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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72民初1121号

  原告: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村路231号2单元2层225室。
  法定代表人:汪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飞,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83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被告应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飞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2200号世博L6码头的管理经营权人。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L6码头泊位出租给被告用于停靠其“德浦3”号游艇,停靠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租金按六个月支付。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原告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被告应将游艇驶离,并支付临时停靠费用。被告若逾期支付停泊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每日1%的标准收取未支付停泊费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泊位供被告停靠游艇。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约,直至2020年10月28日才将游艇驶离原告码头。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将游艇停靠在原告码头,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人民币320580元(“德浦3”号游艇计58.50尺,按人民币20元/尺/天,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游艇驶离世博L6码头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共计274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838.92元(以人民币3205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游艇驶离世博L6码头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共计274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但其现只请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的有效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内全部的租金,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9年4月19日已丧失涉案码头的出租权,且2018年9月30日原告已无涉案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鉴于支付安全及付款主体和对象无法明确,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码头停泊费及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游艇停泊期间阻扰被告游艇正常出航,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营;自2019年底因疫情原因码头停止经营,企业停工停产,故被告在此期间难以将游艇驶离码头,此系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且根据《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收取在此期间的停泊费;被告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押金,原告应予退还或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停泊费,也应按照上海世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文旅)将涉案码头出租给原告时约定的收费标准,或参考市物价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标准计算费用。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码头L6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用以证明原告系世博大道2200号L6码头的经营权人,有权就涉案码头对外出租经营,且对涉案码头租赁期长达十八年。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2、《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泊位租金按六个月支付,若双方未能续约,被告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尺/天,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合同期内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在原告已无合法出租权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游艇停靠于涉案码头的事宜达成协议,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德浦3”号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德浦3”号游艇情况及所有权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4、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签收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委托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派员与原告沟通游艇驶离事宜,并按照《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后经被告签收。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此份律师函,但确认快递面单上显示的地址系其公司地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确认其曾收到此份律师函,但确认快递面单上的地址系其公司地址,且快递签收信息亦显示邮件已签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5、微信截图及照片,用以证明“德浦3”号游艇停靠在原告码头期间时有出航,被告理应按《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因为原告阻挠,被告被迫零载客,在其他泊位上下客。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游艇停靠于涉案码头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53号和(2020)沪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世博文旅针对涉案码头的租赁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故原告自该日之后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或停泊费。原告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原告和世博文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了原告向世博文旅的支付责任,并无任何减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终止之后被告就涉案码头泊位的使用对价,被告拒绝支付停泊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世博文旅就涉案码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临时停靠费用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原告保证合同期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故合法租用权是满足公司签约游艇停泊的前提合法承诺,是租户停泊的法律保护底线。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赁权仅限于合同期限内,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已保障了被告的相关义务。
  3、押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押金,但原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押金,并同意该押金可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鉴于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4、(沪外)港经证(0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已无世博L6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原告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20)沪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中已明确了原告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并非2018年9月30日,且即使原告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也不影响船舶的停靠,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原告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相关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了原告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故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5、三份告知函和一份严正声明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因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原告未对涉案码头泊位进行清淤,未确保安全的出航水深,致被告游艇损坏,且未提供码头岸电供电,致被告油料耗损,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因合同已到期,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督促原告提供与世博文旅的合同,要求原告明确其合法租用权;被告积极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主观上无故意拖延、拖欠意图;要求原告落实疫情防控扶持服务企业若干政策,减免2020年2月和3月的停泊费;原告招募无证黑保安,非法设卡,阻扰被告人员正常进出码头,被告报警,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悉,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告知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游艇损坏及油料耗损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就停泊费进行约定,无需继续签订合同对费用进行明确;疫情减免的相关文件仅适用于经营性房产,原、被告之间是码头租赁,该文件并不适用,且在原告与世博文旅的案件中,原告已申请因疫情减免但未得到法律支持,世博文旅也未对应向原告收取的费用进行减免,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也无需对被告的停泊费进行减免;合同终止后被告理应立即驶离码头,其没有立即驶离码头产生的停泊费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且疫情期间被告游艇一直停靠于涉案码头,已经实现了停泊的相关目的;严正声明系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发送,原告此前已于2020年5月26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游艇驶离,故在被告拒绝驶离也未结算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出航行为采取相关措施符合商业习惯。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曾就游艇停靠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事实。
