在国内一直声称其为奥特曼形象的创作者、原始著作权人,并在诉讼中主张著作人身权。2.圆谷株式会社将系列美术作品奥特曼形象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为法人作品。3.在涉及圆谷株式会社的案例中,从未出现过成某2亨的任何声明和披露,更无在任何作品上对其进行过署名。证据19,案例检索报告(四)。检索结论如下:1.在著作权法未颁布的特定历史时期下,若设计师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责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属于当时社会的普遍认知。2.当设计师与单位之间是纯粹的委托创作关系时,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受托的设计师为美术作品的作者,并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3.受托的设计师对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突出贡献,且与单位职工具有共同创作行为等情形,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美术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4.当设计师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设计师在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创作并体现单位意志,最终由单位承担责任,则该美术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证据20,案例检索报告(五)。检索结论如下:作为法人作品的美术作品随着动画片发表,其著作财产权保护期自动画片的发表之日起50年后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复制。证据21,《杰克奥特曼》全集片头署名截图,用以证明下列内容:杰克奥特曼与初代奥特曼形象系同一作品,其片头制作者署名始终为圆谷株式会社,可见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圆谷株式会社的法人作品。证据22,《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特摄剧截图及光盘,用以证明下列内容:该剧是《1976年合同》中提及的9部剧之一,初代奥特曼和杰克奥特曼等角色形象在剧中亦是主角之一,但该剧没有成某2亨的署名,成某2亨并非初代奥特曼形象的作者。证据23,《奥特曼版权时间最清晰解读》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蓝弧动画公司不断对外作出权利来源、授权链条之说明,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证据24,《50周年奥特曼-辛某50年幕后记忆》画册,用以证明辛某与圆谷英二、成某2亨等人关系密切,并协助圆谷英二拍摄奥特曼特摄剧。此外,辛某曾联合圆谷株式会社拍摄出品奥特曼电影《巨人对詹伯A》《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证据25,《历代奥特曼全出场-ウルトラマンUltraman奥特曼50周年在杉井公会堂会场纪念祭》录像截图(附光盘),用以证明圆谷株式会社的经营模式是在奥特曼初代形象基础之上叠加、变形、删减,形成新的奥特曼形象,将初代奥特曼形象认定为成某2亨的自然人作品,无法为这一发展模式提供合法性基础和法律支撑。只有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法人作品,才能合理、合法解释这一发展模式。证据26,《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节选,用以证明“original”意思是有独创性的,对《1976年合同》3.7条约定的解释应为被授权方如果没有破坏作品的独创性,即遵守了该条款。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的行为仅是复制了奥特曼形象,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授权范围。证据27,(2021)粤广南粤第59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据28,(2021)粤广南粤第595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据27-28用以证明下列内容:《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日语版、国语版、泰语版为同一部电影,该电影使用了初代奥特曼形象,但影片中并未有成某2亨的署名。此外,各版电影片头均有署名制作人辛某,日语版影片在日本国内的著作权属于圆谷株式会社,在日本国以外的著作权属于辛某。证据29,(2021)粤广南粤第59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电影《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系由圆谷皋、圆谷株式会社与泰国辛某制片公司联合出品。证据30,万维百科中文网站关于“辛某·桑登猜”简介内容的时间戳;证据31,维基百科中文网站关于“辛某·桑登猜”简介的网页打印件。证据30-31用以证明辛某的职业为电影制片人,其拍摄了包括《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在内诸多电视连续剧和特摄剧。证据32,万维百科中文网站关于电影《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简介内容的时间戳;证据33,维基百科日文网站关于电影《ウルトラ6兄弟VS怪獣軍団》简介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及翻译件;证据34,《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电影海报。证据32-34用以证明电影《哈奴曼与七个奥特曼》由辛某和圆谷株式会社联合拍摄,片中使用了包括初代奥特曼形象在内的多个奥特曼形象。
圆谷株式会社对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本案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该证据无法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圆谷株式会社并未自认其为初代奥特曼形象的作者。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类案,本案无需参照。并且,该案判决基于的事实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与本案不同,无参考价值。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至少在社会背景、法律背景、法人与作者的合同关系、著作权是否发生转让等基本事实与本案不同,因此该案完全没有参考价值。证据5-9,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通过电影审查,取得公映许可证不当然代表该电影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证据10-1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该组证据中所涉署名是书籍的署名而非初代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且该书中出现了大量不同的奥特曼形象和怪兽形象,甚至介绍了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因而封面中“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原著”的表述显然有别于针对初代奥特曼单一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行为。其次,《1976年合同》系伪造,圆谷株式会社系初代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人,其有权自行决定出版相关书籍的时间、地点。