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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东,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峰,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君,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帕布洛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幼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 原告王学东与被告上海帕布洛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布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峰、被告帕布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帕布洛公司:1.支付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工资7,241.4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67.63元;3.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交通费760.50元、差旅及住宿补贴4,400元。事实和理由:王学东担任帕布洛公司国内销售总监工作,负责全国(除上海以外)区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学东无固定工作时间和地点,不参加考勤,故仅以考勤记录认定王学东未返沪即为旷工,有失偏颇。王学东一直与客户保持联系,实际已复工,故帕布洛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及工资。王学东已将2019年12月、2020年1月交通费、差旅及住宿补贴所涉相关凭证交给帕布洛公司,但帕布洛公司未予以报销。 帕布洛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学东的诉讼请求。因疫情期间情况特殊,帕布洛公司于2020年2月8日通知所有员工务必于2月10日抵沪,并进行7-14天隔离,后明确于2月24日正式复工,但王学东未至公司上班,旷工10天,也未向人事经理及上级领导申请请假及说明情况,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帕布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020年2月24日起,王学东旷工,故不同意支付该日起的工资。根据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所有人员的报销需要在下月6号前提交至财务部,否则过期不予报销,帕布洛公司每月初在微信中均及时提醒了所有员工。王学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交通费报销凭证,财务部未收到报销内容,无法核实报销金额。王学东另主张差旅及住宿补贴,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帕布洛公司向王学东发出《录取通知书》,载明王学东入职国内销售部门,担任外地销售总监,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另有销售提成。2018年2月23日,王学东与帕布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王学东担任国内销售总监,负责国内销售及管理工作,地点在宜山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王学东实际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帕布洛公司为王学东在上海安排了宿舍。 2019年1月21日,王学东与帕布洛公司签订《销售岗位工作责任书》,约定有效期从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负责区域为全国(除上海以外)区域,常驻地为上海;差旅费标准为驻地外出差住所费160元/天,市内交通费及餐费100元/天,差旅需公司批准等。 2020年1月3日,王学东通过微信向帕布洛公司工作人员唐某发送文件《2019年出差费用报销表12月》,载明交通费689.50元、住宿费及差旅补贴3,260元。王学东当日另发送微信给唐某,内容为:“唐姐,报销让老板签字,给财务!”唐某回复:“我要一起给的”。王学东回复:“小高发的,重要通知:各位同事,2019年12月的费用报销截至1月6日(下周一),请务必交至财务部,否则过期将不予报销,请知悉并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感谢各位的配合。”唐某回复:“我周一会给老板的”。 2020年2月8日,帕布洛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所有员工:暂定2月17日复工,要求员工于2月10日前抵达上海,非湖北及疫情相对不严重的区域返沪后自行隔离7-14天,湖北地区返沪后自行隔离14天,返沪后自觉与居委街道及时取得联系。王学东回复“收到”。2020年2月22日,帕布洛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所有员工:于2月24日正式复工。2020年2月24日,王学东未至帕布洛公司位于上海的办公场所报到,仍待在浙江省嘉兴市的家中,并每天在“纷享销客”系统上签到,显示“外勤签到”。 2020年3月9日,帕布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王学东连续旷工超过5天,未向人事部门提出请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2020年5月12日,王学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帕布洛公司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3月9日工资23,418.15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39.25元;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交通费760.50元、住宿及差旅补贴4,400元。2020年7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帕布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学东2020年2月1日至2月23日工资6,896.55元;2.对王学东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学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帕布洛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王学东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金额。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录取通知书》《销售岗位工作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纷享销客”APP截屏、《2019年12月出差费用报销表》及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王学东主张已将《2019年12月出差费用报销表》及发票原件交给帕布洛公司,帕布洛公司表示只收到电子表格,未收到发票原件,故未报销;王学东当庭提交《2020年1月出差费用报销表》及发票原件,显示交通费71元、住宿费及差旅补贴1,140元。帕布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报销。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帕布洛公司通知包括王学东在内的全体员工务必于2月10日前抵达上海,并自行隔离7-14天,2月24日正式复工。王学东未根据安排至上海的办公场所报到。王学东主张其无固定工作时间及地点,无考勤约束,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学东工作地点在上海,《销售岗位工作责任书》也载明王学东虽负责除上海以外的地区,但常驻地为上海,况且帕布洛公司也在上海为王学东安排了宿舍,故帕布洛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王学东复工后至上海报到,并无不当。王学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帕布洛公司同意其不返沪,故王学东确实未服从帕布洛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在居住地打卡签到,并不能证明其向帕布洛公司提供了劳动,帕布洛公司主张其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无不当,王学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2020年2月24日起,王学东未根据帕布洛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其主张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交通费、住宿费及差旅补贴,根据2020年1月3日王学东与帕布洛公司工作人员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唐某确认将在1月6日交给老板和财务,故王学东主张已将2019年报销的相关材料交给帕布洛公司,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帕布洛公司此后未就该笔报销提出异议,应根据报销表载明的内容支付相应的报销款。帕布洛公司同意报销2020年1月交通费、住宿费及差旅补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帕布洛公司应支付王学东2019年12月、2020年1月交通费760.50元、住宿费及差旅补贴4,400元。 王学东与帕布洛公司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帕布洛公司已实际履行该项裁决,故已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帕布洛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学东2019年12月、2020年1月交通费760.50元、住宿费及差旅补贴4,400元; 二、驳回王学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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