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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2495号

  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北京嘉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童乃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
  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田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支付海宁田日公司货款457,600元;二、判令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诉讼费用由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宁田日公司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五洲国际西部商贸博览城展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一标段)手扶电梯包不锈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与业主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完成工程需要向海宁田日公司购买货物并由海宁田日公司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572,000元,合同对产品的安装工程、货物数量、型号、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均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合同暂估总价15%(即85,800元)作为预付款。海宁田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履行完合同义务,同年3月18日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安装已完毕。海宁田日公司于2016年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嘉定法院判决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款项28,600元。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尚欠457,600元未支付。海宁田日公司虽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未向业主主张支付工程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海宁田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宁田日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海宁田日公司诉讼请求。审理中,海宁田日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7,6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的1.5倍计算)。海宁田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工程完工日期。根据业主方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2016年10月25日,业主方应付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工程款共计681,480元,总工程款为1,000万元,故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尚欠金额占总工程款6.80%,说明业主方已经支付到了总款项的比例为93.20%,故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应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金额456,700元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请不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业主方款项一直没有向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支付。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一直在联系海宁田日公司,要求将结算款项支付给海宁田日公司,但是海宁田日公司一直没有理睬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具体情况是:1.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安排海宁田日公司与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的合作方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但是因为海宁田日公司没有及时办理相应手续,导致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的合作方将抵债的房屋向外出售。2.2019年2月25日,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合同价款的通知函》,要求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款项,但海宁田日公司失联。3.本案审理中法院组织调解,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以解决本案争议和履行嘉定法院(2016)沪0114民初2482号判决主文,但海宁田日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导致调解不成。因为业主方在陆陆续续付款,故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尚未起诉业主方。
  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2月4日,海宁田日公司作为原告,以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嘉定法院,诉请为判令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486,200元及违约金48,620元。嘉定法院立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2482号。2016年6月29日,嘉定法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事实:2014年1月16日,海宁田日公司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因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与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为完成工程需要,向海宁田日公司购买货物;合同暂定总价为572,000元,以现场实际产生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生效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15%(即85,800元)作为预付款;根据海宁田日公司工程实际进度,按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上报业主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海宁田日公司,付款比例与业主同步执行;剩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12个月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5,800元。2014年3月18日,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安装已完毕,未经验收。该案审理中,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自认业主方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占工程总造价的20%。嘉定法院判决:一、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宁田日公司价款28,600元;二、驳回海宁田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已生效。
  2016年10月25日,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双方同意,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以工程合同中对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金额与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或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指定第三方欲购抵偿房屋之部分房屋价款进行互抵。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或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中对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或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附件购方信息确认表中列明买受人之一丁峰即海宁田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由丁峰签名按手印。
  2019年2月25日,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向海宁田日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合同价款的通知函》,该函载明:海宁田日公司与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海宁田日公司向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提供五洲国际西部商贸博览城展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的手扶电梯包不锈钢供应及服务,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据此向海宁田日公司支付费用。合同额为572,000元,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已支付85,800元,剩余未付款486,200元。后经双方协议于2016年12月13日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因业主方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合伙人内部矛盾,中建装饰集团公司与海宁田日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署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无法执行,经双方电话沟通协议撤销已签署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即撤销了工程结算尾款抵扣大理五洲商品房购房款相关事宜,改为现款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为486,200元。鉴于此,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兹告知如下:一、请海宁田日公司带好签署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原件及《承诺书》来中建装饰集团公司办理协议撤销手续。二、请海宁田日公司带好盖财务章的收据,指定的法人账户办理剩余款付款486,200元支付手续。海宁田日公司收悉本函后请尽快与中建装饰集团公司联系办理以上手续,速复为盼。但海宁田日公司未回复。
  审理中,海宁田日公司、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均确认,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并非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业主方。
  上述事实,有海宁田日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嘉定法院(2016)沪0114民初2482号判决书、《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合同价款的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海宁田日公司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表示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应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注意到,虽然《采购合同》约定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的付款比例与业主同步执行,但自2016年2月海宁田日公司在嘉定法院第一次起诉至本案立案已有4年之久,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仍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方主张剩余款项,应视为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怠于向业主方主张相应款项,系以其自身的行为阻碍其向海宁田日公司付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应向海宁田日公司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海宁田日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8日即工程完工之日起算,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曾于2019年2月25日向海宁田日公司发函要求海宁田日公司办理相应付款手续,且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所要求的付款手续的内容亦属合理,而海宁田日公司未予办理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认为,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18日起算。海宁田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照LPR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中建装饰上海分公司的性质系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应由中建装饰集团公司承担。中建装饰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7,6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伟
  书  记  员 董丽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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