证据1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奥特Q》影视剧中从未出现过初代奥特曼的形象,该证据中仅涉及剧某,片头的署名是针对剧某的署名而并非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证据1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中仅涉及剧某,片头的署名是针对剧某的署名而非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证据1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赛文奥特曼》影视剧与初代奥特曼无关,该证据中仅涉及剧某,片头的署名是针对剧某的署名而非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证据16-17,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对此已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圆谷株式会社无从知晓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其次,该组证据所涉判决基于的事实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18,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该组证据所涉裁判文书并不涉及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完成和著作权的转让过程,相关法院亦均未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过程进行详细的审查和认定,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不同,相关案例不会影响本案的认定。其次,圆谷株式会社并未将初代奥特曼形象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为法人作品,相关判决所提及登记的作品涉及迪迦奥特曼等其他奥特曼形象。再次,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认为圆谷株式会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人身权而自认作者身份,但该判决并未认可圆谷株式会社的作者身份。证据19,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所涉判决基于的事实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20,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初代奥特曼美术作品并非法人作品,该报告中的案件事实和本案无关。证据2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中仅涉及《杰克奥特曼》剧某,而杰克奥特曼和初代奥特曼并非是同一作品。《杰克奥特曼》片头的署名是针对剧某的署名而并非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因此该剧某的署名与本案初代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认定无关。证据2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涉及《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剧某,其并非本案系争对象。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仅为部分截图,系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自行制作,既未完整显示网址,也未经过公证。其次,文章作者“蓝小弧”正是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内容表达的是其自身观点而非客观事实。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完整显示来源,无原件可供核实,亦未经过公证,且辛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由该截图与视频完全不能总结出圆谷株式会社的发展模式,且圆谷株式会社的发展模式与本案审理无关。证据26,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被控侵权电影《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及其续集《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和续集动画片《钢铁飞龙2之奥特曼力量》中的奥特曼形象是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改编,并未涵盖在所谓《1976年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中。其次,“original”的意思为“原来的、起初的”,而被诉侵权奥特曼形象对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出了明显改动,已经不是“原来的、最初的”初代奥特曼形象。证据27-28,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剧某不是本案系争对象,与本案无关。证据29,认可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内容为百度百科网站和豆瓣网站上关于电影《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的介绍,该等内容可被第三方编辑、修改,且《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剧某不是本案系争对象,与本案无关。证据30,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辛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完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国内无法正常访问维基百科中文网站,该证据也未经过公证,且辛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证据3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剧某不是本案系争对象,与本案无关。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国内无法正常访问维基百科中文网站,该证据也未经过公证,且《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剧某不是本案系争对象。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海报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海报内容为外文,未经翻译机构确认、盖章。此外,《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剧某也不是本案系争对象,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乐视公司对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聚力公司对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是否需要追加UM公司和TIGA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对此问题将在后文予以评述,对该组证据并无必要再行单独予以采纳。证据2,圆谷株式会社是否在本案一审中自认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并认为其系作者,本院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就该笔录不再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4,该组证据所涉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非本案裁判的依据,亦非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指导性案例,故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但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资料。证据5-9,被诉侵权电影是否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查,以及是否获得公映许可证,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12,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证据13,该组证据所涉《奥特Q》剧全集片头署名截图中未出现初代奥特曼形象,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该剧中存在初代奥特曼形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其不予采纳。