  6、原告阻挠被告公司人员、车辆进出码头,涉案游艇被迫零载客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5月23日至今,原告在没有合法出租权和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阻扰被告公司人员、车辆进出码头报备,被告已无法正常停泊,游艇被迫零载客,临时停靠其他码头上下客,被告正常出航运营遭遇原告极大刁难。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被告拒绝将游艇驶离又拒绝支付停泊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泊费后再运营的做法符合商业习惯,微信聊天中的游艇出航记录恰恰证明原告从未限制被告的出航行为,且被告可以将游艇停泊至其他码头的相关记录也可以证明被告有能力将游艇驶离涉案码头,被告的零载客行为系被告自身行为导致,与原告无关。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20年5月就进出码头进行交涉以及涉案游艇于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的活动情况。
  7、上海游艇服务平台停航微信聊天截图告知,用以证明2020年10月16日,因原告港口经营许可证过期,出于安全管理的需要,原告被海事局要求停航,涉案游艇受此牵连被迫停航。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海事局的禁航行为并非因港口经营许可证引起,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效,也不会影响被告的停泊行为,在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泊位和相关照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停泊费。鉴于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2020年10月16日涉案游艇被通知暂停平台航行报备服务。
  8、“德浦3”号游艇驶离世博L6码头微信聊天截图告知,用以证明涉案游艇于2020年10月28日正式驶离世博L6码头。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2020年10月28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停靠费用的截止日期。鉴于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游艇驶离涉案码头的确切时间。
  本院查明:
  2017年1月6日,原告与上海世博后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滩源公司)签订《码头L6租赁合同》,约定由后滩源公司将L6码头和四栋玻璃房出租给原告。
  2017年3月中旬,原告、世博文旅、后滩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上述由原告与后滩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由世博文旅继续履约,相关权利、义务与合同约定保持不变并由世博文旅继承,后滩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游艇停靠管理合同》,被告承诺自2019年1月28日起继续将“德浦3”号游艇停泊在原告管理的L6游艇码头,码头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2200号(近上钢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明确停靠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原告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被告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尺/天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1款约定原告所提供泊位租赁的停泊费为每年人民币180000元,船舶租金按六个月付;其中第6款约定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交纳停泊费,原告有权收取未支付停泊费的滞纳金,按照逾期费用的1%每天计算;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原告保证合同期内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任何第三方对被告实施本合同行为和对游艇的使用管理行为提出异议的,且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全额赔偿。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之后再无续约,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的停泊费用。原告主张涉案游艇以58.50尺计算临时停靠费用,被告对游艇尺寸没有异议,但对收费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世博文旅将涉案码头出租给原告时约定的收费标准,或参考市物价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标准计算费用。
  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押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若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停靠期间的停泊费,双方同意此押金可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
  “德浦3”号游艇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显示,“德浦3”号游艇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202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泊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驶离之日止,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派员与原告沟通游艇驶离及押金、停泊费结算事宜,若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将依照双方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第四条第6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逾期费用的1%每天,自202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20年5月29日,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向原告发送了三份告知函和一份严正声明,具体内容为:因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原告未对涉案码头泊位进行清淤,未确保安全的出航水深,致被告游艇损坏,且未提供码头岸电供电,致被告油料耗损,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因合同已到期,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督促原告提供与世博文旅的合同,要求原告明确其合法租用权;被告积极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主观上无故意拖延、拖欠意图;要求原告落实疫情防控扶持服务企业若干政策,减免2020年2月和3月的停泊费;原告招募无证黑保安,非法设卡,阻扰被告人员正常进出码头,被告报警,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确认收悉。
  2020年10月16日,上海游艇服务平台试运行微信群中,游艇分会联络员称,根据主管部门通知,鉴于原告港口经营许可证过期,即日起原告码头在泊游艇暂停平台航行报备服务,其中包括涉案游艇“德浦3”号。在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8年10月22日,市交通委颁发给原告编号为(沪外)港经证(0893)号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域为原世博L6码头,准予从事业务为:为游艇租赁业务提供码头设施许可,有效期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德浦3”号游艇于2020年10月28日驶离涉案码头,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支付的临时停靠费用自2020年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共临时停靠274天,费用共计人民币320580元。被告陈述,涉案游艇在2020年10月28日之前一直没有驶离涉案码头并非遭遇障碍,而是因为一旦驶离涉案码头,将没有合法合规的码头供其停靠游艇。
  另查明:
  2019年5月9日,世博文旅在上海海事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就L6码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并向世博文旅交还租赁物业,同时判令原告向世博文旅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沪7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就L6码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世博文旅返还被解除合同中所涉租赁物业;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博文旅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博文旅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区域之日止的物业占用费。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沪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9)沪72民初11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判决结果进行了部分改判,但对确认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就L6码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以及与涉案争议有关的费用部分均予以维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2月7日颁布的《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对间接承租的企业,应确保租金减免落到实处,使实际经营的中小企业最终受益。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与游艇停靠管理合同有关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游艇实际停靠期间的临时停靠费用;二、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停靠费用,需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否可予减免,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游艇实际停靠期间的临时停靠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事实表明,涉案码头系由原告自世博文旅处租赁而来,原告与世博文旅为此签订了合同。原告又将码头租予被告,原、被告签订了《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合法有效均不持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游艇停靠管理合同》中约定,涉案游艇停靠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原告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被告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原、被告确认该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并未续约。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合同期内对游艇码头的合法租用权,而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就涉案码头的全部合同均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故原告于该日之后即丧失码头出租权,无权向被告主张自该日之后的停泊费,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9号生效判决确认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该生效判决于2020年9月10日方才作出,而原、被告之间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即已到期,此时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尚处于争议之中,并未确定,故被告以尚未确认的事实拒绝支付停靠费用缺乏依据。第二,既然被告认为原告已无合法出租权,其在与原告的合同到期终止后,完全可以将游艇驶离,或者与其认为有合法出租权的主体商谈续租泊位事宜,但被告并未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将游艇驶离。在案并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已与任何第三方就续租泊位事宜达成一致,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后将游艇驶离码头存在阻碍,其提出的原告港口经营许可证过期之类的问题均不构成其拒绝将游艇驶离码头的理由。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到期终止后,仍然将游艇实际停泊于涉案码头的行为,理应就此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认为,其应向有权收取实际停泊费的主体支付费用,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任何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同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9号生效判决中,法院除判令原告应向世博文旅支付合同期间内的租金之外,同时还判令原告应向世博文旅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区域之日止的物业占用费,即虽然双方合同已到期,但原告仍应向世博文旅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如按被告主张,那么世博文旅势必会得到双重的费用,显然并不合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既不将游艇驶离码头,又拒绝支付临时停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停泊期间的临时停靠费用。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停靠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之后再无续约。该合同中约定,如未成功续约的,被告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尺/天结算。被告认为,临时停靠费用不应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而应按照世博文旅将涉案码头出租给原告时约定的收费标准,或参考市物价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标准计算,且该费用应予减免,并将其支付的押金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游艇停靠管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日的一个月前与原告协商续约,未成功续约的,被告应将游艇驶离,并按游艇大小计算临时停靠费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尺/天结算,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原告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将游艇驶离码头的一种制约措施。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约的情况下,被告仍将涉案游艇停泊于码头,理应按该收费标准计算临时停靠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博文旅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亦不能约束原、被告。其次,被告主张费用减免的依据是上海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9号生效判决中,亦未对原告应向世博文旅支付的费用予以减免,故被告关于费用减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对收到被告人民币20000元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押金可在停泊费中予以抵扣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可该人民币20000元可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临时停靠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28日起,按“德浦3”号游艇计58.50尺,以20元/尺/天,即人民币1170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游艇驶离涉案码头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共274天的临时停靠费用,共计人民币320580元,但在此费用中应扣除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3005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后自然终止,双方未再续约,且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表述并不构成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合同基础。原、被告签订的《游艇停靠管理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在合同第四条的付款方式中,该条中的金额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本金部分系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内约定的临时停靠费用,该费用为按天计算,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两条合同条款各自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方式以及适用条件,属于对不同情况下付款方式及标准的不同约定,故不能在适用第二条计算标准的同时适用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其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的停泊费远低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临时停靠费用,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应系对被告在享受长期租用泊位优惠价格的同时对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约束和不履约时的惩罚。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终止后的临时停靠费用,更类似于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面向不特定个体所收取,此时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尽合理。况且,临时停靠费用的收取标准已远高于合同存续期间内的停泊费收取标准,该费用本身应已具有对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未将游艇驶离码头的惩罚性质,而违约金的约定亦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如同时适用则存在重复计算之嫌。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支付临时停靠费用人民币300580元;
  二、对原告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9元,由原告上海曼祖游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7.87元,由被告上海德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书  记  员 傅  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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