证据14,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证据15,《赛文奥特曼》剧所涉动画形象并非本案系争初代奥特曼形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纳。证据16-17,该组证据认定意见同前述证据3-4。证据18,首先,该组证据中部分判决书中载明圆谷株式会社将奥特曼系列形象作品图进行版权登记的事实,但未有证据显示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中包括本案系争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对其不予采纳。其次,蓝弧动画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主张圆谷株式会社在其他案件中自认其是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经审查相关判决书,除在(2004)一中民初字第11242号判决中,圆谷株式会社主张该案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奥特曼”形象作品的署名权之外,其余判决书中并未载明圆谷株式会社明确自认其是奥特曼形象作品作者的内容,故对相应的判决书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9-20,该组证据认定意见同前述证据3-4。证据21,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杰克奥特曼形象系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复制,但有关《杰克奥特曼》片头的署名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初代奥特曼作品作者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2,《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并非本案系争影片,即使该剧与《1976年合同》的约定有关,其片中的署名情况亦不能作为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作者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该证据所涉文章的发布主体不明,且文章内容中的部分事实难以确认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4,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辛某与圆谷英二、成某2亨等人是否关系密切,辛某是否曾协助圆谷英二拍摄奥特曼特摄剧,以及是否联合圆谷株式会社拍摄其他涉及奥特曼形象的电影,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5,圆谷株式会社的经营模式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据26,该证据涉及《1976年合同》3.7条约定中“original”一词的解释,与本案审理有关,对其予以采纳。证据27-29,《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并非本案系争影片,其片中的署名情况不能作为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作者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0-31,辛某是否为职业电影制片人及其是否拍摄了涉及奥特曼形象的电影,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其不予采纳。证据32-34,《哈奴曼和七个奥特曼》并非本案系争影片,其拍摄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不予采纳。
二审中,聚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音视频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聚力公司在其运营的“PP视频”平台上播放的被诉侵权电影具有合法来源。证据2,《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电影的授权证明文件;证据3,《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电影的授权证明文件。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案外人华视聚网公司已获充分授权,其有权许可聚力公司播出被诉侵权电影。
圆谷株式会社对聚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圆谷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仅主张聚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承担知识产权停止侵权的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聚力公司播出被诉侵权电影是否有合法来源,与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无关。其次,从该些证据中的系列授权书可以看出,被诉侵权电影及续集电影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种传输方式、各种地理场所、各种终端设备和渠道,甚至包括音像制品的发行,足以印证被诉侵权电影及续集电影的传播渠道之广,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非法获利途径之多。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对聚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聚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聚力公司对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仅涉及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圆谷株式会社并未主张聚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聚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对其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及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
2015年,UM公司等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圆谷株式会社侵权,圆谷株式会社提出反诉。2019年12月5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
《奥特英雄经典五十年英雄大百科问答》(2016年9月第1版)、《奥特英雄经典五十年英雄完全档案》(2016年9月第1版)、《奥特英雄大电影完全怪兽档案集》(2017年4月第1版)书籍封面均显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原著”。
《奥特曼》全集片头署名“美术”的有成某2亨、岩崎致躬、大濑贤一等人。
(2004)一中民初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下列内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圆谷株式会社)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奥特曼”形象作品的署名权……在中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咸蛋超人》等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存在和有效的情形下,本院对“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明。该案判决驳回圆谷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第八版)载明:“original”的含义包括“原来的、起初的”。
蓝奇文化公司与TIGA公司、A公司签订的《制作许可协议》有如下约定:……1.定义与解释……“TPC”指包括以下公司和实体:(1)圆谷制作有限公司……(2)FIELDS,一家日本公司……(3)BANDAINAMCO娱乐公司,一家日本公司……(4)上海I有限公司(SCLA)……和所有TPC原来、现存或将来的子公司、雇员、许可方、代理人或合作伙伴……5.2制作方的陈述与保证。5.2.1制作方知悉确认主要授权方过去及现在与TPC公司有纠纷,及知悉所有过去及现在有关1976年协议在日本、泰国及中国法院的诉讼和判决,但主要授权方及代理商仍然应承担这些问题的责任……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无证据显示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有关被诉行为涉及适用我国著作权法情形的,本院适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遗漏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认为,辛某、UM公司、TIGA公司、A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并且,UM公司、A公司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只有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辛某是《1976年合同》的签订方之一,其将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权利转让给UM公司,UM公司再将其所取得的权利许可TIGA公司,后蓝奇文化公司与TIGA公司签订了《制作许可协议》。而就本案所涉实体法律关系而言,辛某、UM公司、TIGA公司、A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即在诉争法律关系中并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综上,辛某、UM公司、TIGA公司、A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上述主体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一)一审法院有关著作权权属认定准据法的适用是否正确
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认为,本案涉及著作权权属、侵权等方面的争议,均应统一适用中国法,一审判决有关权属认定部分适用日本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圆谷株式会社在中国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有关涉案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国法。但本案在著作权权属认定中,还涉及圆谷株式会社与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创作关系的认定。如果有关两者关系的认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则可能因被请求保护地法的法律不同,而产生同一作品出现权利主体不同的混乱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基于维护知识产权归属的确定性,在知识产权归属涉及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关系时适用日本法,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成某2亨是否为涉案作品实际创作人
本院认为,《成某2亨作品集》《成某2亨画集[再版]BOX》中均显示,在初代奥特曼形象图片旁署名的作者为“成某2亨”。上述出版物中的序言以及成某2亨的自序中,亦表明成某2亨在初代奥特曼前身“Redman”阶段加入并负责该形象的设计。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诸多有关初代奥特曼作品创作者包括他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对此详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审中,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未对此节上诉理由提交新的证据,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成某2亨为初代奥特曼形象实际创作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关系的认定
关于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委托创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有关的劳动合同或委托创作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在圆谷株式会社提交的《成某2亨作品集》,以及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之间的相关诉讼材料中,成某2亨均自称是受圆谷株式会社委托进行奥特曼形象设计。在圆谷英明所著的《奥特曼在哭泣—圆谷制作的失败中》一书中,其称成某2亨曾是圆谷株式会社的正式员工。在案证据显示,成某2亨曾于1966年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作品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关于《Redman》的美术设计师的约定,合同约定期间为196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圆谷株式会社向成某2亨支付费用的种别为“美术”,且支付金额远高于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专属合同》的人员。因此,在案证据仅显示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之间就特定作品创作签订了合同,未有证据显示两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未予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构成日本著作权法上的职务作品
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人或者其他使用者(本条以下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除外)、以该法人等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只要该作品创作时的合同、工作规章没有特别规定,则该法人等为该作品的作者。关于一审法院就日本著作权法上有关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归纳,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即使适用日本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关日本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按照法人提议创作。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圆谷株式会社作出了为《奥特曼》剧某中在怪物形象之外设计英雄形象的提议。根据日本著作权法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按照法人提议创作”的要件并未明确要求法人须就作品的具体内容作出提议或要求,一审法院以圆谷株式会社未就英雄形象的具体设计作出提议为由,认定不符合“按照法人提议创作”的要件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为从事该法人等所属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创作。如前所述,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签订的《作品合同》来看,其仅涉及特定作品的设计,该合同虽约定圆谷株式会社在合同期内(196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成某2亨按月支付薪酬,但不能就此认定成某2亨系基于工作职务创作涉案作品。基于现有证据,两者的关系应视为委托创作关系。
再次,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以法人名义发表。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认为,《奥特曼》剧某在1966年于日本上映时,其署名即为圆谷株式会社。本院认为,对于影视作品的署名,不能等同于对影视作品中有关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署名。《奥特曼》剧某作为影视作品,其中包括了美术作品创作者在内的诸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圆谷株式会社在《奥特曼》剧某上的署名仅表明其为该剧某的著作权人,该署名并非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署名,故不能认定圆谷株式会社以其名义发表了奥特曼形象作品。
综上,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并不完全满足日本著作权法有关职务作品规定的构成要件。对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
对于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认为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权属应当适用中国法进行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本院认为,即使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创作由圆谷株式会社主持,其亦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理由如下:首先,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并非代表法人意志创作的作品。代表法人意志的作品往往并不体现个人的思想,而是较为直接的体现法人的意志。在案证据仅显示圆谷株式会社提出为《奥特曼》剧某在怪物形象之外设计英雄形象,并无证据显示其对成某2亨创作提出了特定要求,更无证据显示对作品创作细节提出要求,故涉案作品主要体现的是成某2亨个人的思想、审美和情趣,而非圆谷株式会社的意志。其次,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并非由法人承担责任。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由成某2亨创作,且不代表圆谷株式会社的意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自然应由成某2亨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对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特殊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成某2亨与圆谷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关系,故难以认定成某2亨创作涉案作品系为完成工作任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因此,“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非仅指利用了单位为创作提供的条件,而是要求作者利用的由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与作品的创作直接相关。就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创作而言,其并非如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往往必须借助单位专门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通常情况下,美术作品依靠个人能力即可进行创作完成,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成某2亨创作初代奥特曼形象系主要利用了圆谷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再次,如前所述,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并非由圆谷株式会社承担责任。综上,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特殊职务作品,对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准据法无论适用日本法还是中国法,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及原始著作权人均应认定为成某2亨。对于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认为,圆谷株式会社在有关书籍及剧某中进行署名,以及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其为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圆谷株式会社已经自认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法人作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圆谷株式会社在有关书籍及剧某上的署名,是书籍和剧某作品的署名,并非是其中所涉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的署名。圆谷株式会社在其他案件中确曾主张涉及奥特曼形象作品的署名权,但未获法院支持。有关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性质的认定应基于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圆谷株式会社是否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
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认为,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圆谷株式会社与成某2亨的继承人所签署的《确认书》不能改变作品的法律状态,且该确认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如前所述,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均为成某2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成某2亨于2002年去世,显然目前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并未超过著作权保护的法定期限,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涉案《确认书》中有关确认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其次,关于涉案《确认书》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以某种方式规避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确认书》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成某2亨生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方面的约定,从内容本身及签订目的来看,并不存在规避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确认书》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综上,对于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有关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存在争议的认定属于罔顾事实。本院认为,成某2亨确于1979年与圆谷株式会社产生诉讼,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该案所涉争议内容包括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在成某2亨撤诉后至其去世前,圆谷株式会社一直在行使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且此期间双方再无诉讼发生。就客观现状而言,一审法院有关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的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涉案《确认书》显示成某2亨的继承人确认包括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在内的多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圆谷株式会社,且该确认与此前有关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状况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圆谷株式会社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
四、关于被诉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的改编
上诉人圆谷株式会社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系对初代奥特曼形象、杰克奥特曼形象的改编而非复制,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认为,这一争议涉及如何区分和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和改编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复制权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均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其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使用原作品表达的基础上,是否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并产生了新的作品。如果被诉行为改变了原作品,但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则该行为并不属于改编权所控制的范畴,而应为复制权所控制。
本案中,关于被诉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改编,需要判断行为人在创作被诉奥特曼形象时,是否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并产生了新的作品。本院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在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进行改动的基础上所产生的衍生作品,其是否构成新的作品,需判断该衍生作品相较原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上诉人圆谷株式会社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相比,除一审法院认定“身材比例”和“肌肉线条”间存在差异之外,两者在“脸型”和“条纹设计”上亦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如下:初代奥特曼形象胸口、大腿及膝盖处的条纹形状、粗细与被诉奥特曼形象不同;被诉奥特曼形象相较初代奥特曼形象,其脸型更为消瘦并具有V型瓜子脸;初代奥特曼形象的连体衣为单纯的红色条纹,而被诉奥特曼形象的连体衣为红黑相间的复合条纹。经审查比对,圆谷株式会社所称被诉奥特曼形象与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差异属实。但本院仍认为,被诉奥特曼形象相较初代奥特曼形象,并不构成新的作品,理由如下:首先,作品具有独创性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将初代奥特曼形象与被诉奥特曼形象进行比对,两者有如下相同或相似之处:作品形式和题材相同,均为涉及虚拟人物的美术作品;虚拟人物形象中的元素组合与序列相似,两作品中的虚拟人物均戴有中部隆起的银色头套、脸型均呈鹅蛋形;身着银色底色红色花纹的连体衣,且红色花纹所处身体位置相同,花纹相似;胸口均佩戴有蓝色圆形的计时器。虽然被诉奥特曼形象对初代奥特曼形象在身材比例、肌肉线条、脸型、条纹设计上进行了改动,但整体形象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变化,上述改动属于轻微改动,行为人所作的增量表达并非创造性的劳动,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其次,对衍生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还应作特别考量。与原创作品不同,衍生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其创作难度与原创作品不可等量齐观。如果对衍生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过低,则一方面如一审法院所言,原作品权利人容易通过对作品的不断改动,实质性的获得对作品著作权的永久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原作品作者和衍生作品作者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如果其创作作品的表达介乎于原作品与衍生作品之间,则可能面临该行为究竟是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还是侵犯了衍生作品著作权的困境,并可能导致具有很高相似性的作品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情形,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
五、关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是否取得了实施被诉行为的合法授权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均认为,基于《1976年合同》的相关约定,蓝奇文化公司已取得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的授权,上述各主体实施的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涉及对《1976年合同》真伪的认定,以及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1976年合同》真伪的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虽然美国法院、泰国法院相关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系伪造,但未有证据显示圆谷株式会社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该些判决,故有关域外法院的判决对于本案不具有拘束力。我国法院在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1976年合同》真实存在,且相关诉讼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在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圆谷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能否依据《1976年合同》的相关约定取得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制作涉案电影的权利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有关《1976年合同》的争议集中在于如何理解该合同3.7条约定的内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基于文义解释。合同的条款系由语言文字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并且,当事人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脱离文义,将丧失合同解释的基准。《1976年合同》3.7条中使用了“byanymaterial”的短语,关于“material”一词如何解释,涉及该合同授予权利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中所涉词语的解释,应以该词在一般语言习惯上被理解的含义进行确定,除非该词语在相关行业已有特定含义。此外,一个英文单词通常具有多种含义,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必须将该单词放置在具体语境中确定其合适的含义。“material”一词的主要含义有材料、物质、素材等,既包括具体或有形的材料,也包括抽象意义上的材料、素材。就3.7条的表述而言,一方面,使用了“用任何材料......复制”(“Reproduction......byanymaterial”)的表述,如果将“material”一词解释为无形的材料,则其很难用指向复制模型或形象,如果将“用任何材料......复制”解释为包括以拍摄电影的方式进行复制,则与通常的语言习惯相悖,亦与该条款的本义较远;如果将“material”解释为“素材”,因为奥特曼形象本身就是素材,“使用素材复制素材”在逻辑上即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合同中所使用的特定名词通常应当理解为当事人需要表达特定的意思,否则便无必要使用相应的名词。《1976年合同》3.7条中还使用了“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复制”(“Reproduction......byanymaterialandinanyform”)的表述。由于“形式”(form)一词本身不涉及复制所使用的材料,如果允许被授权人以任何方式对角色形象进行复制,则该条款中使无需再使用“byanymaterial”的表述。因此,基于对文义的合理解释,使用“byanymaterial”意为对复制方式的限制,即复制方式应以有形材料为载体。其次,基于目的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有关合同文义解释的结论,还需以目的解释来检验,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与合同目的相矛盾,则应予否定。本案所涉《1976年合同》签订年代距今久远,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订《1976年合同》的圆谷皋,以及辛某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圆谷皋已经去世,本案在探究《1976年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时,相较一般案件确系更为困难。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的认定不能脱离文本,否则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并使得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缺乏明确的预期。因此,合同条款文义解释的结论如果没有明显有悖合同目的,则应认定该解释结论符合合同目的。纵观《1976年合同》的内容,其中并无明确表示被授权人享有使用角色形象拍摄电影的约定,故上述文义解释的结论并未违反合同目的,亦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综上,基于对《1976年合同》的解释,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并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取得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的权利。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1976年合同》3.7条系关于商品化权的约定。关于该认定,圆谷株式会社认为其缺乏依据,并可能不当扩大《1976年合同》的授权范围。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虽认同一审法院关于3.7条系关于商品化权约定的认定,但认为使用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的权利应系商品化权的应有之义。本院认为,无论在中国还是日本以往及现行的立法中,均无关于商品化权的规定,且本案争议的解决并无必要引入商品化权的概念。因此,一审法院有关《1976年合同》3.7条系关于商品化权约定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圆谷株式会社还认为,根据《1976年合同》3.8条的约定,辛某仅可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无权将其受让的权利进行再许可,故蓝奇文化公司不能基于《1976年合同》的相关约定取得使用奥特曼形象的被许可权。本院充分注意到,各方当事人关于《1976年合同》3.8条中“transfer”一词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蓝奇文化公司是否有权从案外人处获得许可授权所产生的争议,但鉴于本院关于合同3.7条的解释结论已可充分实现对圆谷株式会社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救济,故就本案的处理而言,本院无需再对合同3.8条进行分析解释。
六、圆谷株式会社主张本案部分被诉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放映权、表演权和摄制权的侵犯能否成立
(一)圆谷株式会社主张本案部分被诉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放映权的侵犯能否成立
圆谷株式会社认为,在蓝弧动画公司组织的“画风突变刮目相看再见奥特曼50年致敬发布会”中,有关背景屏幕上放映了被诉奥特曼形象,该行为属于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放映权的侵犯,一审法院遗漏相应事实且未对该主张予以评判。本院经审查,圆谷株式会社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有关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未向一审法院明确主张相应行为构成对作品放映权的侵犯,故相关诉请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在各方当事人均不愿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圆谷株式会社主张本案部分被诉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表演权的侵犯能否成立
圆谷株式会社认为,在蓝弧动画公司组织的“画风突变刮目相看再见奥特曼50年致敬发布会”中,其让演员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制成的面具和人体彩绘形象进行表演,该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表演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本案中圆谷株式会社所指控的在发布会上表演行为属于现场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演奏作品。就上述行为是否侵犯表演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表演权所涉及的作品类型是否包括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表演权并未限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但伯尔尼公约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的专有权,文学作品作者享有许可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专有权。可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表演权所涉及的作品类型仅包括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以及文字作品。之所以就表演权涉及的作品类型进行适当限定,这与表演权所控制的特定行为密切相关。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文学作品之外包括美术作品等其余类型的作品,其在客观上难以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或演奏,故表演权在通常情况下不涉及美术作品,尤其是单幅美术作品。其次,即使不能完全排除表演权涉及的作品类型包括美术作品,本案被诉行为亦不构成对作品表演权的侵犯。如前所述,表演权控制的行为是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此种再现方式并非对作品表达方式的原样再现,否则将与复制行为无异。就本案被诉行为而言,演员身着奥特曼形象制成的面具和人体彩绘形象,其仅是将奥特曼形象通过真人人体这一特殊载体进行了原样再现,并非演员通过其动作、声音或表情再现作品,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仅构成对作品复制权的侵犯,而非表演权的侵犯,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对于圆谷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圆谷株式会社主张本案部分被诉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摄制权的侵犯能否成立
圆谷株式会社认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涉案电影,该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杰克奥特曼形象作品摄制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与复制权所控制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但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摄制权,主要在于控制根据小说等文学作品拍摄电影的行为。此种行为显然并非复制行为,而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因此,通常认为摄制权是一项至少包括控制作品演绎行为的权利。
本案中,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在涉案电影中直接使用了被诉奥特曼形象,该行为显然并非是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进行了演绎。如前所述,摄制权是包括控制作品演绎行为的权利,但其是否完全排除了复制行为,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基于著作权法有关摄制权规定的文义解释。将作品直接拍摄进电影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复制行为,在原理上其可以被复制权所控制。但根据著作权法对摄制权的定义,该行为其亦可被摄制权控制。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对将作品直接拍摄进电影的行为进行了特殊安排,将其纳入了摄制权的范畴。其次,考察伯尔尼公约关于摄制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摄制权,包括了改编和复制行为。同时,伯尔尼公约在第九条专门规定了复制权。可见,伯尔尼公约在已经规定了复制权的情况下,仍把为拍摄电影复制作品的行为纳入摄制权的范畴。再次,基于体系解释。著作权法设定的各项权利原则上应当互斥,即同一被诉行为不应同时侵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否则将使权利划分失去意义。但同时,不能排除立法者基于某种目的对本质上已可以被纳入某项权利控制范畴的行为另行作出单独规定,上述伯尔尼公约有关摄制权的规定即是如此。由于拍摄电影之前通常需要对原作品进行复制、改编,伯尔尼公约将为拍摄电影的复制、改编行为纳入摄制权范畴,在客观上更方便权利的行使。因此,将为拍摄电影而进行的复制行为纳入摄制权的范畴,并未导致著作权权利体系的混乱。最后,基于解释后果和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美术作品摄入电影的行为纳入摄制权控制的范畴,而非复制权的控制范畴,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且,此种解释亦未有充分证据显示有悖立法目的。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基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摄制权的规定,将拍摄电影时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纳入摄制权的控制范畴,是较妥当的解释。因此,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涉案电影的行为构成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摄制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同。但无论该被诉行为侵犯的是作品摄制权还是复制权,均并不影响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七、一审法院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均认为,其使用被诉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的权利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我国民事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但就侵犯著作权而言,其并非如侵犯他人财产、人身行为容易界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故上述条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过错推定制度。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即需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需要经过许可,需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此为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即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前所述,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等依据《1976年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具有合法授权不能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还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量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基于对《1976年合同》3.7条的文义解释,即可得出该合同所约定授予的权利并不包括使用奥特曼形象拍摄电影;其次,蓝奇文化公司与TIGA公司等签订的《制作许可协议》约定,制作方知悉及确认主要授权方过去及现在圆谷株式会社及其合作方有纠纷,及知悉所有过去及现在有关《1976年合同》在日本、泰国及中国法院的诉讼和判决。可见,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在拍摄涉案电影前即已明确知晓可能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其理应施加更高的审查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乐视公司是否应当与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连带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乐视公司作为涉案电影投资及发行方之一,且为涉案电影中署名的共同出品单位之一,其应与蓝奇文化公司负有同样的知识产权审查注意义务。基于前文相关论述,乐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乐视公司与蓝奇文化公司有关法律责任承担,以及收益比例分配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其与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认定。因此,对于乐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与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同,其并非以侵害人身权为前提。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电影在网络上引发大量用户作出不良评价,并进而影响到圆谷株式会社的系列奥特曼形象的声誉,一审法院判决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圆谷株式会社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的获利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并无不当。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初代奥特曼形象在我国的知名度、被诉奥特曼形象对涉案电影的利润贡献率、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蓝弧动画公司等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所确定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00元,由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71,300元,上诉人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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